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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1: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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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及《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

(二)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柳州市城镇职工重病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市为统筹单位,纳入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列入专户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医疗保险费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对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进行具体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条 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

(一)基本医疗保险

1、综合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保险费,单位为其缴费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执行。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含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及以个人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次年起其缴费按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

(3)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4)原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下岗职工,其缴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5)退役军人在待分配期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按7.5%的比例缴费、个人按2%的比例缴费。

(6)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者),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9.5%的比例缴费。

2、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特困企业按其职工上年度年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再缴费,不设个人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含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及以个人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次年起其缴费按退休人员相关规定执行。

3、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为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以60%为缴费基数。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时间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3日前核定单位缴费人数、金额。单位缴费人数以上月末总人数为准。

个人参保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初次参保时即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

(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三)重病医疗补助保险

保险费每人每年12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在单位终结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方式

(一)根据市医保中心核准的缴费金额,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保险费:

1、由市医保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统一扣收:用人单位必须在工行的一个办事处开设“医疗保险费用缴费专户”,在每月15日前将应缴保险费存入缴费专户,以款到为准,由工行按月扣收;个人参保者必须在每年7月10日之前将应缴保险费存入其牡丹社保IC卡(以下简称IC卡)中,由银行在IC卡中按年扣收;

2、银行根据市医保中心统一开具的“医疗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账户中划缴保险费,免签收缴合同,见单即付;

3、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二)用人单位每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月15日前(国家法定节日顺延,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足额纳入市医保中心指定的“柳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以款到为准。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的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重病医疗补助保险费按年度(每年7月10日前)足额分别纳入市医保中心指定的“柳州市补充医疗保险费收入户”,以款到为准。

第九条 职工缴费基数暂按一年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按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每位职工工资或退休金总额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同时报送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以便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第三章 个人账户及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风险。在当年统筹基金不出现赤字的前提下,可提取当年风险储备金的50%作为医疗保险互助金,用于补助医疗费用支出过高的参保人员。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全额和单位缴费的30%划入其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3%计入,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用于统筹医疗费用支出;

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度个人帐户按本人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4.3%划入。

第十二条 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44.7%划入个人账户,按4%提取风险储备金,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用。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军人,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转入市医保中心,再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做到日清月结,参保人员可随时到市医保中心查询账户余额。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保险费,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余额为统筹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保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核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按《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药店的费用结算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费用结算

(一)结算范围: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均列入结算范围。

(二)结算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支付标准及比例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自费项目范围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3、参加大额、重病补助保险的参保人员,支付标准及比例分别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柳州市城镇职工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4、年最高支付限额

综合医疗保险,限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金额为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金额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1倍。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5万元;

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

(三)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证)、IC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个人账户、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使用IC卡记账,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起付标准、个人自付、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和自费费用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

定点药店与参保人员的费用结算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医保中心报销的有关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垫支,凭医疗保险证、IC卡、疾病证明、病历复印件及相关费用单据到市医保中心按相应人群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二)异地就诊医疗费用结算与报销

1、探亲、出差、转诊到市外就诊的参保人员,在公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先支付,凭异地就诊证明、单位证明、医疗转诊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有效发票到市医保中心,经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报销:

门诊费用:在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10%的费用,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20%的费用,再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如个人账户已无资金,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人员,再按统筹支付相关标准报销。

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2、长期在外地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当地选三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定额门诊费用实行报销管理。

45岁以下:普通人群门诊定额标准为当年个人账户全部金额;

45岁以上职工、退休人员和重病人群: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参照本办法本条本款第一项执行。

(2)住院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者因欠缴保险费而引起账户冻结,在冻结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后,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四)当年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当年报销。



第五章 审核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和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定期和不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保中心应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15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向市劳动监察机构通报,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拒不缴纳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市医保中心暂停其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不含个人已缴纳部分),其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缴费及结算标准可随国家有关规定及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变动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53 号


  经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等20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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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