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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时间:2024-06-16 19: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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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考虑到双方在海洋渔业资源合理管理、保护和最佳利用方面的共同利益,双方为发展渔业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友好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海洋渔业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密切合作:
  ——中国渔船进入毛里塔尼亚海域;
  ——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
  ——加工毛里塔尼亚渔产品;
  ——培训毛里塔尼亚船员;
  ——海洋和内陆捕捞以及水产养殖;
  ——修造渔船;
  ——海洋渔业资源监护;
  ——海洋渔业科研。

  第二条
  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毛方保证准许中国渔船在不违反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准许的渔船数量及规格将在下述第九条规定的议定书中予以说明;
  二、中方将指定根据本协定在毛里塔尼亚海域从事捕捞的公司;
  三、毛方将根据掌握的最好科学资料,确定可接受的、超过毛里塔尼亚渔船捕捞能力的各种捕获物数量在各海域的限额。

  第三条 毛方将根据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所签订的议定书,发放捕捞许可证,以便使中国渔船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第四条 中方将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和规章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
  ——不持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的中国渔船不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根据本协定进行捕捞活动的中国国民和船只遵守毛里塔尼亚现行各项规定,并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中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捕捞。

  第五条 毛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规章向根据本协议进行捕鱼的中国渔船提供方便。如中方捕捞渔船违反毛里塔尼亚有关捕鱼的规定,并须扣留中方渔船的情况下,毛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迅速将所采取的措施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中方将保证毛里塔尼亚渔业船队的更新,并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领域内帮助毛方。
  所要建造船只的最高数量及其规格将由毛方提出,由双方在议定书中予以确定。
  中方将指定在本协定规定的合作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企业,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这些企业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家间的直接经济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之任何规定都不得违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现行的其他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的国际协定,也不得损害一方或另一方在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的海洋法任何问题上的观点和立场。

  第九条 中国船只捕鱼方式、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方面的合作方式以及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合作方式将由双方通过议定书予以确定和说明。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六份,分别用阿拉伯文、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中一          穆罕默德·雷明·乌尔德·阿哈默德
     (签字)                 (签字)

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餐饮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卫生管理规范

杭卫发〔2001〕16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防止蔬菜农药残留引起的食物中毒,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餐饮行业卫生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餐饮行业蔬菜采购、清洗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清洗加工等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餐饮单位和个人向本市“放心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签订供应协议,建立定向蔬菜供货关系。餐饮单位和个人采购蔬菜原料时,应当向供货人索取供货凭证或蔬菜农药检测合格证明,供货者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制度,建立蔬菜采购验收登记专本(册),详细登记采购的蔬菜名称、数量、供货人、农药残留量检测情况和验收人签字。蔬菜采购验收登记本要妥善保管,备查。

  第六条 餐饮单位和个人验收、自测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应当做好记录,立即报告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并立即与供货单位及其主管职能部门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条 餐饮单位食品粗加工间应当设立专用蔬菜清洗池,并按照清理筛选、清洗浸泡、过水保洁、取用加工等环节进行蔬菜加工。蔬菜加工过程应当遵守相应的卫生要求,其中蔬菜清洗浸泡不少于20分钟;添加除磷剂浸泡不低于15分钟。

  第八条 本市建立大型餐饮、伙食单位蔬菜农药定点快速检测制度。确定为蔬菜农药残留检验观测点的餐饮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检测频率、统一填表记录和统一报告制度,对采购的蔬菜实施定期快速速测卡自测,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检。餐饮、伙食单位应对采购的蔬菜原料留样,每种蔬菜留样不少于50克,保存48小时。

  第九条 餐饮、集体伙食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的,应保护好中毒现场和相关的食品、原料,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中毒病人的救治处理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控制食物中毒决定。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由杭州市卫生局解释。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以有偿形式、作价出资或合作的再转移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六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国有经济组织、私人企业、个人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九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级审批权限进招投标中心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十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含副本);

(五)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转让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报告;2、受让方对海域使用权转让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用海性质、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宗海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予以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

准予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依法批准,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出租海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市、县(区)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负责海域资源交易活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参与督促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行为,统一进场,规范交易活动。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