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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时间:2024-07-22 03: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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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9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四川、安徽、福建、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海南、云南、江西、广西、河北、新疆、湖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公司名称


三级机构名称


三级机构所在地

1 北京分公司

房山支公司
大兴支公司


北京市房山县
北京市大兴县

2 上海分公司

外滩支公司
浦东支公司
虹桥支公司
市北支公司
宝山支公司
徐汇支公司
闵行支公司
杨浦支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

3 广州分公司

东莞支公司
佛山支公司
顺德支公司
惠州支公司
江门支公司
茂名办事处
汕头办事处
韶关支公司
阳江支公司
湛江办事处
肇庆支公司
中山支公司
珠海支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广东省佛山市
广东省顺德市
广东省惠州市
广东省江门市
广东省茂名市
广东省汕头市
广东省韶关市
广东省阳江市
广东省湛江市
广东省肇庆市
广东省中山市
广东省珠海市

4 南京分公司

常州支公司
淮阴支公司
连云港支公司
南通支公司
苏州支公司
宿迁支公司
泰州支公司
无锡支公司
徐州支公司
盐城支公司
扬州支公司
镇江支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
江苏省淮阴市
江苏省连云港市
江苏省南通市
江苏省苏州市
江苏省宿迁市
江苏省泰州市
江苏省无锡市
江苏省徐州市
江苏省盐城市
江苏省扬州市
江苏省镇江市

5 杭州分公司

萧山支公司
绍兴支公司
嘉兴支公司
湖州支公司
金华支公司
温州支公司
台州支公司
丽水支公司
浙江省萧山市
浙江省绍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
江省湖州市
浙江省金华市
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台州市
浙江省丽水市
6 青岛分公司

日照支公司
潍坊支公司
淄博支公司
东营支公司
泰安支公司
烟台支公司
威海支公司
临沂支公司
滨州支公司
济宁支公司
东省日照市
山东省潍坊市
山东省淄博市
山东省东营市
山东省泰安市
山东省烟台市
山东省威海市
山东省临沂市
山东省滨州市
山东省济宁市
7 成都分公司

德阳支公司
绵阳支公司
自贡支公司
宜宾支公司
泸州支公司
乐山支公司
攀枝花支公司
内江支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
四川省绵阳市
四川省自贡市
四川省宜宾市
四川省泸州市
四川省乐山市
四川省攀枝花市
四川省内江市
8 合肥分公司

安庆支公司
蚌埠办事处
巢湖办事处
滁州支公司
阜阳支公司
淮北支公司
淮南支公司
黄山办事处
马鞍山支公司
宿州办事处
铜陵办事处
芜湖支公司
宣城办事处
安徽省安庆市
安徽省蚌埠市
安徽省巢湖市
安徽省滁州市
安徽省阜阳市
安徽省淮北市
安徽省淮南市
安徽省黄山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安徽省宿州市
安徽省铜陵市
安徽省芜湖市
安徽省宣城市
9 重庆分公司

渝中区支公司
江北支公司
南岸办事处
九龙坡支公司
北碚支公司
沙坪坝支公司
巴南支公司
永川支公司
涪陵办事处
长寿办事处
合川办事处
江津办事处
万州办事处
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江北区
重庆市南岸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北碚区
重庆市沙坪坝区
重庆市巴南区
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市涪陵区
重庆市长寿县
重庆市合川市
重庆市江津市
重庆市万州区
10 福州分公司

泉州支公司
三明支公司
漳州支公司
南平支公司
宁德支公司
龙岩支公司
莆田支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
福建省三明市
福建省漳州市
福建省南平市
福建省宁德市
福建省龙岩市
福建省莆田市
11 哈尔滨分公司

大庆支公司
齐齐哈尔支公司
牡丹江支公司
鸡西支公司
佳木斯支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黑龙江省鸡西市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12 沈阳分公司

鞍山办事处
本溪办事处
朝阳支公司
丹东支公司
抚顺办事处
阜新办事处
葫芦岛支公司
锦州支公司
辽阳支公司
盘锦支公司
铁岭支公司
营口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辽宁省本溪市
辽宁省朝阳市
辽宁省丹东市
辽宁省抚顺市
辽宁省阜新市
辽宁省葫芦岛市
辽宁省锦州市
辽宁省辽阳市
辽宁省盘锦市
辽宁省铁岭市
辽宁省营口市
13 长春分公司

延吉支公司
白山支公司
通化支公司
松原支公司
四平支公司
吉林支公司
吉林省延吉市
吉林省白山市
吉林省通化市
吉林省松原市
吉林省四平市
吉林省吉林市
14 长沙分公司

吉首支公司
株洲支公司
湘潭支公司
常德支公司
怀化支公司
娄底支公司
岳阳支公司
衡阳支公司
邵阳支公司
永州支公司
郴州支公司
益阳支公司
张家界支公司
湖南省吉首市
湖南省株洲市
湖南省湘潭市
湖南省常德市
湖南省怀化市
湖南省娄底市
湖南省岳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
湖南省邵阳市
湖南省永州市
湖南省郴州市
湖南省益阳市
湖南省张家界市
15 大连分公司

金州支公司
瓦房店支公司
普兰店支公司
庄河支公司
旅顺支公司
辽宁省金州市
辽宁省瓦房店市
辽宁省普兰店市
辽宁省庄河市
辽宁省旅顺市
16 贵阳分公司 无 无
17 海南分公司

三亚支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18 济南分公司



19 昆明分公司

玉溪代理处
曲靖代理处
个旧代理处
开远代理处
楚雄代理处
云南省玉溪市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个旧市
云南省开远市
云南省楚雄市
20 兰州分公司 无 无
21 呼和浩特分公司 无 无
22 南昌分公司

九江支公司
赣州支公司
上饶支公司
宜春支公司
抚州支公司
吉安支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江西省赣州市
江西省上饶市
江西省宜春市
江西省抚州市
江西省吉安市
23 南宁分公司

桂林支公司
柳州支公司
广西桂林市
广西柳州市
24 宁波分公司 无 无
25 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支公司
沧州支公司
廊坊支公司
保定支公司
邯郸支公司
秦皇岛支公司
张家口支公司
邢台支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河北省沧州市
河北省廊坊市
河北省保定市
河北省邯郸市
河北省秦皇岛市
河北省张家口市
河北省邢台市
26 太原分公司 无 无
27 天津分公司

津滨支公司
汉沽支公司
静海办事处
宝坻办事处
武清支公司
蓟县办事处
宁河办事处
天津市塘沽区
天津市汉沽区
天津市静海县
天津市宝坻县
天津市武清县
天津市蓟县
天津市宁河县
28 乌鲁木齐分公司

伊宁支公司
昌吉支公司
巴音郭楞支公司
吐鲁番支公司
新疆伊宁市
新疆昌吉市
新疆库尔勒市
新疆吐鲁番市
29 武汉分公司

襄樊支公司
宜昌支公司
黄石办事处
荆州办事处
荆门支公司
十堰支公司
仙桃支公司
潜江支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
湖北省宜昌市
湖北省黄石市
湖北省荆州市
湖北省荆门市
湖北省十堰市
湖北省仙桃市
湖北省潜江市
30 西安分公司

宝鸡支公司
咸阳支公司
汉中支公司
渭南支公司
西郊支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
陕西省咸阳市
陕西省汉中市
陕西省渭南市
西安市西郊
31 西宁分公司 无 无
32 厦门分公司 无 无
33 银川分公司 无 无
34 郑州分公司 无 无
35 深圳分公司

罗湖支公司
福田中心办
福田支公司
宝安支公司
龙岗支公司
南山支公司
蛇口支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宝安区
深圳市龙岗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南山区

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现将《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业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行业自律、人才支撑的原则,实行多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调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吸收国内外资金,大力发展旅游产业,确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实现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

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外事、交通、财政、物价、商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宗教事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发展需要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努力改善旅游环境,积极扶持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对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市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监督旅游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需收取门票的旅游区(点)及旅游项目,必须由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并予以公布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四条 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申请设立旅

行社,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应制作和保存完整的经营档案,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伪造统计报表和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单方改变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行社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酌情减免相应的费用,因旅行社过失不能履约并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上岗服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准担任导游员。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自觉遵守旅游安全、卫生规定;

(三)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损坏旅游设施、设备,按价赔偿;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组织救护和查找,并在2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者投诉的受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建档立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索要小费、回扣;不得随意更改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计划安排。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管理,积极推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

评定星级饭店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对外宣传和招揽游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旅游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的开发建设,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参照外地开发区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区行委)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理区行委对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和建设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发布有关经济开发建设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开发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
(四)负责土地规划、开发和管理;
(五)对享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和税收实施管理;
(七)制定利用地方财力或集资兴办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收费标准及办法,经省批准后实施;
(八)负责征收和管理本级兴办的各类企业的税费;
(九)行使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经济开发建设的职权。
第三条 管理区的经济开发建设实行“管住宏观,放开微观,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区行委及其部门应鼓励、支持管理区内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独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各部门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管理区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各类经济技术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业务,为客商投资提供合作和服务,并以投资者的身份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第五条 积极吸引、鼓励国外和港澳台客商来管理区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并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所使用的土地优先安排,并免交土地使用费五年;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得利润年份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二)除原油、成品油外,出口产品均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对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运输、通信、广告、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等收取的费用,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工计划,自行在劳务市场招工。
(六)享受我国其他涉外方面的优惠政策。
管理区有关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对外商筹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均在二十天之内批复。权限以外的有关事项,由管理区行委初审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积极发展内联企业,推进管理区内外专业化协作和横向联合。
(一)兴办区内、区外投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各方可按股份分得该企业的产值、产品、税后利润和按股份安排劳动力。
(二)区内生产性的内联企业,经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三)对在管理区内举办的内联企业,投资方分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四)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五)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可转结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六)享受国家、省有关内联企业的其他政策。
第七条 积极鼓励在管理区内发展高新技术。
(一)设立新品开发将励基金。凡是开发新产品经过鉴定可投产的,发给一次性奖励。新产品投放市场的,由企业和发明者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提取纯利润一定比例做为奖励。对引进技术、资金等方面贡献较大者,可按效益一次性付给劳务费。
(二)高新技术企业,其投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到管理区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待遇从优。
(四)企业可按年销售额1-3%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财政给予一定的贴息照顾。
第八条 建立和发育各类市场,促进管理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城市与农村一起上;综合市场与专业市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一起上。
(二)建立批发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联营联销,组建联销集团。变二、三级批发为产地直接批发。对肉、禽、鱼、蛋、奶等鲜活商品,实行直线批发;对大宗农副产品实行产、加、批、销“一条龙”经营。
(三)开拓融资渠道。对区内引进的国内外资金,利率可由双方议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并建立证券转让市场,同时努力发展技术、劳动、物资等生产要素市场。
(四)建立市场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吸引的外资、商业网点费、发展第三产业专项基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一部分经批准的市场其他收费。
第九条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管理区内的个体、私营企业。
(一)在管理区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范围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发展户数、经营规模和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二)支持个体、私营业主兴办开发性股份合作企业,其股份一般不受限制,同时享受股份企业有关政策。
(三)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承包、兼在国营、集体小型企业,可到各类企业中参资入股。
第十条 在管理区内试办改革试验小区。管理区行委可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改革试验小区有关特殊优惠政策。
(一)小区内企业实行自负盈亏新体制。对企业借鉴三资企业的有益管理办法,不干预,不让利,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除国家和省明确限定的以外,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分配、劳动用工和价格,实行全部放开,自主确定。
(二)在小区内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其使用年限不超过出让合同终止期限。鼓励外商成片承包进行开发,并给予优惠政策。
(三)小区企业所得税,可按经营实际情况,经区税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减免照顾。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由管理区行委依据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需要自行确定。
(四)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在基础设施建设上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通水、通讯、通气、平整场地),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鼓励在小区内入股投资,也可在小区外试办“综合性商业一条街”,并享受改革试验小区优惠照顾。
(六)小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验区的其它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