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民政、人事、卫生、体改部门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原劳动部基础上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行政机构,原由劳动部管理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人事部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民政部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险、各行业部门统筹的社会保险,以及卫生部门管
理的医疗保险,统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担负着研究制定与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规划、方针政策和提出法律法规草案以及改革方案的任务。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争取用3-5年
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广大城镇劳动者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和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保证国有企业三年走出困境并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
的稳定做出贡献。
按照中央的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开展工作,内设机构的“三定”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地也将进行机构改革。为了做好机构改革期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商民政部、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务院体改办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保机构改革期间工作正常运转和联系渠道畅通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期间,要按照现行职责各司其职,恪尽职守,确保队伍不散、秩序不乱、国有资产不流失、工作正常运转。要树立全局观念和协商合作意识,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主动建立良好的协商合作机制。工作中遇到意
见不一致的问题时,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上级协调解决之前,不得自行部署。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对带有全局性或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全力以赴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是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关键环节,是当前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的头等大事。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大力
度,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推动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建设,督促资金到位,加强再就业培训,加快推进劳动预备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东南亚金融危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通知的规定,抓紧做好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的工作,增强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确保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做好企业职工下岗情况的监测监控和统计分析,同时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多种形式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千方百计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目前,部分地区和行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问题比较突出,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关注。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加快制度并轨,积极扩大履盖面,提高统筹层次
。对目前拖欠养老金的问题,有关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经当地政府或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及时发放,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国务院即将召开全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部署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地区在会前主要应抓紧做好调研、测算等基础性工作,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准备。已经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要注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
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保证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正常就医。
五、切实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管
进一步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高收缴率,确保正常发放。完善专户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基金流失。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机构改革期间挤占挪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等问题的发生,对顶风违纪的,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已
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抓紧清理,尽快追回。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控制调剂金的使用和基金列支,确保基金安全。
六、抓紧做好社会保险统一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要求,加强社会保险统一管理的调研、论证。同时,着手研究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5月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利用召开全国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机会,召开全国劳动、社
保厅局长座谈会,听取对当前和今后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部署年内工作,请提前做好准备。
希望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国分忧,为民解难,为开创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98年4月14日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建立完善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类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职业教育,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二)符合学校设置标准,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校舍、设施和设备;

  (三)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

  (四)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师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比照职业学校设立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办好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一体的乡(镇)综合中学,使其与科技、农业部门共同成为乡(镇)实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

  第十三条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生,逐步扩大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比例。

  第十五条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应用性、技能型高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联合举办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聘)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和回乡初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教育,培养农村科技骨干,推广农村实用技术;应当妥善解决农村职业学校教育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扶持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开展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职业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内设机构、人事管理、招生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由学校组织生源,登记注册,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特殊专业可以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招生部门统一招生录取。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高中阶段招生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的招生比例,引导适合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学习。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城市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改革、建立质量检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多渠道解决职业教育师资,特别是技能型教师的来源问题,建立专业教师培训基地,实行教师全员轮训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其他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以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专业技能操作能手和专业(学科)带头人为骨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兼职教师队伍,聘请工程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经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还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在录(聘)用专职人员时,对不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录(聘)用。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征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发展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有关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时,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与普通教育教师培训同等对待。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并且保护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录(聘)用未经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和《天津市2004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天津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充分调动全市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服务企业的积极性,增强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整体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本着更多、更好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精神,坚持积极、有效、合理地利用外资的方针,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路、增强合力、扎实工作,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的有利时机,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把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推向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严格考核制度,层层落实责任目标,确保2004年全市利用外资指标的完成。实行激励机制,奖强奖优,充分挖掘调动各区域招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施综合考评,促进各部门转变职能、优化服务,提高工作水平,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直接利用外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市境内以现金、实物等形式在非上市公司的全部投资。直接利用外资考核指标具体包括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指标。

  (二)考核对象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对象包括:1.各区县人民政府;2.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共计21个有关区域。

  (三)考核内容

  根据2003年全市实际完成合同外资额35.13亿美元,资金到位额16.33亿美元,2004年以上述指标实际完成数额的40%增幅确定工作目标为:合同外资49.18亿美元,资金到位22.86亿美元。依据以上确定的全市总量目标,参照全市各被考核对象2003年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解,确定各被考核对象2004年的工作目标。

  (四)考核程序

  考核指标确认:合同外资额指标以市外经贸委统计的全市“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汇总数据为准;资金到位额指标以市工商局统计的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验资报告汇总数据为准。考核指标每月考核一次。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于每月6日前对全市各被考核对象指标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后汇总发布《天津市直接利用外资情况表》,并以此发布数据为依据进行考核。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奖励共设先进奖、升位奖、特别奖、服务奖四项奖项。

  1.先进奖

  设金奖一名、银奖两名、铜奖三名。金奖每名奖励金额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金额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金额10万元。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指标(40%增幅)的被考核对象均可参评。以被考核对象2004年全年资金到位指标实际完成值与2003年实际完成值之差作为评选依据,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增长率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升位奖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指标(40%增幅)的单位,比上年排名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以上,奖励8万元(升位奖与先进奖不可兼得)。

  3.特别奖

  凡引进单个项目合同外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且项目年内资金到位额超过注册资本15%的,授予特别奖。特别奖每名奖励金额4万元(特别奖与先进奖或升位奖不可兼得)。

  4.服务奖

  为奖励对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特设立服务奖。

  每年6月的“服务月”期间和年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进行两次“千户企业”社会公开调查,对我市政府部门和执法部门进行综合考评,评定得分前10名的,授予服务奖,服务奖每名奖励5万元。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考核指标的分解、考核结果的汇总、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奖励工作的指导检查,考评结果要公开透明,事先公示。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积极组织实施考核目标。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研究批准,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ΟΟ四年四月二日

      

天津市2004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加大国内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全市国内招商引资工作的新突破,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市委八届五次全会和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实施“三步走”发展战略和五大战略举措,紧紧把握“整体推进,协调发展,追求高水平,实现新跨越”的工作总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目标,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使引进国内资金工作实现更大突破,为全市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牢牢把握“第一要务”,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利用国内市场和国内资金,努力开创全市扩大对内开放工作的新格局;建立鼓励先进的工作机制,调动全市方方面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把更多的资金、项目引入我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引资规模,真正使天津成为对国内资本最具吸引力的地区。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内招商引资,是指中国境内、天津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在津兴办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和城市功能定位的项目进行的投资。

  (二)考核对象

  国内招商引资考核对象包括:1.各区县人民政府;2.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3.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

  (三)考核内容

  以2003年全市实际完成国内投资到位额112亿元为基数,2004年的工作考核目标为158亿元,比上年增长40%以上。该项指标已分解下达到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并以此作为考核指标。

  (四)指标确认

  国内招商引资到位额指标要按照外地投资方实际出资额进行考核。各部门、各单位须以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实际出资额凭证为准确认。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奖励共设先进奖、升位奖、特别奖、服务奖四个奖项。

  1.先进奖

  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金奖每名奖励金额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金额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金额10万元。

  按实际完成额、超计划百分比、比上年增长百分比三项指标考核,总分100分。其中实际完成额占60分,超计划百分比占20分,比上年增长百分比占20分。每一项考核指标均以完成最高者为该项指标的满分,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汇总,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实际完成额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升位奖

  对被列入考核单位的部门、区县、集团公司,根据实际完成额、超计划百分比两项指标综合排名,比上年排名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以上,奖励8万元(升位奖与先进奖不可兼得)。

  3.特别奖

  对年度实际到位额10亿元以上重大项目的有关部门、区县(集团公司),授予特别奖。奖金额4万元(特别奖与升位奖、先进奖不可兼得)。

  4.服务奖

  为奖励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特设立服务奖(与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同)。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全市国内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全市国内招商引资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考核结果要公开透明,事先公示。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内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积极组织实施考核目标。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