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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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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珠海联邦制药厂生产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批准文号[97]卫药准字X— 170)其处方中除含有麻醉药品“可待因”外还含有联合国《1998年公约》规定管制的化学品“麻黄碱”。该产品上市以来,先后在黑龙江、辽宁省、重庆市等地部分歌舞厅、夜总会出现滥用问题,最近一段时间又在内蒙古自治区、湖北省、鞍山市等地部分夜总会中出现滥用的情况。为了保证医疗需求,防止滥用,现将“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珠海联邦制药厂要严格执行我局下达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年度生产计划。全部产品交中国医药(集团)公司特药部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各级医疗机构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二、各级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到辖区内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供本单位使用,不得调剂。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规定,于200O年第一季度对辖区内各级药品经营单位全面检查,对现有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进行清点、封存,并于2000年 4月1日之前全部转入辖区内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从2000年4月l日起无麻醉药品供应权的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   四、珠海联邦制药厂要抓紧做好“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泰洛其)质量标准修订工作,并将该品种质量标准修订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第94号



(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坚持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工作领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坚持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实效的推广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奖励等级按下列标准评定: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依照其科学技术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在评奖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应延迟评奖。
  第七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共4个等级,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具体奖金数额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杭州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按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3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的3%计算奖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该项奖励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评奖程序如下:
  (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上报;非计划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行政隶属或专业归口关系,由市各主管局(公司)、县(市)、区科委签署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个人完成项目,其上报程序与基层单位完成项目的程序相同。
  (二)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公布。在公布期限内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复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市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项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授奖。
  第十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分配如下: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额的60%至80%分配给在项目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个人的奖金比例与第(一)项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各获奖项目的初审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分配方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分配。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追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级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设立本区、县(市)及市级各主管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工矿企业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本区、县(市)及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进行奖励,奖励资金来源自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约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专业从事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灰证明,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粉煤灰罐车养路费减征手续;

(四)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五)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