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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2:5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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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0号

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继续开展了以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在深化整治中,严厉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及各类生产经营网点,整改和治理了大量事故隐患,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2003年全年事故总起数比上年减少11万多起,下降10.4%;死亡人数减少3291人,下降2.4%。特别是煤矿、道路交通、火灾等几个过去事故多发的领域,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有明显下降。

  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进入2004年以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领域多次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一些地区事故多发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一些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没有明显改善,大量的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还未得到有效监控和治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的要求,为巩固和扩大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把专项整治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4年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坚持标本兼治,长效管理。

  要把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促使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确保各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通过整治,继续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努力实现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同比降低2.5%,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状况继续好转,煤炭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指标有较大幅度下降,重、特大事故有所减少。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矿山安全整治

  进一步做好煤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确保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的落实,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事故,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取缔和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煤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特大事故起数同比下降10%左右,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到3.7。

  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对80%以上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整治验收,继续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的基础上再关闭5%;整顿尚未通过整治验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非煤矿山,停产整顿2003年底前未参加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非煤矿山,对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A、B级的非煤矿山,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的非煤矿山,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使A类矿山比例达到20%。力争消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重、特大事故同比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

  (二)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整治

  整顿驾驶员队伍,解决对驾驶员考试把关不严及违规办理驾驶证的问题;继续整治路面行车秩序,以治理超速行驶,拖拉机、农用车载人,客运车辆超员,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为重点,确保路面行车秩序安全畅通;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企业,清理整顿买卖、伪造国产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清理整顿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在客运车辆推广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控;继续开展危险路段的排查和督办治理工作,加大投入和整治改造力度,进一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动的交通安全监管机制。开展沿海小型船舶(沿海3000总吨以下运输船舶)专项整治,对沿海小型船舶公司的安全管理状况、船舶登记情况、船舶检验情况、船员配备情况进行专项调查、清理、整顿,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沿海小型船舶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长江武汉以下水域及其支流、京杭运河、黄浦江水域的超载船舶进行整治,严厉查处运砂石、煤等船舶的违章超载航行行为,确保正常的航行秩序。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

  继续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估,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评估,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基本完成现有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组织开展危险源普查和监控,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准备工作;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持续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车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做到持证上岗。遏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四)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

  加强对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品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对现有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实施工厂化改造,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组织开展民爆器材专项检查,以防盗抢、防流失为目标,规范民爆器材储存库室安全防范的标准要求,落实“人防、技防、设施防”的措施,推广使用雷管现场储存保险箱的做法,严格对编号雷管流向的登记监控,坚决制止超计划生产和超限量存药行为,夯实民爆器材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基础。指导、督促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

  要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督促社会单位增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意识,规范和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重点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火灾报警和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是否完整好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以及消防设施缺失、过期的人员密集场所要限期整改;加强对公共活动区域、集体宿舍外窗金属护栏和建筑物周围乱搭乱建影响火灾扑救和人员救援的棚、房等违章建筑的清理和整改。

  继续开展特种设备的专项整治。实现气瓶充装单位的动态监管,抓紧开展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规范电站锅炉产品的定期检验工作,坚决取缔“土锅炉”,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简易电梯等违法行为,强化对流动式起重机械和港口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切实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民航、铁路、旅游、军工、电力、电信、冶金、机械、森工、纺织、农机、渔业等行业和领域,也要从各自实际出发,针对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危及安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整治。

  三、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60号文件,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在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煤矿及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整治工作,公安部、交通部和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分别负责指导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专项整治。各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沟通情况,搞好联合执法,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效率。

  (二)坚持依法整治,强化源头管理

  要坚持依法整治,认真贯彻《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各项法规标准,特别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必要的审批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加强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安全监管力度,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的管理,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严格企业市场安全准入的门槛,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工作从被动应对向源头管理的转变。

  (三)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既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继续和深化,也是对整治成果的巩固和升华。要在继续做好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各类企业,尤其是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点领域、行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通过制定颁布各行业的安全质量标准,规范生产流程中每个环节、每个岗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推动企业安全管理上等级、创水平。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进一步推向深入。

  (四)积极探索,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通过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促进各地将安全生产纳入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要把完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与实现长远规划结合起来,把深化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全面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要求。要研究并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通过建立强有力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并加强调度信息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要进一步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和督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都要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经发生的重大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以维护法纪的严肃性。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要按照《决定》的要求,认真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企业各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并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从危险源申报登记、分类建档到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都要形成科学合理,信息快捷,反应灵敏,监督有力的工作制度;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力度,特别是要做好特大火灾隐患、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改,确保人员、资金和责任的落实。要加强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机构、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联动处置机制的建设,提高应对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的能力。

  (七)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要加强《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使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员工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遵章守法生产经营的观念。要大力宣传、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专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和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四年四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计委 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自治区计委 重点办
(2002年11月25日)

  为了加强对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促使工程按期竣工,及时投入使用,发挥工程投资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的规定,结合国家颁布的行业验收规范、工作程序和内容范围严格执行。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档案和环境保护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工程项目实行同步验收。
  四、建设项目验收实行重点项目(包括中央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117个项目,下同)与一般项目分别管理的原则。
  (一)一般建设项目原则由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二)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分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初步验收由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组织。重点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将初步验收资料报自治区计委、重点办申请竣工验收。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在对初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决定。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当由环保、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对于打捆项目中规模小、投资少,且分多年实施的子项目,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可以委托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办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计委进行验收。
  五、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其负责验收的建设工程验收完成后,应当将验收资料(包括验收报告、验收委员会名单、工程项目效益和工程照片)报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备案; 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牡查。
  六、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对全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稽查。
  七、本规定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负责解释。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重点办反馈。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具有单向双车道或者以上的多车道,并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供机动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信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高效便民原则,努力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快速路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与城市环境相协调。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条 设置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应当符合设计规程。建成移交使用后应当严格控制增设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确需增设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内环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范围、机场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20米范围为其安全保护区,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其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确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内主要进行绿化建设,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设施的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手续。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按照主城区现行城市道路的管理体制进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界点设置明显的分界标志和城市快速路标志。

第十条 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综合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中内环快速路包括沙坪坝区上桥至渝北区童家院子、渝北区童家院子至巴南区界石、巴南区界石至沙坪坝区上桥(含沙坪坝区上桥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机场快速路包括江北区红旗河沟至渝北区双凤桥的城市快速路。

对机场快速路中渝北区人和1814界桩至渝北区双凤桥1792界桩路段、内环快速路等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城市快速路实施封闭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附属的隔离栅、防护网、防眩板、护栏、防撞垫等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保障城市快速路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其中,对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为。确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依法报有管辖权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施工前5日登报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应当对作业车辆和人员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五)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横过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时应当通行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行城市快速路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分道规定,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驶入相应的行车道,并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其中,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减速,并按规定开灯和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宽标志。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正常行驶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小型客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80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机动车在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参照有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处理;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快速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