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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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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九五”期间(1996年—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一部分至今年年底到期,有些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制定新的政策。在此期间,为严格执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切实保障国家税收,保证平稳过渡,经商财政部,现就将于2000年底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
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述政策至2000年底到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暂时征收税收全额保证金放行,待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后按规定结案。在此之前,已经办好减免税审批手续但进口货物尚未到的,在《特定减免税批准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内,其减免税优惠准予执行至
2001年6月30日。
(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中有关2000年前对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税收优惠规定(署税〔1997〕227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暂予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署税〔1996〕281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进口自用物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342号)(其中,额度内进口原材料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部分,按下述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产化轿车、轻型客车、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税收优惠政策,准予继续执行,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一)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署税字第495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颁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2〕746号);
(三)国务院税委会、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税委会〔1997〕19号);
(四)总署关税司《关于国家定点生产汽车企业进口的汽车关键件执行降低关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征税二〔1998〕122号);
(五)《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7〕603号)。
三、在边境贸易政策调整前,现行的边境贸易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暂继续执行。
四、“九五”期间每年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品种、额度,或者核定单位,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个案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截止时间于2000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但属于下列进口税款先征后返的物资,2000年已
经进口的,准予在2001年1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申请和报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70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税〔1998〕535号);
(三)《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工用铜进口单位的通知》(税管〔1999〕316号);
(四)海关总署下达《关于2000年第一批南沙渔业进口渔用化工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署税〔2000〕310号);
(五)海关总署下发《关于对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2000年度进口农药原料和中间体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通知》(署税〔1999〕136号)。
五、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化肥、农药成药和原药;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物种源;进口的饲料,在新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未明确前应暂时征收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放行。其中,准予征收增值税保证金的进口饲料范围,按《海关总
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署税〔1999〕414号)的规定办理。
六、上述各条所列范围内的进口物品征收保证金时,如2001年属于关税实行公开暂定税率的商品,应按公开暂定税率征收。
以上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总署请示。



2000年12月27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