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同业头寸拆借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同业头寸拆借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同业头寸拆借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同业头寸拆借目前仅限于7天(含7天)以内国有商业银行间在同城票据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头寸拆借。
二、同业头寸拆借不允许展期。拆借合同中应注明逾期罚息标准。
三、各一级分行同业头寸拆借的单个客户余额、按交易对象分类合计余额均不得超过融资授权额度。
四、各一级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同业头寸拆借的管理,在总行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严禁利用同业头寸拆借变相违规经营。同时,要对所属二级行核定同业头寸拆借额度,于1997年7月31日前报总行备案。
五、严格执行同业头寸拆借情况报告制度。各行要按建总发字〔1997〕第65号文的要求按月逐笔向上级行上报同业头寸拆借情况表。
六、开展同业头寸拆借业务中发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7年6月22日

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新修订的第13G条和新增第13H条的通知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舶[2005]123号



关于执行《73/78防污公约》新修订的第13G条和新增第13H条的通知


中国船级社、中国船东协会、各有关船公司、各直属海事局:

  国际海事组织(IMO)第50届特别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修订了淘汰单壳油船的时间表(第13G条),并增加了限制单壳油船载运重油的新规定(第13H条)。该修正案于2005年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缔约国,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交通部已发布了《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2005年第4号公告),各海事主管机关、船公司应认真执行公告中的相关规定。现就执行附则I新修订的第13G条和新增第13H条的有关条款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于第13G(5)条,允许中国籍第2类和第3类单壳油船在规定的淘汰日期之后继续运营到不超过2015年交船周年日或船龄满25年(取其早者)。海事主管机关将按照第13G(8)(b)(i)条的规定,拒绝25年船龄以上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于2015年开始,拒绝所有根据13G(5)条在规定淘汰期限后继续运营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二、对于第13G(7)条,不允许中国籍第2类和第3类单壳油船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海事主管机关将按照第13G(8)(b)(ii)条的规定,拒绝此类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三、对于第13H(5)条,允许符合该条规定的中国籍单壳油船在满足状况评估计划(CAS)的前提下运营至船龄满20年。按照第13H(8)(b)条的规定,海事主管机关将拒绝根据13 H(5)条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的20年船龄以上的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近海装卸站和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进行过驳作业。

  四、对于第13H(6)条,不允许载运重油的600载重吨及以上的中国籍单壳油船在规定的淘汰日期后继续运营。海事主管机关将按照第13H(8)(b)条拒绝此类外国籍油船进入我国管辖的港口、近海装卸站和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进行过驳作业。

  五、国内沿海和内河航行油船暂不执行附则I新修订的第13G条和新增第13H条的规定。

  请各直属海事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有关船公司,及时做好宣贯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章

二○○五年四月五日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区域。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设立巡逻警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区主干道、广场、车站、码头、立交桥及繁华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采取以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巡察方式,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巡察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章与制止违法行为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方式以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为主,对不适用当场处罚或者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和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在综合执法时,遇有职责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场,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为主。
第六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并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支持和配合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警职责和职权
第八条 巡警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协助维护经营管理秩序;
(五)参与处理紧急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六)接受公民报警,为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七)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八)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可能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发现确有缣疑或身分不明的,应当就近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凶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员,可以移送附近的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 巡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倒卖车票、船票、文体活动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六)胁迫他人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哄抢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人民警察指挥的;
(四)无理拦车、强行登车、扒车、追车或抛物击车,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随意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的;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时间、道路上强行驾车的;
(四)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乘车人向车外投掷杂物,有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四)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
(五)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车辆所载货物散落、飞扬、泄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打扫洁净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予以取缔,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电力、邮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有(三)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堆物的;
(二)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道面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
(三)在主干道路、广场以及路牌、桥梁栏杆、供电通信杆线、行道树上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七条 乱倒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和清洁污染面。行为人是居民的,并处50元以下罚款;是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非法贩卖、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和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听制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或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扣留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对携犬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处罚拘留、20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支队裁决;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财物的,由巡警大队裁决;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巡警依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依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巡警部门或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复议权。
第三十七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巡警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被处罚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