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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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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等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的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为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政策措施。为了实现“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行动,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主动协调、及时总结、相互交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筹资、组织、管理和监督机制,通过典型示范,为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奠定基础。各地在确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县(市)时,要从当地政府对农村卫生重视程度、地方财政状况、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态度、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在确定试点县(市)的工作过程中,要避免盲目追求试点县(市)数量,并注意与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区别和衔接。
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是一项新的工作,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成立省、地(市)级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章立制,明确职责,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各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开设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证。
四、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培训、宣传和动员工作。试点方案制定阶段,要加强对试点县(市)政府领导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方案启动和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使农村卫生的有关方针政策深入人心,建立扎实的群众基础。要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认识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了解当地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方案,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自觉自愿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五、要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案制定工作。1、在方案制定之前要对当地农民的疾病情况、就医情况、农村卫生机构的就诊和费用情况、农民对合作医疗制度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2、方案设计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根据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形成的资金总量,结合当地疾病发生情况、就诊和住院情况,以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费用测算结果,合理确定补助的范围、医药费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3、坚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努力减轻入保农民的大病负担。同时,也要兼顾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适度合理的健康体检,照顾到受益的广泛性。4、对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偿和对医疗机构的支付要采取适宜的方式。既要手续简便,方便农民,又要增强入保农民的费用意识,并尽可能降低管理成本;同时,也应有助于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5、要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一定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与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和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力度和改革力度。要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的纵向业务合作,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便民为民、质优价廉,通过满意的服务赢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应择优选定,要注意充分发挥公立和民办医疗卫生机构的积极性。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地要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试点县(市)确定和方案制定工作。中西部地区省级政府或卫生、财政部门在今年5月底前将确定的试点县(市)名单、试点县(市)农业人口数和试点方案等情况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查。东部地区同期将试点有关情况报卫生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正职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
  第五条安全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重伤10至49人的;
  (三)铁路、水运、水利、电力事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500万元的;
  (四)公路及其他事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300万元的;
  (五)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国家、省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的范围是: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制定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害,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者县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制定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害,同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奖励
第十二条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十三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优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负责人嘉奖或者记三等功奖励: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本辖区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内的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本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四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优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负责人记二等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的。
  第十五条给予记二等功奖励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审批。
  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或者县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受到奖励的人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处罚
第十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县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1起死亡3至5人或重伤10至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200万元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2起(含2起)以上第十九条规定的安全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至9人或重伤31至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负责人除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安全管理问题受到惩处的,取消该负责人所在单位当年一切评选先进资格。
  第二十三条特大安全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东营经济开发区,乡镇包括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2年6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结合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中央决算(草案)》和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1年中央决算(草案)》和《关于2001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1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会议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继续落实《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并按照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加强预算支出管理,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铺张浪费,深化预算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切实用好国债项目资金,继续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为更好地实现2002年预算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