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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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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健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工作,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一九九六年实施计划》(劳部发〔1996〕13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针
对前一阶段出现的问题,现就“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从有利于充分调动基层劳动部门积极性、促进基层工作顺利开展的原则出发,建立健全以外出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为管理基础的外出就业登记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管理制度。对已被用工单位招收、但尚
未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外出就业人员,应要求其持身份证和其它必要的证明,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今年,对已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但尚未进行外出就业登记、未领取“外出人员
就业登记卡”的人员,应要求其凭就业单位的证明或就业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尽快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本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也可凭上述证明,通过邮寄等方式委托他人在本人常住户
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从1997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外地的工作机构和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一律不得再为仍未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本省外出就业人员补办上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使外出就业人
员都能了解有关规定,以便全面落实流动就业管理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中,既要保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发和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对在同一单位就业或符合当地规定、在就业当地转换就业单位的外出就业人员,只允许为其签发一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不得重复签发,在此情况下,“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对连续就业时间超过一年的上述人员,可在就业当地劳动部门对其“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年检时,由输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输出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
当地劳动部门对“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同时进行年检,并由执行年检的机构负责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年检登记汇总资料通报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一般不得前往外出人员就业当地对本地外出就业人员进
行年检,如确有需要,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在其统一组织下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年检工作中所涉及的收费事宜,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同时,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对外出就业人员跟踪服务工作提出具体的服务项目和要求,并指导本辖区各级劳动部门积极开展跟踪
服务工作。涉及跟踪服务的收费事宜,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不能为外出就业人员提供跟踪服务的,不得收取跟踪服务费。



1996年5月29日

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邢政[1998]8号 1998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农林、水、畜、牧、科技、卫生 、教育、乡镇企业、民政、银行、保险、工商、税务、土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做好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村企业就业;
(三)在乡(镇)、村企业(含个体企业)就业的可享受国家干部职工奖励婚假和奖励产假的待遇,奖励婚假15天,奖励产假45天,在休奖励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如不体奖励婚产假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18岁止,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投保金额不低于1000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由村委会减半安排所应承担的义务工;
(三)卫生部门对0-6岁儿童优先优惠实行系列保健管理;
(四)独生子女优先入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五)独生子女参加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10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六)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优先择位,优先审批;
(七)如以法人代表身份办企业;优先提供场地,并在三年内免交土地占用费;
(八)利用荒山、荒地、荒坡、荒沟进行农业开发的,在五年内免交土地承包费;
(九)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等,在家庭人口减少时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十)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优待;
(十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十二)优先、优惠提供良品种、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和指导病虫害防治。如办企业、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土地占用等事宜。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述期间,由村委员会组织帮种帮收;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优先审批;
(三)办理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险总额不低于500元, 其中集体负担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
(四)享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一)、(十二)、项优待;
(五)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二)项优待。
第七条 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有条件的地方,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二)享受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优待。
第八条 计划生育及医疗卫生部门对本办法范围的育龄部门每年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妇女免旨体检一次;乡卫生院每年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免费体检一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本办法优待范围内的家庭和家庭成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优惠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的,其资金来源为: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五)其他可以支付的资金。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制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和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邢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
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