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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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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机械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进行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维护本地跨区作业秩序,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等组织或农机大户、个人组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条 设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第七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联系作业任务,保障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协助处理作业纠纷,负责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机主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服务收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服务费标准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指导价格。

  第十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中介服务组织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型号、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质量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的县级农机部门应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外来机车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转运的作业队,应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和未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证的发放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

  第十四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后,领取有效驾驶操作证件。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要求或双方的合同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有异议时,可向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长距离转移时,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上路拦 截过境收割机,以及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七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收集本地和外地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或引机数量、作业价格等信息,及时向跨区作业中介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取得跨区作业中介服务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区域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参加跨区作业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取得作业证或持有假冒作业证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发地农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截敲诈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秸杆还田、机械植保等农机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履行制定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负责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式、对项目管理企业的选择、协助和监督项目管理企业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核拨建设资金及按合同约定付款等工作,掌握工程建设过程情况,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监督。
  第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使用功能。
  (二)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三)协助项目管理企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的监督工作。
  (五)监督项目管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参与工程中间和竣工验收。
  (六)落实建设资金,建立项目专项资金帐户,审查项目管理企业对工程项目作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表和拨付签证意见,实施资金拨付。(七)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六条 项目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
  (三)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
  (四)对工程项目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
  (五)组织工程项目中间和竣工验收,按规定办理竣工备案。
  (六)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确定是否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及合理划分工程项目管理的阶段。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
  采取招标方式的,若不具备自行招标资格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应根据项目管理业绩、企业信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工程项目管理大纲(方案)的合理和可行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和保证措施等,择优选择项目管理企业。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受委托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受委托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受委托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受委托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受委托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受委托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拨付签证,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委托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工程项目管理可以分阶段进行。委托方可以全过程委托,也可以分阶段委托。
  第十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加强内部项目管理机构建设,改善组织结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企业必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管理组织结构情况说明、项目管理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劳动关系等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企业确定后,委托方应和项目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内容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履约期限、项目管理的范围、酬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奖罚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十五条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委托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企业必须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内容,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确定项目管理负责人或项目经理。项目管理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依法执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按规定履行各项报建、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对合同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委托,按项目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拨款签证意见,报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确认后安排实施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企业在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项目管理企业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报项目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三)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四)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项目策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二十八条 在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项目管理企业应向委托方或使用单位移交委托工程所有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委托方应根据项目管理企业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奖罚额度由委托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项目管理活动执行信用评议卡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日、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