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时间:2024-07-22 02: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湘人口领发〔2005〕3号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湖南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位成员作为具体责任人,要协助本单位主要责任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为促使各成员单位更好地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加强对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决定,从2005年开始,各成员单位每年11月10日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年度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要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各成员单位责任人如有变动,应及时明确一名负责同志为具体责任人,并将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告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怡园社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电话:0731—4698080,4789442〈传真〉)。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工作职责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明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是促进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新格局的重要制度保障。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是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代表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就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重大事项向省委、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各市州人口和计划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以及各县市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省委组织部:将计划生育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市、州党政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凡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党政一把手和

分管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拔、评优、评先和调动;表彰奖励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组织时,严格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考察、任用领导干部,须考察其实行计划生育情况;重视计划生育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督促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均开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理论课或专题讲座。

省委宣传部: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宣传思想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好各级党委中心学习组的人口理论学习;组织、指导、督促文化、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报刊社,加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和先进生育文化的宣传力度;督促湖南日报社、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专栏;把握好新闻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报道与计划生育有关的重大事件、数据等,应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省委政法委:督促司法部门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督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和涉及计划生育的刑事、民事案件;督促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和部门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支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立法工作和执法检查工作,动员各级人大代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落实省人大联系领导交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省人口计生委:承担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抽样调查以及组织检查省直有关单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负责起草、办理领导小组的公文;负责编辑分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负责与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信息沟通。对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承担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召开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联络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通报信息。

省发改委:形成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进行有关重大决策时充分考虑人口问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省经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落实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经营者时,先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督促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干,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省科技厅: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知识的宣传,将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新技术、新产品列入科技开发项目,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牵头进行优生优育科技研究和应用;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提供科技脱贫致富帮助。

省公安厅: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将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口登记机关应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辖区内人口迁移和公民更改出生日期情况;依法严肃查处随意篡改和伪造出生日期的行为;及时查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治安、刑事案件。

省监察厅:检查督促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检查督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时查处计划生育违纪、违法案件,及时查处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和失职等案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省民政厅:根据便民、利民原则合理设置婚姻登记点,避免因路途遥远不便办理结婚证导致适龄青年非婚生育;在婚姻登记中把好年龄审核关,杜绝非法登记,强化计划生育职责。登记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结婚人员名单;把计划生育纳入城市社区建设和农村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要查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收养人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对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优先予以社会救济。

省财政厅: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将省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严格预算执行;督促市州财政部门把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审定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收费项目;加强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事厅、省编办:对拟进行行政奖励和拟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在进行考察时,应了解其计划生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把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关;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年度表彰和奖励计划,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按规定及时办理开除或辞退手续;确保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工作需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宣传督促外出务工人员到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备查。在办理劳动合同签证和档案托管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督促企业保护女职工孕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及省劳动保障厅等五单位《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的规定,落实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5%退休金的问题。

省建设厅:为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先核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计划生育条款,核查施工人员经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结果定期书面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在办理城镇自管公有住房(门面)租赁手续时,先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签订好计划生育合同,并经常检查其履行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及时通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配合落实管理措施。

省卫生厅: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在医疗行业管理中,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加大对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以及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执业医师的考核注册;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怀孕13周以上的孕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对非医学原因要求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的孕妇,应当查验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引产证明,发现无生育证和引产证明的,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支持计划生育系统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依法开展技术服务。

省国资委: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检查落实大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经营者时,先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督促国有大型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干,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省工商局: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证号,并将办理结果和查验情况定期书面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佣人员依法落实处理措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监管工作。建立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对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销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药店进行调查清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的行为。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会同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和支持有关部门在人口计生系统引入和推广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

省农办:积极制定并落实农村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和利益导向措施;督促所属部门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开发、扶贫帮困工作中,优先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农村先进基层组织建设、“小康村”等农村创建评先活动的重要内容。

省新闻出版局:建立健全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审查、监督管理制度。负责清理整顿出版物市场,依法查处非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行为。确保有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内容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不流入市场。

团省委: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倡导新的婚育观念。希望工程救助对象一般应是合法生育的孩子,救助重点向独生子女和两女户倾斜。

省妇联:组织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认真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优生优育知识。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学习和评比竞赛活动。

省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党委、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发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现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教育协会会员带头实行计划生育,积极开展“三结合”工作,为育龄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周伯华 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省长
副组长:谢康生 省委副书记
唐之享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甘 霖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阳宝华 省政协副主席
成 员:钟万民 省委副秘书长
   姜儒振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朱启明 省委组织部副部长
   覃晓光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李定坤 省委政法委副书记
   李万郴 省人口计生委主任
   刘爱华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焦秀兰 省发改委副主任
   蒋志方 省经委副主任
   乐寿长 省科技厅副厅长
   王东贵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利君 省监察厅副厅长
   唐白玉 省民政厅副厅长
   王新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孔介夫 省人事厅副厅长、省编办副主任
   孙明初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张建新 省建设厅副厅长
   刘 可 省卫生厅副厅长
   朱爱光 省国资委副主任
   寇 勇 省工商局副局长
   易佑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符星海 省农办副主任
   朱三平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严 华 团省委副书记
   尹大春 省妇联副主席
张 斌 省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口计生委,李万郴兼任办公室主任。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1986)第4号关于曹永林诉占可琴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曹永林与占可琴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
血亲结婚的规定,这种婚姻关系依法是不应保护的。但曹、占两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处理时,必须指出双方骗取结婚登记的错误,特别是对男方曹永林的错误要进行严肃的
批评教育,并可建议其工作单位给以适当处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此复



198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