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下发《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增强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严肃性,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并确定统一的处罚程序及标准,现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第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计划贷款规模,责令其限期收回超计划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前不准发放新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直到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用固定资产贷款支持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用流动资金贷款、短期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贷款支持自筹基建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收缴所得全部利息,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在一个项目贷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责令其停办此项目贷款业务,并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贷款,建议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三十到六十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业务范围吸收存款、超计划发放贷款、擅自挪用保险准备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三条 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最高拆进限额、拆进资金用途和最长期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或代理发行债券、股票以及用信贷资金购买债券的,责令其停办,限期清退,并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凡违反规定分发红利和股息的,对超过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获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为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不按照存款人(单位)委托及时保证支付划拨存款、汇出汇款和解付汇款的,每天按金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万分之五以下处以罚款,建议处以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以权谋私、以贷谋私、以赔谋私或由于严重官僚主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要全部上缴。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除追回“回扣”、“好处费”外,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3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烟田,稳定烤烟生产规模,巩固烤烟支柱产业地位,促进烤烟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烟田,是指以烟草部门和政府投资、烟农投工投劳共同建设基础设施,按照市场对烟叶的需求确定的以植烟为主的基本农田。
第三条 基本烟田保护包括基本烟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保护烟田、保护以烟为主的耕作制度、保护烟田环境、保护烟田质量及相关基础设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烟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范围内为对基本烟田进行保护而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基本烟田保护区域范围内水利设施、烤房和烟田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明晰产权,小水窖和单个智能化密集烤房产权属烟农;村委会范围内的基础设施产权属村委会;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跨村委会的基础设施产权属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基本烟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基本烟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基本烟田保护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基本烟田保护责任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烟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烟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烟田实行合理轮作,保证烤烟隔年种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烟田保护的区域和数量。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烟田保护区域,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烟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烟田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烟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基本烟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烟田保护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烤烟发展需要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三条 基本烟田保护区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烟草部门进行划区定界。
基本烟田保护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基本烟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四至范围;
(二)基本烟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期限10年以上;
(五)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划定的基本烟田保护区,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烟草部门验收确定。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建设内容:基本烟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是烟水配套工程、集约化烘烤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等。
第十五条 建设目标:在划定的基本烟田内,用三至五年时间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提高基本烟田综合生产能力和烟叶质量,确保烤烟生产可持续发展。
烟水配套工程以建设小水窖、小水池、小坝塘、抽水泵站以及配套沟渠、管网工程为重点,实现水利设施覆盖率达100%;当年种烟面积水利设施有效作业率达100%;烤烟抗旱移栽和抗旱保苗30天100%有水源保障。
集约化烘烤工程以构建集约化烘烤体系为重点,新建和改建一批智能化、自动化标准烤房,完善一批中央控制集群烤房,确保80%以上的烟叶实现集约化、智能化、自动化烘烤。
田间道路工程以方便机耕作业为重点,基本实现路网配套。
第十六条 基本烟田建设资金以烟草行业补贴为主,政府投入为辅,烟农投工投劳折资完成。
第十七条 烟水配套项目建设规划由县级水务部门会同烟草部门进行,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报市级基本烟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基本烟田建设项目,由烟农或村委会自愿向县级烟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烟草部门与烟农或村委会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逐级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补贴资金直接兑现给烟农或村委会,并进行公示,切实维护烟农利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烟田保护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部门要加强基本烟田保养,提高基本烟田质量。基本烟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对其承包的基本烟田的保护责任,履行养护基本烟田的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基本烟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烟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将基本烟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或者侵占基本烟田保护区的设施;
(四)排放或使用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其它破坏基本烟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烟叶生产经营组织和生产者逐年增加基本烟田的投入,保护相关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烟草部门应建立基本烟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提出基本烟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烟田的环境监测,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烟田内应当建立以烟为主的耕作制度,以烟为主安排其它作物的种植以及肥料、农药的使用;建立合理的轮作制度;合理施肥,改良土壤,实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护和培肥地力,满足优质烟叶对土壤环境的要求,确保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肥料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烤烟轮作作物及前茬作物尽量不使用在烤烟上禁用的农药、肥料,不得在烤烟上使用禁用农药,防止烟叶农药残留超标和农药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及时清除、回收残膜,防止薄膜对土壤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或占用基本烟田的,由占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村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烟草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基础设施建成后,烟农或村委会在10年内违反《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烟草部门按合同规定向烟农或村委会收取赔偿金,赔偿金再用于基本烟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烟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人为破坏基本烟田基础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