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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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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04〕23号
2004年7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大吸引人才力度,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和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遵循政府提供服务、市场进行配置、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和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外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已经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且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四)在国(境)外学有所长,愿来并投资、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的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方式包括:
(一)到我市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各类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专家;
(五)短期来并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并创业相关政策的制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留学人员创业和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受理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的申请;为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市场需求信息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短期回国讲学、技术服务、学术交流、项目合作等的国际旅费,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和高层次留学人员购买住房补贴。对决定长期在太原定居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且具有博士后和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回国留学人员,分别给以5万、3万、1万元的购房补贴。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措施,加强同海外留学人员的交流和联系,为他们来并创业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于事业单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的限制,在经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市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高级留学人才,如所学的专业和具有的专业技能符合政府机关某些特殊岗位要求的,可担任政府科学技术顾问或聘用为政府雇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凭中国护照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持有外国护照或居留证的,可申请注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 对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不受来并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任职时间、职称外语资格的限制,按照本人的实际专业技术水平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其攻读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免费挂靠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工资的晋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等手续。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自愿申请办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子女的入托、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的原则和留学人员的意愿优先给予照顾和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留学人员的出国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留学人员所办企业的工作人员如需出国接受培训、进行学术交流、开展产品售后服务,应优先为其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高新技术转换项目经认定后,优先进入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参加我市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市优秀专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推荐和评选,参加与专业技术人员有关的其它各类奖励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项目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国家、省级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获得资助的,同时还可获得市政府留学人员创业资金1∶1的配套资助经费。用人单位也应按1∶1的比例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应与留学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并创业服务。市政府将对在吸引留学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
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
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
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
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
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
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
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2000年2月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央金融工委、外交部共同签发的金融工发(1999)12号文及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现就由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四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
台审批问题规定如下:
一、因公出国审批
(一)总公司党委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称主要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须征得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同意。具体做法,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写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先经保监会领导签署意见后,送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审核,经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方
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二)凡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主要领导干部出国,须书面报告保监会,待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向国务院或外交部请示中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备案。
(三)其他人员因公出国由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因公赴港澳审批
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审批手续参照本文第一条(一)中的规定办理。本文第一条(二)中提及的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须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中央金融工委和保监会备案。
其他人员因公赴港澳按本文第一条(三)中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因公赴台湾审批
(一)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台,在征得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报保监会立项,并由保监会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二)其他人员赴台,由各公司报国务院台办或地方台办立项并审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