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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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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精神,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活动,维护人民币信誉,提高集币活动的文化品位,促进货币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7年9月5日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检查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31号)。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1998年编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中核定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自1998
年起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经依法批准的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涉及市房地局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房地产交易所、征地事务所、登记事务所、勘察测绘所、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
理处、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同)由市局统一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他各执收单位,按《条例》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由市房地局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执收单位在市局计财处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各执收单位到办理《收费许可证》所在的市、区(县)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
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无收费票据的,不得收费。
使用收费票据要求书写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金额与《收费许可证》保持一致(逐项填写,无空白项)。
四、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地局计财处是我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物价管理权限,均由计财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审
批。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每年11月份要根据当年的收支情况编制第二年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核算要严格按照京房地计字〔1997〕第1009号管理办法执行。
七、凡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上述要求的,要按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1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行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发: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