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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5: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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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司法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
办字第117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第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执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

第二章 成立条件
第四条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第三章 名 称
第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市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原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业、变更或终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定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授予和撤销。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工作的审核、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凡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统称法律咨询工作者,由市司法局核发证件。
法律咨询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接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本规定所允许的业务时,要出示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收结案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案卷立档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和撤销机构的处分;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
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三)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六)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七章 经 费 管 理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依法纳税后,可按如下规定列支:
(一)支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报酬。分配原则是:
1.离、退休人员是法律咨询工作者的,其报酬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月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上述人员的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2.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增设副级的通知》(津劳工字〔1986〕335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国营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党
发〔1985〕12号)的规定制定。
(二)支付日常办公所需的业务开支;
(三)扣除税金、管理费、酬金和办公业务开支后,余下的分为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以上基金的比例是:事业发展基金50%,风险基金10%,社会保险基金20%,福利基金20%。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司法局和区(县)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各项基金开支的范围按照天津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税务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下达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收费应出示收费许可证。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办业务,不得私自收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司法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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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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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

│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





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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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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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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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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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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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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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





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





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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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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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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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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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





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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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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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委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购进原价×(1+利润率)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