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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02: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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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8 号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报2004年1月5日市委常委(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 许爱民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加强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或者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中介组织的设立、执业、信用管理等,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按照规定履行前置审批手续和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名称必须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中介组织的各种出资必须真实。凡用货币进行出资的,应当出具验资报告。用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价值评估。中介组织开办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办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开办中介组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的工作。中介组织不得违规聘用兼职人员从事业务工作。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开办营利性的中介组织。已开办的应做到管办分离,并逐步与国家机关分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有偿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章 中介组织的自律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诚实守信,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并依法纳税。不得无证经营和违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规范,自觉服从行政和行业自律管理,在业务活动中坚持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不得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必须将收费标准进行公开,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并严格服从国家的价格管理,不得抬高收费标准,不得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使用抵毁竞争对手的手段拓展业务。


第四章 中介组织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中介组织的工商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登记条件,包括审查其前置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的中介组织,市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的规定对其查处,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于自己负责前置审批的中介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对于职能有交叉重叠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信息批露机制,促进中介组织的信用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办中介组织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或者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抬高收费标准、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后,不免除非法、违法中介组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组织入户调查和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没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村一级组织受理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低保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要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调查和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调查证明全部上报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作出符合低保条件和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原则上不在互联网上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农村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二)中央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停发或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家庭收入明显超过保障标准而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
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