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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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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类别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修订稿)已经1995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92年8月13日发布,1995年3月1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快资源开发,促进青海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青海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原材料、物资、土地、基建、运输、通讯、贷款、劳务等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运筹、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工资标准、奖惩制度、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开办各类生产经营性项目。鼓励兴办开发和利用有色金属、盐湖、石油、天然气、电力、农牧等资源的企业和参与公路、铁路、航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经批准也可从事金融、运输、商业零售等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租赁、承包、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等多种形式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改造。


  第七条 设在西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地区按30%的税率征收,超出西宁征收税率的税额,经核实由财政返还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增加出口创汇。经审核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凡从事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农、林、牧业和先进技术、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可免征七年,以后八年内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地产税十年并一律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青海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除国家规定的金、银、铂外,与省内企业一样对待。运输、劳务、设计、咨询、广告、水、电、等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同等待遇。
  省内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摊派或收取不合理费用,外商投资企业遇有此类情况,可以拒交。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剂解决;也可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购国内产品出口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优惠。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耕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其中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出让合同,计收场地使用费或出让金时,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的,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省内金融机构将给予资金融通便利,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优先贷放人民币资金,并允许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家属,持有长期居留证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证明,在省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按国内居民收费标准收取,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国投资者来省内投资的境外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外资实际到位数额的0.5%-3%支付介绍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八条 凡属本省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机关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十日内予以批准,不批准或需要修改的明确答复,需国家审批的,十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华侨)来青海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