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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5: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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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 4 号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年九月十二日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市场的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标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安装工程和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工程等。

  水运工程施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程序包括招标、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及合同签订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水运工程规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资信证明的潜在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执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中型、限额以上的水运工程项目和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交通部负责。

  小型、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小型、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报审、报备制度。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需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评标报告需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按照规定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法人(建设单位,以下同)或者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符合条件的,应要求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实行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或者具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

  (二)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保证分年度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报建手续;

  (四)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可选择三个以上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资质和资信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实行邀请招标的,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但主体工程不得肢解。招标内容应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将招标文件报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六)对提出申请或应邀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将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通知申请投标人资格审查结果,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九)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进行答疑;

  (十)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十一)开标,审查投标文件的符合性;

  (十二)评标,提出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十三)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十四)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五)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二)招标依据;

  (三)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工程类别、规模、招标范围、施工工期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及报送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的起止时间;

  (五)对投标人资质和资信的要求;

  (六)对投标申请书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内容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项目名称、地点、工期和工程规模,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二)合同主要条款: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金额约定、付款和结算办法,工期要求,设计修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工程监理,试车和验收,奖励和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分部分项工程量,设备的名称、规格和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必要的图纸和设计说明书等;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若需要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人负责组织编制。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标底应参照国家现行定额和市场参考价格计算,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调整概算之内。



第三章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由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人只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出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施工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均须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审查申请书;

  (二)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资信证明、固定资产净值、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施工设备等;

  (四)投标人的经营管理状况,近三年完成主要施工项目的情况,施工质量情况,同类工程实绩,近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施工项目获奖情况及有关证明,社会信誉等;

  (五)正在承担的施工项目,拟承担本项目的人员、技术负责人和设备情况;

  (六)如有分包,必须提供分包单位的有关证明资料,但项目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为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未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无签字(或印鉴);

  (四)未按规定要求填写;

  (五)填报的内容失实。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和察看现场,并按要求将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响应;

  (三)工程总报价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施工工期;

  (五)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安排,施工平面布置,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主要船机设备,技术组织措施,安全、质量保证措施,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质量等级。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印鉴),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文件应使用与投标文件相同的签署和密封方式送达,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函件,包括投标文件,如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或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招标人,招标人将不予接受。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报送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建议方案,供招标人选用。

第三十条 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一万元至十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的时间,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内容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到会。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三)投标文件未盖本单位公章;

  (四)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印鉴);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有效;

  (八)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施工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

  (九)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三十六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八条 评标原则: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工期合理、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可行以及社会信誉良好等。

第三十九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就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投标人的信誉等对投标文件逐一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5%以上或低于标底15%以下,评标时可不予评审。评标可采用综合评标法或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水运工程的施工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十日内,将评标结果和评标报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评标结果和评标报告十日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

第四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年三月七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所得税汇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所得税汇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收入的审核

(一)收入审核的基本方法
  1.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取得或编制收入项目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核对。
  3.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及其业务项目的合理性和经常性。
  4.初步评价与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各个税种税目、税率选用的准确性。
  5.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二)主营业务收入的审核
  1.收入的确认依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按以下几种情况分类确认:
  (1)采用直接收款销售方式的,应于货款已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委托单位是否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发票账单和提货单是否已交付购货单位。应注意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者虚开发票、虚列购货单位,虚记收入,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2)采用预收账款销售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预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对已收货款并已将商品发出的交易不入账、转为下期收入等情形。
  (3)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收款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发货,托收手续是否办妥,托收承付结算回单是否正确,是否在发货并办妥托收手续当月作收入处理。
  (4)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劳务的,应结合存货、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审核是否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并按税法规定作收入处理。
  (5)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审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收入处理,是否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缓入账的情形。
  (6)长期工程合同收入,应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审核收入的计算、确认方法是否合乎规定,并核对应计收入与实计收入是否一致。注意查明有无随意确认收入、虚增或虚减本期收入的情形。
  (7)采用委托外贸代理出口方式的,应于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发运凭证和银行交款凭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有无代办发运凭证和银行交款单,是否存在不按发运凭证或银行交款凭证确认收入的情形。
  (8)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商品房的,应于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并将发票结算账单提交对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采用按揭方式销售的,审核是否按相关规定确认收入和交纳税金,即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9)对于向客户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用,如有线电视入网费、城市供热供水接网费、管道燃气入网费,审核是否按有关规定确认收入。
  (10)对于企业取得的会员制会籍收入,审核入会者在入会后是否接受企业其他商品或服务而确定会籍收入,是否全额或分期计入收入。
  2.验证应税收入在不同税目之间、应税与减免税项目之间是否准确划分,是否存在高税率的收入记入低税率的收入情况。
  3.截止性测试:审核决算日前后若干日的出库单(或销售发票、账簿记录),观察截至决算日止销售收入记录是否有跨年度的情形。
  4.审核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5.审核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核给予关联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折让和销售折扣而转利于关联单位等情形。
  (三)其他业务收入的审核
  1.其他业务收入依销售方式按以下情况确认:
  (1)材料销售的收入,应于货款已收到,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将当期未实现的收入虚转为收入记账,在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应于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代销清单的开出日期、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的正确性。
  (3)包装物出租收入,应于企业收到租金或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发票账单和包装物发货单是否已交付租赁包装物单位,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将当期未实现的收入虚转为收入记账,在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4)审核包装物押金收入,有无逾期未返还买方,未按规定确认收入的情形。
  2.抽查大额其他业务收入的真实性。
  3.对经常性的其他业务收入,从经营部门的记录中审核其完整性。
  4.审核其他业务收入计价的合理性,查明有无明显转利于关联公司或截留收入;跟踪了解市场价格及同行业同期水平,判断计价是否合理。
  5.审核其他业务收入涉及的相关各个税种是否及时申报足额纳税。
  (四)补贴收入的审核
  1.审核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2.审核按销量或工作量及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取得的补贴收入、销量或工作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是否符合规定、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3.审核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4.审核企业取得减免税或地方性财政返还、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
  (五)视同销售收入的审核
  1.视同销售是指会计核算不作为销售,而税法规定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2.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3.采用还本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按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用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以物易物的双方是否都作购销处理。
  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分解为销售、购入处理。
  6.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利、返点及进场费、上架费等,是否按规定冲减成本及进项税金或确认收入和交纳税金。
  7.审核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是否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
  8.审核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是否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
  9.审核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留归企业的材料,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
  10.审核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六)投资收益的审核
  1.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2.根据“长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明细账及有关凭证,评估确认资产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收益。
  3.根据“长期投资”明细账,审核企业发生的债券溢价或折价是否在存续期间分期摊销,摊销方法及摊销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不按规定摊销调整当期收益的情形。
  4.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投资收益”等明细账及其他有关资料,审核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5.审核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所取得价款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投资收益,有无挪作他用的情形。
  6.审核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7.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记账,收回的投资收益是否入账,确认对外投资收益金额的准确性。
  (七)营业外收入的审核
  1.结合固定资产科目,审核固定资产盘盈、清理的收益是否准确计算入账。
  2.结合存货、其他应付款、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营业外收入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的情况。
  3.审核无形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4.审核营业外收入是否涉及需申报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情况。
  5.审核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收到补价一方所确认的损益的正确性。
  6.审核罚款净收入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纳税人是否将内部罚款与外部罚款区别,是否将行政处罚与违法处罚区别。
  (八)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审核
  1.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是指,会计核算不作收入处理,而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
  2.审核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确认收入。
  3.审核企业债务重组收益,是否将纳税人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金额、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收入。
  4.审核企业接受捐赠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将有关货币性资产及非货币性资产确认收入。
  5.审核企业是否将因改组改制或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按规定确认收入。
  6.审核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是否按规定并入总收入,是否发生了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的情形。
  7.审核企业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确认为收入。
  8.审核其他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入。

   三、成本费用的审核

(一)成本费用审核的基本方法
  1.评价有关成本费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相关成本费用明细表,复核计算是否正确,并与有关的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及有关的申报表等核对。
  3.审核成本费用各明细子目内容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
  4.对大额业务抽查其收支的配比性,审核有无少计或多计业务支出。
  5.审核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间在成本费用确认上的差异。
  (二)主营业务成本的审核(以工业企业生产成本为例)
  1.审核明细账与总账、报表(在产品项目)是否相符;审核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及其有关原始凭证,确认企业的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口径是否一致。
  2.获取生产成本分析表,分别列示各项主要费用及各产品的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3.采购成本的审核。
  (1)审核由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构成的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
  (2)审核购买、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各项应缴税款是否完税并计入存货成本。
  (3)审核直接归于存货实际成本的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采购费用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4.材料费用的审核。
  (1)审核直接材料耗用数量是否真实。
  ——审核“生产成本”账户借方的有关内容、数据,与对应的“材料”类账户贷方内容、数据核对,并追查至领料单、退料单和材料费用分配表等凭证资料。
  ——实施截止性测试。抽查决算日前后若干天的领料单、生产记录、成本计算单,结合材料单耗和投入产出比率等资料,审核领用的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耗用的相一致,是否将不属于本期负担的材料费用计入本期生产成本,特别应注意期末大宗领用材料。
  (2)确认材料计价是否正确。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了解计价方法,抽查材料费用分配表、领料单等凭证验算发出成本的计算是否正确,计算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抽查材料成本差异计算表及有关的领料单等凭证,验证材料成本差异率及差异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确认材料费用分配是否合理。核实材料费用的分配对象是否真实,分配方法是否恰当。
  5.辅助生产费用的审核。
  (1)抽查有关凭证,审核辅助生产费用的归集是否正确。
  (2)审核辅助生产费用是否在各部门之间正确分配,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该费用的列支金额。
  6.制造费用的审核。
  (1)审核制造费用中的重大数额项目、例外项目是否合理。
  (2)审核当年度部分月份的制造费用明细账,是否存在异常会计事项。
  (3)必要时,应对制造费用实施截止性测试。
  (4)审核制造费用的分配标准是否合理。必要时,应重新测算制造费用分配率,并调整年末在产品与产成品成本。
  (5)获取制造费用汇总表,并与生产成本账户进行核对,确认全年制造费用总额。
  7.审核“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明细账借方发生额并与领料单相核对,以确认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当期用于连续生产的外购消费品的价款数及委托加工收回材料的相应税款数是否正确。
  8.审核“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的借方红字或非转入产成品的支出项目,并追查至有关的凭证,确认是否将加工修理修配收入、销售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等的其他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而未计收入。
  9.在产品成本的审核。
  (1)采用存货步骤,审核在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正确。
  (2)审核在产品计价方法是否适应生产工艺特点,是否坚持一贯性原则。
  ——约当产量法下,审核完工率和投料率及约当产量的计量是否正确;
  ——定额法下,审核在产品负担的料工费定额成本计算是否正确,并将定额成本与实际相比较,差异较大时应予调整;
  ——材料成本法下,审核原材料费用是否在成本中占较大比重;
  ——固定成本法下,审核各月在产品数量是否均衡,年终是否对产品实地盘点并重新计算调整;
  ——定额比例法下,审核各项定额是否合理,定额管理基础工作是否健全。
  10.完工产品成本的审核。
  (1)审核成本计算对象的选择和成本计算方法是否恰当,且体现一贯性原则。
  (2)审核成本项目的设置是否合理,各项费用的归集与分配是否体现受益性原则。
  (3)确认完工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正确。
  (4)分析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及构成项目有无异常变动,结合在产品的计价方法,确认完工产品计价是否正确。
  11.审核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主营业务成本,应参照相关会计制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其他业务支出的审核
  1.审核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包装物出租成本、相关税金及附加等其他业务支出的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并与有关会计账表核对。
  2.审核其他业务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并作出相应处理。
  (四)视同销售成本的审核
  1.审核视同销售成本是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视同销售收入数据的口径一致。
  2.审核企业自己生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是否按税法规定作为完工产品成本结转销售成本。
  3.审核企业处置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是否按税法规定将实际取得的成本结转销售成本。
  4.审核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留归企业的材料,是否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销售成本。
  (五)营业外支出的审核
  1.审核营业外支出是否涉及税收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重点审核:
  (1)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2)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3)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的有赔偿部分;
  (4)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5)各项赞助支出;
  (6)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7)为被担保人承担归还所担保贷款的本息;
  (8)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2.审核营业外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1)审核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非正常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是否减除责任人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余额是否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2)审核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是否已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3)审核处置固定资产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经过税务机关认定审批。
  (4)审核捐赠是否通过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数额是否超过税法规定限额。
  (5)审核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是否扣除了已经赔偿的部分。
  3.审核大额营业外支出原始凭证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要求。
  4.抽查金额较大的营业外支出项目,验证其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金额。
  5.审核营业外支出是否涉及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赠送他人等视同销售行为是否缴纳相关税金。
  (六)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成本费用的审核
  1.审核资产评估减值等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已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2.审核其他需要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事项。
  (七)销售(营业)费用的审核
  1.分析各月销售(营业)费用与销售收入比例及趋势是否合理,对异常变动的情形,应追踪查明原因。
  2.审核明细表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销售(营业)费用的范围及其有关规定。
  3.审核企业发生的计入销售(营业)费用的佣金,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4.审核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企业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按税法规定计入营业费用后,是否再计入销售费用等科目重复申报扣除。
  5.审核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企业发生的营业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后,是否再计入营业费用等科目重复申报扣除。
  6.审核销售(营业)费用明细账,确认是否剔除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外地运杂费、向购货方收回的代垫费用等。
  7.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应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出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八)管理费用的审核
  1.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2.审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列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并确认计算该项支出金额的准确性。
  3.审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剔除了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4.审核计入管理费的总部经费(公司经费)的具体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金额是否准确。
  5.审核企业计入管理费用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凭证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6.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应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九)财务费用的审核
  1.利息支出的审核参见纳税调整审核中利息支出的审核,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在利息支出审核表中。
  2.审核利息收入项目。
  (1)获取利息收入分析表,初步评价计息项目的完整性。
  (2)抽查各银行账户或应收票据的利息通知单,审核其是否将实现的利息收入入账。期前已计提利息,实际收到时,是否冲转应收账款。
  (3)复核会计期间截止日应计利息计算表,审核其是否正确将应计利息收入列入本期损益。
  3.审核汇兑损益项目。
  (1)审核记账汇率的使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抽样审核日常外汇业务,审核折合记账本位币事项的会计处理的准确性。
  (3)抽查期末(月、季或年)汇兑损益计算书,结合对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对外结算的外币债权债务项目,审核计算汇兑损益项目的完整性、折算汇率的正确性、汇兑损益额计算的准确性、汇兑损益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4.抽查金额较大的手续费或其他筹资费用项目相关的原始凭证,判断该项费用的合理性。
 
  四、资产及负债的审核

(一)货币资产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审核货币资金日记账,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余额是否相符。
  3.获取截止日银行存款对账单及决算日银行存款调节表,复核并分析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核。
  4.函证银行存款户(含其他存款户,如外币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的年末余额(含零余额)。
  5.审核银行存款对账单。对金额较大的收支业务,应审核其原始凭证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6.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库存现金盘点表和现金证明书。
  7.审核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的记账汇率的确认及汇兑损益的计算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8.进行货币资金收支的截止性测试,以确定是否存在跨期事项。
  9.获取货币资金收支明细表,与有关的收入、费用、资产项目的金额勾稽核对。必要时,应抽查相关凭证,以佐证货币资金的金额是否正确,与相关记录是否一致。
  10.抽查银行存款日记账部分记录和往来账、费用账、收入明细账等。
  (二)存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确认存货的总体合理性,对于重大或异常的变动予以关注,应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3.根据存货盘点表中各存货大类的合计数,与相应的总分类账户余额核对。
  4.确认存货决算日结存数量。
  (1)对企业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2)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永续盘存记录核对。
  (3)获取并审核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重大盈亏盘点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
  ——盈亏盘点事项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
  ——盈亏盘点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
  ——选择重要的存货项目,适当时日进行实地盘点,并进行倒轧调节测试;测试时,应获取有关存货项目决算日与盘点日之间增减变动的全部会计记录。
  5.购发货实行截止性测试。
  (1)在存货明细账中选择决算日前后若干天的收发记录,审核购货发票与存货验收报告、销货发票与存货发出报告、记账凭证所列存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是否一致;收发货日期与入账日期是否一致。
  (2)调整重大跨年度存货项目及其金额。
  6.存货计价的审核。
  (1)选择重大存货项目进行计价测试,对于发现的计价错误应予以调整。
  (2)原材料及外购商品计价的审核。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及购货发票核对。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存货成本差异明细账及购货发票核对,并审核成本差异的正确性及差异分摊的合理性。
  (3)在产品与产成品计价的审核。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及成本计算单核对。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存货成本差异明细账及成本计算单核对,并审核成本差异计算的准确性及差异分摊的合理性。
  7.在途材料计价的审核。
  (1)核对材料采购总账与明细账余额的合计数。
  (2)抽查组成材料采购明细账余额的若干在途材料项目,追查至相关购货合同、购货发票并审核采购成本的正确性。
  (3)对货已到并应入库但发票未到的材料,审核其暂估价格金额的合理性,并审核是否错误估计抵扣进项减少当期应纳税额。
  8.审核委托加工材料账户余额的正确性。
  (1)获取金额较大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及客户有关委托加工业务政策的资料。
  (2)核对委托加工材料总账与明细账余额的合计数。
  (3)从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账中抽查若干材料项目,追查至有关加工合同、发料凭证、加工费、运输费结算凭证、收料凭证等,并核对加工材料品名、数量及实际成本的计算是否正确。
  (4)对加工中金额较大的材料项目,应通过函证或赴现场实地审核。
  9.应通过函证,审核存放于企业外的存货数量与价格,或赴现场实地抽查,并获取该类存货的原始凭证,复核其计价的正确性。
  10.确认存货资产是否被充作担保,并获取相关的证明资料。
  11.与有关账户勾稽核对,并追查至有关资料、凭证,确认是否符合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1)审核存货类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营业外支出”、“长期投资”、“应付股利”、“往来账款”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2)审核“产成品”、“半成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在建工程”、“经营成本”、“经营费用”、“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3)审核外购存货类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经营成本”、“经营费用”、“在建工程”、“免税产品的成本费用”、“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制造费用-原材料损失”、“其他应收款-原材料损失”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4)审核自制消费品的“产成品”、“半成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奖励福利基金”、“长期投资”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5)结合“原材料”、“其他业务收入-销售材料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工收入”、“生产成本”明细账,审核材料的去向和加工收入的来源,确认其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6)审核存货类明细账的贷方业务内容并追查至“往来账款”、“原材料”、“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原始凭证,确认以物易物、抵偿债务的存货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7)审核存货类借方红字或贷方非领用的业务内容,确认购进货物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8)审核应税消费品的“材料采购”(或在途材料)、“原材料”等材料类明细账借方的内容并追查至有关的原始凭证,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9)审核应税消费品的“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账,并结合加工合同及原始凭证,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三)短期投资的审核
  1.评价有关短期投资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有价证券明细表,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类进行加计验算,并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3.审核企业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正确。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投资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3)企业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短期投资,或以应收债权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4)以非货币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4.审核企业短期投资在期末是否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的原则计算投资金额。
  5.审核企业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在申报所得税时,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长期投资的审核
  1.评价有关长期投资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长期投资明细表,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类进行加计验算。
  3.将长期投资明细表与长期投资明细账、总账核对,并对库存的股票和债券进行盘点。
  4.结合有关的文件及凭证,审核投资资产的所有权是否确属企业。
  5.对股票投资,审核认购股票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对应收的股利是否已单独记账。
  6.对债券投资,审核认购债券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应计利息是否已计入当期的投资收益。
  7.对其他投资审核下列事项:
  (1)审核有关的法律性文件,确认会计记录中的财务数据与法律性文件及董事会纪要的授权批准是否相符。
  (2)投资作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递延投资损益)的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和货物以及自产应税消费品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8.审核长期投资的核算是否按规定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是否已按税法规定对会计上已按权益法计入的收益或损失进行纳税调整。
  9.审核本年度内长期投资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并追查其变动的原因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正确核算收益或损失。
  10.对长期投资年末余额进行函证,或审核联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11.获取联营公司当年度已审会计报表,审核其利润分配比例与投资比例是否一致。
  12.审核已收到长期投资收益的原始凭证,计算复核其金额及入账的正确性。
  13.审核长期投资合同及报表日后事项,以确认约定资本支出的存在及影响。
  14.审核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投资收益计入(或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因投资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是否也同样减少(或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15.审核长期投资跌价准备在申报所得税时,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五)应收及预付账款的审核
  1.评价应收及预付账款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应收及预付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3.将应收账款发生额与收入账、货币资金账进行对比分析,核对收入入账数的金额是否正确,与相关记录是否一致。
  4.必要时,向债务人函证应收、预付账款并分析函证结果。
  5.抽查对应账户,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分析对应账户异常的原因,并作出正确处理。
  6.审核应收账款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正确的税务处理。
  (六)应收票据的审核
  1.评价应收票据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采取下列审核步骤,确认应收账款及收入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1)获取决算日应收票据明细表,追查至应收票据明细账和票据并与有关文件核对。
  (2)实地检视库存票据,确认账实是否相符。
  (3)向票据持有人函证,确认审核日由他人保管的票据。
  (4)选择部分票据样本向出票人函证。
  (5)审核对应账户是否异常,分析原因并作出正确处理。
  3.验明票据的利息收入和应计利息是否正确入账。
  4.审核票据贴现的处理及贴现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七)其他应收款的审核
  1.评价其他应收款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相符。
  3.选择金额较大和异常的明细账户余额,抽查其原始凭证,必要时进行函证,以确认其合理性和准确性。
  4.审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并追查至“货币资金”账户,核实其是否已收回或转销,对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应进一步分析其合理性。
  5.审核明细账内容,并适当抽查原始凭证,以确认该账户核算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范围。
  6.审核明细账,确认账务处理是否异常,若存在非同一客户往来科目的对冲或对应类、费用类科目,应进一步与相关账户核对,并调查有关的资料凭证,分析相关项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7.与相关账户核对,审核价外费用是否合并申报应缴纳的各项税收。
  8.查询、函证企业间的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
  9.审核下年度期初的收款事项,确认有无未及时入账的情况。
  (八)待摊费用的审核
  1.获取待摊费用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
  2.对本年发生额较大的项目,应审核其合同、协议、原始单据并判断其合理性。
  3.审核是否有不属于待摊费用性质的项目已列入本账户中。
  4.验证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及各期摊销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九)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的审核
  1.获取应付账款/预收货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2.初步确认所列客户的合同、订单及其支付项目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收。
  3.审核借方发生额与相关的资产或费用科目。
  4.审核合同、订货单、验收单、购货发票、客户对账单等有关附件及凭证,核对应付金额是否正确。
  5.审核结算日后应付账款的现金和银行支出会计记录,核实其支付或清算情况。
  (1)对于长期挂账的金额,应重点审核企业资产和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发生的呆账收益是否已按税法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2)审核非付款的借方发生额,确认是否存在以货物或劳务等方式抵债,而未计收入的情形。
  6.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函证应付账款/预收货款。
  7.实施应付账款截止性审核。
  (1)审核企业在结算日未处理的不相符的购货发票及有材料入库凭证但未收到的购货发票,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2)审核结算日后应付账款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的相应凭证,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3)审核结算日后收到的购货发票,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4)审核结算日后的大额支付业务和负债借方发生额所减少的债务的正确归属时间。核对相关的发货记录或提供服务记录,审核预收账款转销是否及时、正确。对于长期的预收货款,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不作或未及时作收入处理的情况。
  8.核对相关的发货记录或提供服务记录,审核预收账款转销是否及时、正确。未转销的预收货款,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不作或未及时作收入处理的情况。
  9.审核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预收货款账户的记账汇率及汇兑损益计算的正确性。
  10.将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支付项目及金额与代扣代缴中报表进行核对,确认其是否正确地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11.对应付账款进行账龄分析,审核3年以上无法付出的应付账款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应付票据的审核
  1.获取应付票据及利息明细表,并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主要核对:
  (1)应付票据的期初余额;
  (2)本期增发与偿还票据金额;
  (3)应付票据的期末余额;
  (4)票据到期日;
  (5)利息约定(利息率、期限、金额)。
  2.审核有关附件及凭证,并核对会计记录。
  (1)审核企业现存的所有票据的副本,确认其内容与会计记录是否相符。
  (2)审核应付票据中所存在的抵押或担保契约,并在审核工作底稿中予以注明。
  (3)审核发行票据所收入现款的现金收据、汇款通知、送款簿和银行对账单。
  3.函证应付票据。对于应付债权人的重要票据,可对债权人发函予以证实。函证的内容包括: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未付金额、已付息期间、利息率以及票据抵押担保品等。
  4.复核应付利息是否足额计提,以及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5.查明逾期应付未付票据的原因。
  (十一)应付债券的审核
  1.了解并评价有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应付债券明细表,并同有关的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3.审核有关债券交易的原始凭证。
  (1)审核现有债券副本,确定其各项内容是否同相关的会计记录相一致。
  (2)审核发行债券所收入现金的依据、汇款通知单、送款登记簿及相关的银行对账单。
  (3)审核偿还债券的支票存根,并复核利息费用计算的正确性。
  (4)审核已偿还债券数额同应付债券借方发生额是否相符,如果发行债券时已作抵押或担保,还应审核相关契约履行情况。
  4.审核应计利息,债券折(溢)价摊销及其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5.必要时,直接向债权人及债券的承销人或包销人函证应付债券账户期末余额。
  (十二)预提费用的审核
  1.获取预提费用明细表,复核其加计的正确性,并与明细账、总账的余额核对相符。
  2.抽查大额预提费用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确认其预提额及其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3.抽查大额预提费用转销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确认其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4.审核有无利用预提费用账户截留利润情况。
  5.审核预提费用是否存在异常,并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十三)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的审核
  1.获取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一致。
  2.对本年内增加的借款/长期应付项目,应审核借款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引进设备合同或董事会会议纪要,以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各项目借款、长期应付款是否为经营活动所需,进而确认其相应利息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
  3.必要时,对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通过函证以进一步验证其合理性和准确性。
  4.审核短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汇率使用是否正确,汇兑损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5.审核关联企业之间的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
  (十四)其他流动负债的审核
  1.其他流动负债审核的范围包括: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应付股利等科目。
  2.其他应付款的审核。
  (1)获取决算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2)判断选择较大和异常的明细账户余额,审核其原始凭证并函证或追查至下一年度的明细账,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
  (3)审核下年度初(若干天)的付款事项,确定有无未入账的负债。
  (4)审核明细账及对应账户并追查至原始凭证,确认该账户核算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范围,是否对相关项目按税法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对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并作出正确处理。
  3.应付福利费的审核。
  (1)根据明细账,获取应付福利费变动表并与总账、报表核对。
  (2)按税法规定核实工资总额,确认税前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4.应付工资的审核。
  (1)结合工资薪金费用的审核,确认应付工资金额的准确性。
  (2)核实月后支付情况和是否存在期末余额冲回的情况,确认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5.应付股利的审核。
  (1)获取应付股利明细账,与总账、报表相核对。
  (2)审核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方案,结合有关账户、报表,确定股利的提取是否正确。
  (3)审核股利的列支金额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十五)实收资本的审核
  1.获取实收资本明细表,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确认实收资本期初余额、增减变动、期末余额。
  2.审核实收资本的形成与增减变动情况,确认各项目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相应作出税务处理。
  (十六)资本公积金的审核
  1.获取资本公积金明细表,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确认各类公积金的期初余额、增减变动、期末余额。
  2.审核资本公积金的形式与增减变动情况,确认各项目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相应作出税务处理。
  
五、纳税调整的审核

(一)纳税调增项目的审核
  1.工资薪金支出的审核。
  (1)工资薪金支出的审核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核实工资薪金费用明细表所列的员工是否与本单位签订了用工协议或劳务合同。
  (3)获取工资薪金费用明细表,并与相关的明细账和总账核对。
  (4)将直接人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建工程账户中的工薪费用入账数或工资分配表进行核对,并审核工薪费用分配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5)审核按税法规定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并对下列已列入工资薪金支出的进行纳税调整。
  ①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②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⑤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⑦独生子女补贴。
  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⑨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6)企业工资薪金的支出按税法的特殊规定进行处理的,其工资薪金的审核涉及下列事项:
  ①审核是否符合有关税法规定适用范围和条件,并获取相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②审核企业适用该项税收规定的正确性,并确认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
  (7)审核中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时,审核出的问题应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2.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的审核。
  (1)审核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列支的金额是否正确,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
  (2)审核工会经费税前扣除是否取得专用收据。
  3.利息支出的审核。
  (1)评价利息支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利息支出分析表,并与明细账核对。
  (3)审核所有付息项目,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
  (4)分析比较企业计算利息支出的利率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的差异,确认利息支出计价的合理性。应特别关注:
  ①涉及关联公司之间融资所支付的利率是否超过没有关联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②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是否高于金融机构同类业务利率;
  ③境内贷款利率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
  (5)分析所有利息支出项目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审核各项利息支出是否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4.业务招待费的审核。
  (1)评价业务招待费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业务招待费金额较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簿和会计记录,分析支出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审核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结合其他费用项目的审核,核实是否将业务招待费性质的项目,列入其他费用科目。
  (4)结合收入项目审核,核实业务招待费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并验证列支限额计算的准确性。
  (5)审核企业申报扣除业务招待费提供的凭证或资料是否有效、齐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及有关要求。
  5.固定资产折旧的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核对期初余额并验算计提折旧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是否正确,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依据、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计算的折旧金额是否准确。特别关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逐项审核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6.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的审核。
  (l)获取无形资产明细表,与有关账户、报表相核对,审核年初余额与上年度期末余额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的应计摊销额是否符合合同、协议和税法有关规定的年限,计算是否正确,是否与上年一致,改变摊销政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或已经税务机关批准。
  (3)审核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转让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无形资产是否存在因有效期、受益期提前结束而需转销的情况。
  (4)审核企业无形资产成本计价及摊销的依据、范围、方法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计价及摊销金额是否准确。特别关注该项目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审核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7.广告费支出的审核。
  (1)评价广告费支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广告费金额较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簿和会计记录,分析支出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审核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审核企业列支的广告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验证税前扣除金额计算的准确性。
  8.业务宣传费的审核。
  (1)评价业务宣传费支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业务宣传费金额较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簿和会计记录,分析支出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审核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审核企业列支的宣传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验证税前扣除金额计算的准确性。
  9.销售佣金的审核。
  (1)审核企业发生的佣金的凭证或资料是否有效、齐全。
  (2)审核支付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条件。
  (3)审核支付的佣金的金额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验证税前列支的销售佣金计算的准确性。
  10.投资转让净损失的审核。
  审核企业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的金额是否准确。
  11.坏账损失、坏账准备金的审核。
  (1)根据备抵法和直接摊销法的不同特点确定审核重点,注意企业坏账的核算方法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2)采用提取坏账准备列支方式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审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计提范围及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②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验证补提基数是否与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和非购销活动引起的应收债权)期末余额相一致,提取率适用是否正确,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③结合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和非购销活动引起的应收债权)和货币资金项目,审核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是否冲减坏账准备。对于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是否作为当期损失列支,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计入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④结合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和非购销活动引起的应收债权)和货币资金项目,审核收回的坏账损失是否冲转有关成本费用,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3)采用直接列支方式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结合应收账款项目,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计算金额的准确性。分析坏账发生的合理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②属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发生的坏账,应特别关注所获得财产或遗产清偿是否冲转管理费用。
  ③结合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项目,审核收回的坏账损失是否按规定冲转有关成本费用,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4)结合应收账款审核中的账龄分析,审核决算日后仍未收到货款的长期未清应收账款,判断坏账损失的合理性。
  (5)必要时,向债务人或有关部门函证坏账发生的原因,进一步验证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12.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审核。
  (1)获取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明细表,复核加计是否正确,并与明细账、总账余额核对相符。
  (2)查明损溢原因,审核转销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
  (3)注意残料回收是否冲减相关损失,有无记入其他账户减少应税所得的情况。
  (4)审核是否存在应予处理而未处理、长期挂账的待处理资产损溢,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13.上缴管理费的审核。
  (1)审核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各类文件、证明材料、凭证是否有效、齐全,计算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准确。
  (2)审核企业支付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支付的比例和限额,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准确。
  (3)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提取上缴管理费后不上交的情况。
  14.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审核。
  (1)获取投保财产及保险费分析表,并与有关固定资产及保险费明细账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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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效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
(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
(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给予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面积没有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免征,超出被征(占)用原有土地、房屋面积的,应缴纳契税。
(五)土地、房屋权属继承、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片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八)经财政部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十条 契税减税免税批准权限: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手续,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于省级直征的,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地、市、县(区)征收的,由地、市、县(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巳缴纳契税,但出售方(或出让、转让方)违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土地、房屋权属交付给承受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纳税人违约,不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予退税。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投资协议书及省财政厅确定的其凭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税、免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原减免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由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贴在土地使用权证内、房屋所有权证内。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资料,包括地理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 、成效价格及权属变更等,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代扣代缴、代征代缴单位,由当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确定,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军以上军事单位、中央驻闽单位等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单位、师以下军事单位及个人承受房屋权属的契税,由当地的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按契税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