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2: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海洋档案在国家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档案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洋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从事海洋的管理、科研调查、资源开发、公益服务、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海洋部门党政工作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及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原始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海洋档案是各项海洋工作活动的记录和凭证,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档案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海洋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四条 海洋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系统各单位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综合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第五条 档案设备和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计划。


第二章 海洋档案工作机构、职责、人员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海洋档案馆,业务上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国家海洋局分局设立档案馆,其它直属单位设立综合档案室,业务上受国家海洋局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设立档案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海洋档案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海洋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订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四)对本单位各部门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综合管理本单位全部档案,搞好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配好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人员或科技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条件和标准选配,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的安全,并积极做好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海洋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工作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制度,把立卷归档工作纳入各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对部门和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职能活动的各种载体记录,都必须按规定进行立卷,并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海洋档案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工作计划,与各项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即布置工作时,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预立卷要求,检查工作进度时,应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总结验收工作时,应当首先检查验收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没有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的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等,不能视为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的鉴定及基建工程项目的竣工、重大仪器设备的开箱等验收时,应当通知本单位或上一级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协同主持单位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重要文件材料不齐全、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补齐。否则不予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四条 海洋档案立卷归档总的技术要求,分别按照《国家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海洋调查观(监)测档案业务规范》执行。地方海洋工作部门可商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参照执行上述三个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书稿、教学、人事、会计等各种专门档案均应按照相应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召开全国(全局)性的会议,由会议主办部门(或通知档案部门到会)负责收集、整理会议文件材料并立卷归档。参加国内外重要会议或学术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由当事人负责立卷,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前,应首先清理经办的各种文件材料。凡是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立卷向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处理。单位撤销或合并时要整理好档案,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章 海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档案库房,并有完善的设施设备,具备良好的防护条件,保证全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海洋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组卷人根据保管期限表提出,检查人审定,基本原则是: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凡在16—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长期保存;凡在15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其它各种专门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各专门档案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规定做好对库存档案的鉴定审核和统计报送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档案全宗分类方案进行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组织馆藏。


第五章 海洋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将入库的档案及时整理、编目,制作多种检索工具,或采用其它先进手段,及时有效地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采用多种形式和媒介积极开发档案信息,为本单位和社会提供更多的海洋档案信息,让海洋档案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档案材料和编研成果,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好编号、登记和信息反馈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利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档案及其编研成果,一般不得向外国人或外国机构提供,必须对外提供时,应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海洋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洋档案馆为社会提供档案利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海洋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答复

1954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4日法审(54)字第07041号报告请示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已收悉。据称:昆明铁路局所订“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待遇临时规定”的内容(如来文),与我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号对华东分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请示及意见的批复”之精神,不相符合;又与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号指示:规定机关管制人员每月一律发给生活费60个工资分……的标准也不一致。根据我院与铁道部联系的结果,昆明铁路局所订“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费待遇临时规定”,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以便取得一致意见。铁道部即拟将此意见告知昆明铁路局。你院也可主动与该铁路局联系,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认识。

附:云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昆明铁路局抄送我院(54)昆铁人字第60号“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待遇临时规定”的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四项为:“一、(略);二、已判处劳役交在本单位执行者,在刑期中本人工资停发。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三、已判处徒刑而缓期执行(编者注:可能是缓刑之误)送回原单位改造者,本人工资停发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四、上述人员必须首先取消政治待遇,至于福利及家属生活问题,视实际情况专案报局处理”。本件经我院研究后,认为与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政务院电示拟定的“关于机关管制的管制办法及家属待遇”的指示精神不符:
一、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号对华东分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请示及意见的批复”中指示说:“缓刑一般的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的被告。即于判决处刑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受宣告缓刑的被告,不予关押。如果在缓刑期内不再犯罪,表现还好,就可以根本不执行了。”“干部犯罪判处徒刑缓刑者,除另有行政处分外,并非当然不能回原机关工作,他能否在机关工作,要看犯罪的情节与性质来定。其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在机关工作时,也并非当然不能叙职,机关对于徒刑缓刑而仍在机关工作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监督。”据此,昆明铁路局的规定中第三项对缓刑犯人停发工资的办法是不妥当的,其第四项中:“上述人员必须首先取消政治待遇”的提法亦不够明确。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号指示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判处徒刑缓期执行改用机关管制或判处机关管制;……;不论原为供给制、薪金制,亦不论原任职级,本人每月一律发给生活费60个工资分(包括伙食、鞋袜、理发等)由机关掌握不发给个人;医药费按机关人员标准统一掌握使用。公杂、水电、学习等费一律按勤杂标准供给。(后略)”。第四款:“为统一机关被管制分子的生活待遇,因其他原因被判处机关管制者,其生活待遇均应改按此标准办理”。据此,昆明铁路局规定中第二项:“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亦不妥当。(其规定中“已判处劳役交在本单位执行者”,我院体会系指判处机关管制分子而言)。
我院意见应依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的规定办理。
1954年7月24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