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
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
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
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
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
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
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
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
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
,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
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
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
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
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
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
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业参加劳动预备
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
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
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
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
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
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
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
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
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
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
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
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
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
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
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
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
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学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
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
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
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
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
,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
,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
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
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它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
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
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
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政策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
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
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
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地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
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
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
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
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
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
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
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
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
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
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
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
自觉性。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
程序与宪政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Procedure and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简介〕 宪政中的程序即宪法程序,是宪政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程序是其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统一。其内在价值意味着宪法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外在目的或程序结果进行价值评判的独立性。宪法程序构建模式有两种,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结合我国宪政建设的实践,当前的宪政建设应在选择正当程序模式基础上优先发展宪法程序。

〔关 键 词〕 宪政 宪法 程序 价值



近年来,程序问题受到我国法学界空前的关注。早在80年代末,政治学家们就注意到中国政治的非程序性,发现在西方政治发展中政治民主化的过程正好是借程序正当化来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政治民主化与程序正当化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中国政治之非程序化的背景及西方政治程序化的现实深深地激发了法学家的思维。〔1〕在诉讼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理学等领域,程序理论的研究获得了很大的进展。然而,在宪法学领域,程序问题一直未受到相应的重视。宪政是现代政治制度的重要基础和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2〕对其程序的研究和完善,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宪政程序还是宪法程序?



目前宪法学者对程序问题的研究是在两种意义上进行的。

一种可称之为宪法程序。论者指出,所谓宪法程序,是指“宪法关系的主体实施宪法行为的程序,即由宪法所调整的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与法律程序相比,其特性是:主体具有广泛性、规范具有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特点,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以及在程序的设立上代表机关可以决定自己的议事程序等。在宪法程序中,最主要的程序有:宪法修改程序、选举程序、人事任免程序、立法程序、会议程序、监督程序、权利保障程序和违宪审查程序等。〔3〕也有人从宪法规定中程序性条款的角度,对我国宪法进行了实证分析,认为程序性条款的规定在宪法中所占篇幅很少,使我国宪法的实施失却了一个充分的内在保障,构成“先天缺陷”。即使被公认为是我国最好的82年宪法,其程序性条款的缺陷也可概括为:“过少不严密,过粗不细密”。论者于是开出了补充、细化宪法的程序性条款,增设保障公民权、体现“程序正义”的弹性条款,增加有关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程序规定,将宪法监督及其程序单列一章予以规定并明确违宪审查的主体、对象及基本程序等疗治“先天缺陷”的“药方”。 〔4〕上述研究,对宪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另一种可称之为宪政程序。论者未明确宪政程序的准确定义,而是提出了“宪政的形式意义”的命题,认为宪政的基本原则主要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的,宪政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体现。〔5〕笔者理解,“宪政的形式意义”命题中的宪政程序就是宪政所依赖的“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即宪政基本原则,宪政精神得以实现的工具、方式和步骤。〔6〕

问题是,宪法程序与宪政程序是否同一?或者它们有区分的必要吗?认为二者有区分之必要的理由是:学界越来越一致地认为,宪法与宪政是两个根本不同的东西。〔7〕既是根本不同的东西,实施宪法需要程序,实施宪政当然也需要程序,宪法程序与宪政程序自然也就不同,两种程序的区别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个理由值得商榷。因为,这种观点将宪法和宪政仅是在表面上看成“两个根本不同的东西”,而在本质上将二者视为性质完全相同的事物,即法律实体。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是一对矛盾范畴。〔8〕既然宪政与宪法一样是法律实体,当然也和宪法一样有其相应的程序。事实上,宪政与宪法的真正区别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律,〔9〕而宪政是一种政治制度或政治形式或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而不是法律。〔10〕宪政是宪法的实施过程,不存在宪政的法律实体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单独的宪政程序。

但是,宪政必然包含程序。宪政是宪法或民主政治的操作与运行过程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如郭道晖教授即认为宪政是创造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11〕将宪政定义为过程,似嫌偏颇。但宪政包含立宪、行宪、护宪及修宪的过程则是不争的事实。人为的、规范的过程意味着程序。宪政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体现。宪政的实现过程就是一个“从实体到程序”的过程。〔12〕在这种意义上说,“宪政的程序性” 〔13〕是一个富有启发且可接受的概念,它表明宪政即立宪、行宪、护宪、修宪的实现过程应是一个程序的运行过程,揭示了宪政本身所具有的程序属性,程序本身就是宪政的内容之一。可见,“宪政程序”这一提法不妥当,在宪政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程序。因此,“宪政程序”概念应切换为“宪政的程序性”。

宪法程序的提法也并未普遍被人们接受。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刑法、民法的程序(法)但却没有刑法程序、民法程序的说法。因此,也不宜使用宪法程序的概念。〔14〕在笔者看来,“宪法程序”是可以被接受且较为合理的一个宪法学语词。理由是,第一,实体与程序合一,是宪法的基本特征之一,这与刑法和刑诉法、民法和民诉法实体程序完全分离独自发展的情形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宪法中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大量程序性规范。〔15〕完全可以将宪法中的程序性规范称为宪法程序。第二,在更一般的意义上,任何法律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实施,否则法律将成具文。宪法也不例外,它也必须通过程序才能真正得以实施。使宪法得以实施的程序,完全可以冠之宪法程序。第三,之所以称宪法程序,而不称“宪法诉讼法”,是因为,宪法中实体规范的实现并不主要依赖诉讼,宪法诉讼并不是宪法的主要内容。宪法主要依赖于立法、修宪、议决、选举等程序实现。这是宪法与刑法、民法相比所具有的重要特征,而刑法、民法的实体规范以诉讼法的实施为根本实现方式。

据此,笔者认为,宪政的程序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宪政实现的过程性,二是作为宪政实施依据的宪法的程序规范即宪法程序。宪政实现的过程就是宪法程序(或规范)的展开和运行过程。因此,宪政的程序其实质或核心就是指宪法的程序或宪法程序。



二、程序在宪政建设中的地位



对程序在宪政建设中的地位,目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政的关键在于程序。论者认为,“宪政的关键问题是程序问题。”论证的根据是,(一)程序能保证政府行为的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正义性;(二)程序使当事人的选择更具有理性;(三)程序的完成过程亦即宪政的实现过程。〔16〕相近的论述还有,“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17〕这种观点,强调了程序对于宪政的重要性,赋予了程序问题在宪政中极高的地位,论者提出了“宪政程序化”的口号,并认为“‘宪政程序化’在本质上指如何在互相抵触的各种宪政规范之中进行最佳选择,并使这种决定具有正当性和约束力的问题。”〔18〕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政的关键在于实体。这种观点认为,毫无疑义,程序对于宪政有着重要意义。从西方宪政的历史经验来看,如果其它的条件都得到满足,那么也可以说“没有程序也就没有宪政”。然而,并不能因此而把宪政的程序问题一般化、极端化。程序并不是灵丹妙药,不能把许多重大的问题纳入“程序的架构中进行解决”。宪政首先表现为一套成熟的价值体系,如个人尊严、自由、尊重少数人的权利等,而程序则不过是为实现这些价值而设定的途径和方法。其结论是:“中国宪政建设的关键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19〕进一步而言,宪政的关键是“合理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并有效制约权力以实现权利。”〔20〕

在宪政建设中必须重视程序问题,是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其分歧仅在于重视的程度不同。在笔者看来,要判断程序和实体何者更为重要,还缺乏相应的可资援引或参照的标准或背景。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缺乏深入的论证。在一般的意义上,作为表达人类行为的目的并规制这一目的的法律实体〔21〕,与作为人们针对法律实体所设定的意思沟通的原则、过程和方式的法律程序,〔22〕更显现出一种相互间的依存性,仅存在何者更为根本的问题,或者何者起决定作用的问题。然而,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说,根本性问题或具有决定作用的问题就比其他问题更为重要,更为关键。如物质决定意识,并不表明物质比意识更为重要。事实上,从法哲学上讲,实体与程序是法律的一体二面,缺一不可,不存在何者是关键的问题。正如汉斯·凯尔森指出的,“没有第一类规范(即形式规范,或程序规范——引者注)的适用,就不可能有第二类规范(即实质规范,或实体规范——引者注)的适用。”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只有在有机的结合中才组成法律”。 〔23〕笔者认为,根本性、决定性范畴仅是哲学上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命题。而重要与否,以及重要的程度才是一个现实的、实践的命题,且具有相对性。也即是说,一个事物是否重要及重要程度依不同的主体、不同条件而定。“重要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个事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时空条件,相对于具体的人的需要,“重要性”才有实在的意义。“重要性”也是一个比较和选择的概念。宪政建设中,实体与程序何者更为重要,也是一个比较和选择的问题。我们只能根据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相对于当时人们的需要在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在程序和实体二者中所作的一种优先性选择,这仅是一种临时性的政策性考虑,这种选择不具有终极性,随着历史条件及人们需要的变化,可以随时作适应性调整。“重要性”还是人们对外在物与自身需要的满足程度的体悟,对“重要性”的判断构成人们行为的指引。只有对某一事物“重要性”具有足够认知,人们才能将大量的时间、精力倾注于这一事物,并努力促进这一事物更加完善或对我们更有意义。这一点对我们研究程序与实体何者更重要的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重要性”并非纯粹主观的产物,而是由客观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只有主观对“重要性”的认识与客观需要相一致,这种选择才是合理的,也才能实现主体在选择时的合理预期。在现阶段,我们应将实体还是程序作为宪政建设的优先性选择?换句话说,在现时条件下,宪政建设中到底是实体更重要,还是程序更重要?这个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一个确定未来宪政发展走向的价值选择。因此,选择实体优先,还是选择程序优先,抑或是二者并重,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确定这样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即程序与实体并重,并最终达到程序与实体和谐统一。但鉴于目前我国程序性条款的规定在宪法中所占篇幅很少,且“中国的宪政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于程序问题不免有轻视之嫌”,程序性规定“残缺不全”〔24〕的现状,笔者以为,当前应当优先发展宪法程序。理由是:第一,我国目前在宪法实体规定方面已趋完善,如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仅从条文看可以说是比一些西方国家的规定都更加完备、更加先进。与此形成对比,我国宪法程序的规定相当滞后。因此,应优先发展程序,使二者发展呈平衡、统一态势。第二、程序的阙如,使实体规范不能有效实现,而成具文。与其让完备先进的实体规定留在纸上,还不如先完善程序,使实体规范完全得到实现。同时,优先发展程序,并不否定实体规范的适时发展,只是强调在现阶段宪政建设的侧重点是发展程序。



三、宪法程序的价值及其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