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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22: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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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6号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二月四日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办财〔2009〕93号


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处置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处置规范高效、安全环保,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了《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含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的批复文件是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我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严格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公开处置

(一)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车辆、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必须统一交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其中,部机关拟处置的实物资产由农业部机关服务中心(局)集中后,统一交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处置,部机关已经淘汰但未办理处置审批手续的实物资产,应按《农业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补办相关处置审批手续,并对资产处置情况作出说明。

为提高实物资产处置效率,各单位要尽可能采取集中或批量处置的方式,避免采取零星处置的方法,规避产权交易机构拍卖的规定。

(二)各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股权、债券和其他产权的,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



附件: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九年八月十日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令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十月十五日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卫生、公安、财政、计划、经贸、交通、教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工商、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物价、环保、科技、建设、市政、国家安全、新闻宣传、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潍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

  (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四)经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五)外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

  (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和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

  (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

  (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二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各项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

  (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二十二)建设、市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工作;

  (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四)红十字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

  (二十五)驻潍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人才储备和物资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必要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杀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全民健身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防病常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市、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设防保站,村卫生室设监督检查员。各级行政区划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指定相应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疾病监测任务,形成“横到边、竖到底、全覆盖、无缝隙”的疾病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和专家组的意见,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政府设立与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具体承担传染病人的收治任务。必要时可以设置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县级综合医院设置传染科,建设独立的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病房,或就近、就便改造1所卫生机构作为县级人民医院的传染病分院。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建1所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并同时向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隐患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启动范围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实施。负责组织或协调本行政区域留验站等必要应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需要留验观察等特别管理的人员,按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由所属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外市的人员,由留验站等首接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协助做好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预防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性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按照当地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接诊或拒收病人;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工作,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