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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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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拟出让的宗地,必须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手续齐备,并应按供地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后,出让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前20日发布公告,并向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有关文件需要更改、澄清或者撤回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拍卖、挂牌开始日15日前,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告示。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可以根据告示决定是否变更、修改或者撤销原申请。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或者竞买人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应支付的工本费;
  (五)投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申请投标、竞买的截止时间以及开标、揭牌的时间、地点;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付中标或竞得价款的方式及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可到现场踏勘了解宗地的情况,提出质疑。出让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标底或底价应先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后,由出让人根据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挂牌底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主持人必须通过考试,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证书。
  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委托经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拍卖企业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
  成交确定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成交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定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报相应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定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时划缴同级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征的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出让成本及其他支出之后,其收益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项成本及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宗地供应明细清单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的支出,以及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业务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依照预算编制规定的程序,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定书签定后,中标人、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宗地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地价款,或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能按时提供所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同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造成损失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讫或者坐支、截留、挪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

(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

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九)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单位、企业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单位、企业及其领导干部选举、任命机关或者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或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诬告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索贿受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工作人员执行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审计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社会审计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20日函悉。兹仅就已知事实对所询四个继承问题,提供意见,希参酌处理。
(一)霍玉兰死后遗有财产,我们认为可由其配偶张玉琴与婆母霍张氏同为继承人,至于继承份的多少,可按死者之母及其配偶的具体情况协议处理或由法院酌情判定。
(二)某烈士之妻拟将烈士所遗全部财产带走改嫁的争执,我们认为烈士之胞兄弟及母亲以给烈士娶骨女为借口,不让烈士之妻带走遗产。这是以封建迷信的说法为借口,不能容许的,应予说服教育。但烈士的母亲可与烈士的配偶同有继承权利,可比照前一问题处理。至烈士死后之烈属优抚待遇或其他利益,在烈士之配偶改嫁后,即应全部归由烈士之母继续享受。
(三)直系血亲中,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分别代位继承。
(四)兄弟姊妹(已出嫁与未出嫁者同)间,仅于被继承人无其他应为继承之人〔如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伯叔及伯叔之子女、孙子女皆无继承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