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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5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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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一个时期,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行政区划工作多次指示,要求严格标准、严格程序,防止一哄而起。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民政部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行政区划的调整是一项重要工作,尤其是县改市、地改市问题不仅重要,而且较敏感。必须持慎重稳妥的态度,严格执
行设市标准,认真审核把关,规范办事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作为行政区划审核报批的主管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县改市、地改市问题要按照本地区设市预测和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按国务院〔1993〕3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申报,各项指标均应达到设市标准,不得弄虚
作假。
二、民政部受理县改市、地改市的审核报批工作,在符合设市标准的前提下,严格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国务院的行文序号办理。
三、有关行政区划调整的工作汇报民政部只对口省级政府和民政厅(局),不直接听取地市县关于县改市、地改市工作的汇报,不受理越级上报的请求事项,不参加县改市、地改市的庆典活动。



1994年9月5日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农业植物检疫,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及疫情应急预案,健全植物保护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确定专职植物保护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四)组织对农作物新品种安全性、抗病虫性评定;
(五)农药使用和农药残留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
(六)农业植物检疫;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和监测预报设施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设置观测圃、测报灯,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和通信交通等设施,配备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和监测预报资料管理制度,保持植物保护工作队伍的稳定,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配备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十一条 设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应当在平原、丘陵地区选择500亩以上、山区选择200亩以上连片农作物种植区作观测环境,按照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建立观测圃。
第十二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和损毁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破坏观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县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农业部门的意见;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农业部门的意见。拆迁费用由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因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的指导下,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
(二)传递预报防治信息;
(三)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四)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知识。
第十六条 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农业部门报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当地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结果和治理方案,组织开展预防和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十九条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及抗药性,制定农药使用规划。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提出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的具体措施,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有效防治。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组织当地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防治。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防治农业有害生物过程中使用农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集 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与疫情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划定,由省农业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撤销,由当地农业部门提出,经省农业部门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对灾区、疫区实施紧急救助,并通报毗邻地区。
灾区、疫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及时核实灾害和疫情,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九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跨省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农业部门组织试验、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省农业部门在组织对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定时,应当对其安全性和抗病虫性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以及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植物保护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二)在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迟报、漏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包括害虫、害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三)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经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公布为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五)疫情,是指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规定的检疫性、危险性、毁灭性有害生物以及境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危害情况。
(六)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七)预报防治信息,是指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和抗性实况、预报、防治措施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实施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
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承包方到本自治区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承包方跨地区、市、县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条“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