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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8: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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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东府办〔2007〕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 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及时查扣有盗抢嫌疑的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用电话、电子邮箱;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举报中心,同时受理对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举报事项的有关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受理单位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不属于本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管辖地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如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要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奖励资金,同时用于向符合本办法的举报人发放奖励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对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100元的奖励;

(二)对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三)对举报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四)对举报非法代办上牌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亲自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受理单位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举报及奖励规则,依照《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和“真实性和整体性”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行政部门。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监督项目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定步骤:
(一)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已经列入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直属单位在征得申报项目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论证的项目;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由市文化部门综合归纳后统一申报。
(二)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交市级联席会议评审。 (三)经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前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推荐名单由项目申报地区或单位提出,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场所与条件。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项目实物及文字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称、级别、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抢救 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积极协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包括改善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对其技艺进行记录、整理和传承,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珍贵、濒临灭失的实物、资料、场所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或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文字资料进行征集、收购或接受捐赠。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文字资料保护机构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存。标牌不得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商标注册和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讲座、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六章 保障与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应配备相应人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研究、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受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市财力核定,并逐年增加。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两类。县级财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其他项目保护补助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专项报告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一)擅自复制或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文字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资金的;
(四)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6 号

现发布《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附件1)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原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其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

  在中转包装场停留不足15天出口的,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查合格后签发货物出境通关单;超过15天的应重新报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八条 换证凭单、检疫证书中均应标明出口公司名称、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名称、地址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种类、数量和编号等内容。换证凭单或检疫证书中应证明出口的观赏鱼经临床检疫未发现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还应证明符合其特定检疫要求。

  第九条 观赏鱼在出口装运前,应调入循环过滤水池或清水池贮养,停食3至5天后方可包装出口。

  第十条 出口观赏鱼的内外包装物应是全新和无破损的。包装外表应标明出口公司全称、饲养场名称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来自不同饲养场的出口观赏鱼、不同品种应分开包装。

  出口观赏鱼包装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用水有特定检验项目要求的,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物的消毒方法或药物有特定要求的,按照该特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要求的,使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和药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的饲养、中转包装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附件4),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附件5)。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6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15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离饲养3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