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04 02: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7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 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
第三十一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
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
核定排污费时,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以自动监控设备监测的数据为依据,未安装的,以随机监测结果为依据;无组织排放或其他不便监测的,以物料衡算结果为依据。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 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五十条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处置。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六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二条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四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 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五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该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八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八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八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第九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五条 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挠检查水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检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检查大气、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二)未安装或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五)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
(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规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
(八)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九)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和写字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熏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施行。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组织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采区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弃的机井应当由原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闭废弃的机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行政许可,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经过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城市自来水厂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紧缺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用户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供水价格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六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要点提示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小区。A房地产公司与某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某国土局将某市一宗土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该合同还约定,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商业、办公、公用设施和综合用地,停车位为住宅总户数的40%。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划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某小区规划有房屋、停车位。其后,某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小区里的已经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土管部门受理。A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报某市政府审核,某市政府审核后,将上述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其后,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政府为第三人核发42个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理思考
某市政府将上某小区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行政诉讼,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第三,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
1、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二种观点,一是,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小区业委会是经合法产生,并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除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外,还有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职责。原告提交的某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该小区的业主就本案争议的地上停车位事宜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物权法》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是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本案所涉土地登记行为为变更登记。即房屋建设单位在取得整个建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所占有土地而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应该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3、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存在二种观点,一是,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如果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合法的。实践中,房地产公司申请时,主要是难于提供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即提供的规划审批文件能够证明涉诉的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要证明A开发公司是涉诉车位的合法建设单位。如果涉诉的车位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合法。二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小区房屋全部卖给业主后,小区的空地和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章富翠
2013年1月10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18972005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