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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3:2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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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近年来,我行对外交往日益扩大,与国际金融界的交流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法出境造成泄密,1990年5月4日总行以建总函字(90)第137号文转发了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
理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加强对出境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最近国家保密局会同有关部门相继印发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国保[1991]80号)、《关于向境外邮寄稿件使用“CI邮色(稿件)签条”

和“GB封套”的通知》(国保[1991]81号,[91]邮政字第189号)、《关于印发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现将上述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我行工作人员出境携带文件、资料、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必须按规定申报有关部门检查鉴定,核发《许可证》或《证明表》后方可携带出境。
二、单位向境外邮寄属于非国家秘密内容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个人向境外投寄涉及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技、外交方面内容的稿件,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证明表》,并按国保[1991]81号文件要求邮寄。
三、总行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程序是:由部门或直属单位填写《出境申报表》经部门或直属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连同所携带或邮寄的物品一并报总行保密委员会核发《许可证》和《证明表》,需要国家保密局核发《许可证》的,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申
报。
四、各分行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程序是:由处室填写《出境申报表》,经分行主管行长、副行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批准后,报负责本行所在区域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
五、各级行保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本行工作人员携带、邮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向境外投稿,应按国家保密局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和把关,坚决杜绝失泄密案件和违章操作现象发生。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任者,按有关保密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从1992年2月1日起执行。1990年5月29日建总函字(90)第183号《转发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保密局 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不适用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下同)和国家保密局会同海关总署核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中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出境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的;
(二)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物品,外交信使难以携带出境的。
第四条 按《规定》第三条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程序。
(一)秘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核发《许可证》,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报国家保密局备案;也可以经地市级地方保密局审核,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
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后核发《许可证》,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二)机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填写《申报表》报国家保密局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许可证》核发和审核职权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也具有核发《出境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的职权。
对外开放地区设有海关的县(市)、县级地方保密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授予核发《证明表》的职权。
第六条 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管辖范围: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二)县级地方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证明表》的工作。
第七条 申办《证可证》、《证明表》的具体手续:
(一)申办《许可证》,须将所需自行携带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机关、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送交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核。
(二)申办《证明表》,须将所需邮寄,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和本机关。单位出具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送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核。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涉及的具体内容,确定是否还需
主管业务部门出具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
前款所列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尽快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日(因申请人方面的问题所拖延的时间不计在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市级单位(不含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司、局和省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厅、局级单位),可申请在向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证明表》的权限:
(1)对外交流与合作任务重;
(2)具备保密审查能力和保密审查措施;
(3)配有专职保密干部。
申请单位可按系统或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保密局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行文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并报国家保
密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申请单位在向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证明表》的权限进一步作出规定。
经国家保密局批准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单位,由所在地保密局定期发给盖有该保密局鉴定印章的《证明表》“CI绿色(搞件)签条”和“GB封套”,并负责监督其核发《证明表》的工作。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在京的直属单位,由中央主管部
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上述工作。
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单位,在权限范围内对核发《证明表》的工作负有保密审查责任。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负责监督的地方保密局和中央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有权暂停其核发《证明表》的权限,并向国家保密局报告,国家保密局视情决定是否撤销其核发《证明
表》的权限。对不负责造成泄密的单位的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应当依照保密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凭本机关、单位出境的证明,申办《证明表》。
第十条 向境外投寄不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不需申办《证明表》,可直接到邮局投寄,投寄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有.的有关要求,在邮件封装明显位置上注明“稿件”字样,以示“向海关申报”。
第十一条 对批准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以及具有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地市级单位,应按照职权或权限范围做好以下工作:
(一)邮寄出境的稿件,将稿件装入封套后密封,并将国家保密局会同邮电部邮政总局印制的“CI绿色(稿件)签条”贴在邮件封装正面左下方位置上,在邮件封装背面粘贴“GB封套”,将《证明表》封入套内,交寄件人投寄。
(二)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应予包装铅封,《许可证》、《证明表》用本机关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带人连同铅封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三)填写《许可证》、《证明表》必须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空白栏目应加划“●”标号。
(四)在《许可证》、《证明表》右上方“()鉴字第 号”的“()”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上的代号。
(五)盖印要清楚,位置准确;包装铅封要牢固,防止掉失、调换、夹茂。
第十二条 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使用的鉴定印章、铅志章、《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证明表》、《备案表》、《申报表》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式,由有关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使用鉴定印章、铅志章必须由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的领导批准。鉴定印章、铅志章应由专人保管,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国家保密局根据情况,撤销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职权,吊销鉴定印章和铅志章。
第十五条 海关按照《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对批准邮寄出境的稿件,凭加盖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鉴定印章的《证明表》验放;对批准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凭加盖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鉴定印章的《许可证》、《证明表》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
致的铅志号码验放。《许可证》、《证明表》由海关收存。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予以查扣,并及时通知当地保密局,办理移交手续。
海关向保密局移交查扣的文件、资料、物品、搞件,应建立交接手续,保密局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应及时行文告有关海关。
第十六条 海关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向保密局移交的查扣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保密局应通知寄件人或携带人所在单位,要求寄件人或携带人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对邮寄和非法藏带国家秘密出境的,应按《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 办理《许可证》、《证明表》,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3日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施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试行)》(国保〔1990〕62号)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样 式)

审批日期19 年 月 日 ( ) 鉴字第 ( )号
出境人___________持___________国护照
申办许可证单位___________办理人________
出境海关_________入境国(地区)_________
鉴定人_______审批人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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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密件(密品)名称 ┃ 主要内容 ┃ 密 级 ┃ 载 体 ┃页、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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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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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 总
理由 ┃ 一九 年 月 日 ┃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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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样 式)

出境人___________持___________国护照
申办许可证单位___________办理人________
出境海关_________入境国(地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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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密件(密品)名称 ┃ 主要内容 ┃ 密 级 ┃ 载 体 ┃页、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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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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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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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部门意见 ┃ 一九 年 月 日 )━━━━━━╋━━━━━━━━━━━━━━━━━━━━━━━━━━━
上级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部门意见 ┃ 一九 年 月 日 )━━━━━━┻━━━━━━━━━━━━━━━━━━━━━━━━━━━
注:1.此表填写一式两份报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
2.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一份存根:一份退申报的保密工作部门。

附件:国家保密局 邮电部邮政总局关于向境外邮寄稿件使用“CI绿色(稿件)签条”和“GB封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邮电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
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于1990年2月22日制定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向境外投寄涉及国家政治、
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须向海关交验保密工作部门发给的《出境证明表》。为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邮寄上述范围内的稿件出境,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后将稿件装入封套密封;在邮件封装正面左下方位置上粘贴“CI绿色(稿件)签条”;在邮件封装背面粘贴“GB封套”,将《出境证明表》封入套内,交寄件人投寄。邮局按应受海关监管的邮件办理此类邮件的收寄和处理。《
出境证明表》由海关查验后收存。
二、“CI绿色(稿件)签条”由国家保密局会同邮电部邮政总局统一印制,由国家保密局发给具有《出境证明表》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
三、“GB封套”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作和发给具有《出境证明表》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
四、本通知第一项于1992年2月1日执行,请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附件: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
现将与海关总署共同商定的《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你们,供宣传攻工作中参考。

附: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如何理解制定《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对外交往日益扩大,与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促进了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但是,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向境外邮寄和非法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事件屡有发生,在邮寄和非法携带者中,甚至有不少境外
人员,问题相当严重,危及了国家的安全和利润。发生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措施也不够有力;一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薄弱,一些内部人员的保密观念不强,不仅容易造成泄密,也给一些不法分子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造成可趁之机。为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既需要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工作,同时也亟需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管理工作。
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规定》,一方面加强对邮寄和携带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管理,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工作,防止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另一方面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
建设的需要,采取便利工作措施,依法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保障正常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顺利进行。这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规定》是依据国家《保密法》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海关法规制定的。
《保密法》第五条中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海关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团公布。”
海关总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第二大项关于出境物品中的第二小项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吕。”
《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第六条规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其中第二项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第三项是“出版物上印
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第七条规定:“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
进行处理。”
依据以上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团作为国家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定》以及《规定》的工作细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为什么要由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品出境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
这是因为,近年来邮寄和非法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物品出境的问题相当严重。即使有些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有单位审核同意出境的证明,但是出具的单位证明混乱,其中有不少单位不具有审核批准的权限,而海关对其审核证明的合法性很难认定。在这种
情况下,有必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
四、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何加强管理?
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是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因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身份外,邮寄和携带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均难具有保密保障,均有可能被境外机构合法检查或窃取。因此,在执行《规定》时,必须严
格按照《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要求,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实行严格管理,严禁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严禁推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对符合《规定》及其工作细则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也要严格控制,尽可能采取其他可行的解决措施;对确实因不携带出境将影响重要公务的,须按《规定》经有关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批准后,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监督携带单位认真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五、为什么向境外邮寄和携带不涉及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也需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许可证明?
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工作中不少重要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仅限于内部掌握,撰写这类搞件,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泄密,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海关以往就规定向境外邮寄和推带这类稿件凭撰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放行,不少机关1单位
也建有保密审查制度。但是,由于近年来为向外投稿出具的单位证明混乱,一些机关、单位保密审查不严,致使向境外投稿发生泄密的情况比较严重,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对一些稿件内容怀疑涉及国家秘密却又难以认定。这不仅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也给正常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带来不利影响
。为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规定》明确由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包括有关稿件出境在内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这样做既有利于解决单位证明混乱的问题,又能够促进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审查工作,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方便海关监管工作,保障正常
对外交流与合作顺利进行。
六、为什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春在向境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许可证明的权限?
《规定》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既要加强对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管理,又要便利各项工作。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国家各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尤其在科学技术领域,许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要经常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向境外邮寄
科技内容的稿件数量很大,时效性也很强。如果一律要求所有单位和人员向境外邮寄稿件都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许可证明,会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规定》及其工作细则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可授予其在向境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许可证明的权限。保密工作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
做好授权的审核、批准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要使有关单位明确保密审查责任,落实保密审查措施。这样做就较好的处理了加强保密管理与便利工作的关系,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七、保密工作部门怎样执行好《规定》?
《规定》的执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影响面大,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要执行好《规定》,首先,有关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要准确理解《规定》及春工作细则的内容,明确职责范围,熟悉和掌握工作程序。在工作中既要
坚持原则,敢于管理,又要积极工作,热情服务。要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主要在有关机关、单位,要使他们明确保密审查责任,切实做好保密审查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积极解决。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第二,
要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使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理解《规定》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有关工作程序。第三,有关地方保密局要密切与海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工作。第四,要做好奖惩工作。对执行《规定》好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适时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执行《规定》差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批评。对邮寄和非法藏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对海关移交查办的案件,有关地方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要及时查办,并将查办结果及时通报海关。
我们相信,通过努力工作,认真执行《规定》,必将会对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产生积极的影响。




1991年12月21日
  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

  一、著作权继承的概述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

  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作者去世后,继承人或第三人可根据作者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定继承的规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一般而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人身权利不能继承。但是,对于死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继承人能否行使发表权以及能否享有遗作的著作权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规定,凡作者生前未发表也未在遗嘱中明确是否发表的,遗作的发表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对于遗作的著作权,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可由继承人行使,遗作的有效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若干年,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5条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遗嘱执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行使遗作的发表权,但是只能享有作品的用益权。如法国《著作权法》第19条、21条的规定。

  二、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

  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

  三、著作权继承值得注意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一般而言,继承人对著作权的继承,主要是继承作者死亡后剩余的有效期间的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亡至著作权有效期届满这段时间内,继承人可以享有原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人,能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笔者认为,关于著作权的继承,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7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此作了特殊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其他合作作者所取得的这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其共同财产。

  2、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但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3、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更改其在作品上的署名。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亦不得行使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作者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里未提到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权利也应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来保护,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九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旱 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抗旱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二)干旱等级划分;(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七)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八)抗旱保障措施;(九)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和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气象、水利、农业、黄河河务、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从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抗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抗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Ⅳ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积极组织抗旱。

  第二十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Ⅲ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对旱情进行会商,采取下列措施:(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Ⅱ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在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Ι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进入紧急抗旱期的范围、起始时间、采取的措施等。紧急抗旱期间应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内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经费和抗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发生严重或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抗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二)抗旱物资的购置及储备;(三)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五)解决临时性人畜饮水困难费用补助;(六)抗旱应急调水及抗旱油、电费用补助;(七)为抗旱进行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等作业费用补助;(八)抗旱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按照权限管理与调用。抗旱物资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调水的,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合理补偿,上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石油、电力、供销等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措施,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三十五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接受捐赠的抗旱救灾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五)拒不服从水量调度命令的;(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储备物资的;(八)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