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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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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传染性非典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的通知》(宿政办发〔2003〕21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

为科学、规范、有序、高效地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建立长效防治机制,做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安徽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防范得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理得好”的总体要求,根据市委市政府“积极准备、沉着应对、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指示,加强领导,广泛动员,依靠科学、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有效地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确保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宣传普及非典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护意识和公共卫生水平,实行群防群控、联防联控和出入双控措施,有效预防控制疫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
(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调度,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
(三)完善机制,快速反应
建立非典预警和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保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出现疫情,确保及时有效处置。
(四)三级预警,分级控制
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将非典疫情分为“三、二、一”三个等级进行预警,并实施分级控制,发生不同等级疫情时,启动相应级别响应。
(五)依靠科技,有效防治
及时采用国家推荐的成功的治疗、预防方法和手段,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防控措施,实现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六)依法管理,加强督查
依法开展非典预防、监测报告、控制和病人救治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规范防治行为,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部分 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

一、指挥机构
按照《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要求,各级政府成立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统一指挥非典应急处理工作。指挥长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下设办公室,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中心,作为常设机构,非典发生后,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调度,组织实施疫情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市非典防治总指挥部下设十个工作组作为具体工作机构。
(一)防治组
由市卫生局及有关医疗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组成,负责实施疫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医学检查、病人救治、监督检查、人员培训、防治知识宣教等工作,督促指导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交通部位监测组
由市交通局牵头,市城管局、宿州车务段和火车站、市旅游局、市邮政管理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对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关键部位的卫生检疫和重点场所的疫情监测,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特别是从非典疫区返乡和来皖人员的卫生检疫工作,协助做好健康随访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重点人群监测组
由市教育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文化局、市民政局、市外办、市体育局、团市委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对各级各类学校、施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训练场所等人群及在外务工人员、来皖的境外人员的疫情监测和防治知识宣传。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农村组
由市农委牵头,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计生委等部门参加。负责农村地区重点人群特别是从省外返乡民工的疫情监测、健康随访与管理,开展非典防治知识宣传。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物资供应保障组
由市经贸委牵头,市计委、市财政局、市药监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救治、防护、“消、杀、灭”等药品、用品、物资的生产、调运、储备和供应,平抑市场物价,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秩序。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社会治安组
由市公安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组织、指导查处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疫情调查处理。负责流动人口的非典防治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七)宣传组
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卫生局、市广电局、拂晓报社、市新闻出版局以及市有关新闻单位参加。负责组织宣传国家、省和市有关非典防治政策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知识,发布新闻以及通报有关疫情,并向上级新闻单位提供有关防治工作信息。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八)监察组
由市监察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非典防治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受理有关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在防治工作中领导不力、玩忽职守、违规违纪等行为。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九)埇桥组
由埇桥区政府牵头,市直工委、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宿州军分区、武警支队及市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埇桥区的非典防治工作,落实包括中央、省、市在埇桥区的党、政、军和企事业单位等的非典防治属地管理职责。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十)办公室
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卫生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起草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材料,起草领导讲话,草拟有关文件,编印工作简报,沟通各组工作情况和信息。组织督查组督促检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各县区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内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设置。
三、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
(一)卫生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卫生部门防治工作方案,成立非典防治技术指导组,组建疫情应急处理队伍,加强收治和应急处理能力建设。指定定点医院和合理设置发热门诊。组织开展非典的监测、分析、报告和预警,提出应急预案的启动、防治物资和经费计划、防治对策和措施等建议。组织开展非典疫情调查、控制和医疗诊治工作。依法监督落实预防控制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咨询和业务培训工作。
(二)交通、铁路等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交通、铁路等防治工作方案,组织设立检疫站,承担交通检疫工作。组织开展对司乘人员防治知识的宣传,对交通工具和场所的消毒等工作。适时开展对司乘人员健康申报和检疫,发现有发热等症状者,及时留验观察,对可疑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将病人送至当地发热门诊做进一步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乘客中发现的病人、疑似病人的处理及其密切接触者追踪随访工作。督促运输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三)农业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农村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指导和加强对广大农民进行卫生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农民工流动情况监测、管理,组织开展对农民特别是返乡农民工的疫情监测和健康随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疫情在农村的发生、传播和流行。
(四)教育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学校、托幼机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对师生员工的健康教育,普及防治知识,组织开展学校疫情监测。监督指导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疫情在学校的发生、传播和流行。
(五)公安、司法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监管场所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根据非典疫情,及时做好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妥善处置有关的突发性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和欺行霸市行为,维护社会稳定。负责监督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外来人口的非典防控工作,协助医疗卫生单位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治疗措施,预防监管场所发生疫情。
(六)质监、药监、物价、工商部门
负责组织做好防控非典物资市场特别是药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物资供应及时、充足,加强质量监督和价格监管,打击乘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负责饭店、酒店等餐饮业的非典防控工作。
(七)经贸部门
负责组织对非典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拨工作。
(八)宣传部门
负责制定非典宣传工作方案,组织各新闻媒体做好防治知识、防治政策、策略和措施的宣传,宣传先进人物、先进事迹,把握舆论导向。按规定及时通报非典的防治工作情况和疫情信息,消除广大群众的恐惧心理,维护社会稳定。
(九)计划部门
负责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完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救治机构的建设,提高应急处理救治能力。
(十)财政部门
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国家非典防治经费保障政策,根据非典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经费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负责落实非典防治专项经费。做好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建设(城管、环保等)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建设、环保方面的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非典医疗废物、废水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理单位的监管,确保处理物得到安全、有效处理。组织开展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清除垃圾,加大市容和环卫工作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建筑工地民工的非典防治知识宣传、防护、监管工作,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二)科技部门
负责制定非典防治科研工作计划,加大对防治机构科研工作的支持力度,及时组织推广防治科研成果。
(十三)计生、民政部门
组织制定社区、基层组织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加强对农村、社区防治知识宣传,督促指导基层组织建立防控机制。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统计、监测与报告和非典防控工作。做好外来人员、涉外婚姻和涉外领养人员的登记、疫情监测、防治知识宣教、咨询等工作。制定低收入人群及进城民工医疗救助政策,对因患病致贫的城乡居民给予社会救济,加强对外流、乞讨人员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和监管。严格对社会团体、个人捐赠防治非典经费和物资的管理。负责对因抗击非典而牺牲人员的追烈及家属的抚恤工作,对非典死亡患者的尸体及时、就地消毒火化。
(十四)外贸、旅游、外事等部门
组织做好赴外和来皖参加外经贸活动、旅游人员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登记,做好疫情监测和健康随访工作,发现有疑似非典症状者,立即送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来皖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治知识的宣传、咨询工作,保护旅游、经商、访问等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健康安全。
(十五)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在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住院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研究制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治疗费用的政策。负责组织对劳务输出人员防治非典知识的宣传、咨询和管理。
(十六)宿州军分区
做好驻宿部队非典防控协调工作,确保部队的战斗力。
(十七)监察部门
负责对非典防治工作中的渎职、失职及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八)文明委、爱卫会
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开展除“四害”和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活动,教育群众改变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九)工会、共青团、妇联
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和劳模的评选。动员广大职工、共青团员、妇女群众积极参与非典防治工作,并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十)大型企业、宾馆、饭店、娱乐单位
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企业和单位内通风、消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宾馆、饭店对入住人员进行健康登记,发现可疑症状者,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将可疑症状者送至当地发热门诊作进一步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现的病人、疑似病人的处理及其密切接触者追踪随访工作。
(二十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治工作。组织落实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工作,做好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的日常生活安排,组织提供必需生活用品。
(二十二)村(居)民委员会
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方案,组织宣传防治知识,广泛动员群众实施群防群控、出入双控措施,组织对出入居民区和农村的流动人员、外来暂住人口的登记、健康随访工作。做好监测信息的搜集、报告及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二十三)其它各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第三部分 日常预防控制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院都要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制定严格的制度,规范操作规程,明确每个程序的责任人及具体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控制院内感染。
(二)各级综合医院都要在门急诊建立预检分诊制度,采取既方便病人、又能有效排查的措施,做好发热病人的接诊、预检、分诊工作,合理引导、分流就诊的发热病人。
(三)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发热病人排查机制纳入日常工作,加强防范。发现可疑症状的病人,城市社区医疗机构要严格隔离观察,立即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转至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要立即报请所在县(区)专家组进行会诊。
(四)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要规范做好发热病人的接诊和诊治工作,发现可疑病人,要立即组织专家会诊、排查,严格按要求做好医学观察病例的留观、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指导和做好疫情日常监测、预测和报告工作,做好疫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健康教育、咨询等工作。
(六)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二、基层组织
城市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要发挥自治组织作用,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各项防控工作。
三、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
(一)加强校园管理,对教室、宿舍、午休室、活动场所等保持通风换气,搞好校(园、所)内外环境卫生。
(二)校(园、所)医院(医务室)承担对学生、儿童及教职工的发热排查工作,确定责任人,对体温异常(体温达到或超过38℃)并有可疑症状的学生,及时安排做好进一步诊治。
四、建筑工地
(一)实行规范管理,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民工居住条件,保持通风良好,发现异常发热病人,应立即送当地医院诊治。
(二)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民工居住点进行检查整治,落实外来人员登记制度。
五、各类商业、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必须保持通风换气良好,做好公共设施和用具的日常消毒工作。
六、宣传教育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宣传部门制定预防非典宣传计划,加强公众法律知识和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六位一体(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职能,加强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防治非典科普宣传和法制教育,督促居民、村民搞好卫生防疫。
(四)各级文明委和爱卫会组织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运动,组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乡镇搞好环境卫生。引导群众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克服随地吐痰等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引导人民群众深入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身体素质。
七、规范加强呼吸道传染病免疫预防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免疫规划、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在做好各类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工作的同时,本着自愿的原则,做好安全、有效非计划免疫的呼吸道传染病疫苗的接种工作,以减少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八、专业队伍建设、培训和演练
(一)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应急处理救治队伍建设
市级组建3-5个,县级5-8个应急处理小分队,每个小分队由流行病、检验、消毒、呼吸内科、传染科、重症监护、中医、放射等专业的骨干人员组成,配备急救设备、监测设备、消杀药品、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等必要物资,保持联络畅通,做到24小时待命。
(二)卫生监督应急队伍的建设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卫生监督应急队伍,配备传染病监督、医疗机构等卫生监督人员,配备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等必要物资,保持联络畅通,做到24小时待命。
(三)业务培训和演练
1、培训对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做好对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乡村医生的全员培训。重点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与演练。
2、培训内容:针对培训对象岗位需要和非典防治工作的实际,进行非典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样品采集与保管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知识等培训。
3、定期组织演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队伍的演练,增强队伍应急意识和实战能力。

第四部分 疫情分级

一、疫情的分级
根据非典是否传入、是否形成传播链、是否爆发和流行等情况,将疫情划分为三个预警等级,实行三级响应。
三级预警:国内其他省份出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
二级预警:省内或与我市毗邻的外省的县市出现输入性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者周边省份出现爆发疫情。
一级预警:省内出现非典续发临床诊断病例,或者原发临床诊断病例,或者局部爆发疫情。
二、疫情识别和分级的确定
(一)疫情识别
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技术支持的方式。
1、我市的“临床诊断病例”和首例“疑似病例”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组鉴定。
2、市级专家组负责“疑似病例”的诊断与排除和“临床诊断病例”的初步筛选,拟诊为“临床诊断病例”和遇有无明确流行病学史或鉴别诊断有困难的“疑似病例”,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会诊请求。
3、县级专家组负责对可疑病例的初步筛选和“医学观察病例”的诊断与排除,拟诊为“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会诊请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埇桥区专家组还应承担市区内设有发热门诊的医院(包括市立医院、皖北矿务局总医院、淮北矿建总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报的“医学观察病例”的诊断与排除。
(二)疫情分级预警的确定
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疫情响应命令,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卫生局根据市专家评估委员会的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疫情分级预警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疫情预警分级,并决定相应级别的响应。

第五部分 疫情监测与信息管理

一、监测网络及监测点
(一)监测网络由市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监测点医院以及其它相关部门、单位组成。
(二)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为监测点医院,开展发热症状的监测,每日统计、分析发热病人就诊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发现的可疑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有关呼吸道传染病的病原和血清学监测工作。
二、疫情的信息收集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疫情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辖区范围内的非典及相关疾病的发病动态情况。
三、疫情信息的分析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进行辖区内疫情分析,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工作建议。
四、疫情报告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典疫情,都应及时向乡卫生院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和举报。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二)发现疫情和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三)军队、武警、厂矿企业、学校等各个单位发现非典疫情,应按照要求向所在县(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五、疫情报告时限和程序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在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并同时用电话或传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疫情通报
(一)市卫生局接到上级疫情通报后或本市发生非典疫情,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卫生局通报,并及时将疫情向省内毗邻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二)接到疫情通报的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七、疫情发布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省的非典疫情信息,经省非典防治总指挥部批准后,统一组织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其它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泄露疫情信息。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厅发布的疫情信息,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向本地区社会公布。
(三)针对不同人群,疫情信息可通过疫情信息专报、疫情动态、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形式发布。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非典防治工作中,要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八、信息网络建设与管理
建立现代化决策指挥信息网络,实现决策和指挥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共卫生信息体系建设,利用现有的卫生防疫信息网,建设覆盖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全市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信息网络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疫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工作,加强对公共卫生信息综合性分析和利用,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资料。


第六部分 医疗救治

一、发热门诊
(一)按照“数量适当、布局合理、条件合格、工作规范”的原则,适时调整和指定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发热门诊,并将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发热门诊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发热门诊设置指导原则(试行)》和省卫生厅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发热门诊要设在医疗机构内相对独立的区域,并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设有人员流向的引导标识,指引发热病人前往就诊。
(四)发热门诊应当分设候诊区、诊室、治疗室、检验室、更衣室、留观室、放射检查室等,放射检查室应配备移动式X光机。
(五)发热门诊应当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的临床医师,并经过非典防治知识培训,负责非典与其他发热疾病的诊断与鉴别诊断。
(六)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的消毒、隔离、医务人员防护等,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发热门诊需转运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时,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点医院
我市定点医院为市第二人民医院并积极筹建后备医院。定点医院的建立条件必须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卫生厅规定的有关要求。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规划、调整并保留备用,保留隔离设施,做到平战结合。
三、留验站
(一)根据疫情的响应级别不同,在重要的交通道路口和火车站、汽车站出入口,调整设置留验站的数量,做到布局合理,数量适宜,设置规范。
(二)留验站必须做到相对独立,合理安排出入口通道及留验人员流向,采取有效隔离和防护措施。
(三)留验站要认真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要求(试行)》,做好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转运交接工作,做好相应记录,详细记载病人去向,并由交接人签字。
四、急救转运
可疑症状发热病人由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派专用车辆前往接诊;非典患者和疑似患者由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派专用车辆负责运至定点收治医院;全市120急救资源实行区域联动,统一调配。
五、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本预案制定本单位防治非典工作应急预案。
(二)定点医院要成立医疗救治专家队伍,制定和完善医疗救治方案,指导做好院内感染控制管理和医护人员的防护工作,根据救治需要,设立重症抢救组、会诊组、院感组、中医组、精神卫生组等专家组。定点医院要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的详细测算和需求计划,做好物资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应急响应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疫情等级命令,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下达疫情响应命令。市非典防治总指挥部、各工作组、各县区非典防治指挥部、各有关部门、单位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一、三级响应
(一)各级非典防治指挥部立即恢复24小时办公制度,启动应急预案三级响应,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防控工作,各级、各部门按照非典防治工作的各自职责,做好疫情防范工作,实行疫情监测日报和零报制度,并对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疫情监测
1、交通检疫
交通、铁路等有关交通部门实施卫生检疫制度,在铁路、公路、码头等省际间的交通部位和省界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做好从疫区来皖和返乡人员的疫情监测工作,填写健康申报表,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对体温超过38℃者,要进行留观;对可疑病人,要立即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送当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作进一步医学检查,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健康随访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对从疫区返乡和外来人员的逐个登记、体检和健康随访工作,并安排在家或专门场所进行医学观察14天。一旦出现发热等症状,立即送至当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作进一步医学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劝告发生疫情的周边地市,不要组团来宿旅游。
3、发热门诊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设立发热门诊,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做好就诊病人的疫情监测。对有发热、干咳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特别是近两周内有外出史和来自于疫区的就诊病人,除询问病史、症状和进行相应检查外,要详细询问外出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史,做好详细记录,一旦发现疫情,严格按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对辖区发热门诊和定点收治医院的联络,发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时,要立即会同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工作。
(三)加强宣传教育与咨询
1、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和广大群众广泛开展非典防治知识的宣传,正确引导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增强自我防护意识,主动做好自我预防与保健。
2、通过广播、编印散发宣传材料、设立宣传栏、举办防治知识讲座等形式,加强对学校、车站、码头、影剧院、歌舞娱乐、农贸市场、旅游风景区(点)、宾馆、饭店等人流集中单位和场所的防治知识宣传和咨询。
3、农村地区要采取走村串户等方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广大农村群众正确认识非典,破除封建迷信,加强自我防护。耐心细致地做好在外务工人员的思想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4、各级设立的非典防治知识咨询服务热线电话实现24小时服务,及时为居民提供防治知识和信息咨询。
5、各地要充分发挥爱卫会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大力开展以防病为中心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普及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预防保健意识和能力,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改善环境卫生状况。
(四)应急处理与病人救治进入战时状态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入现场应急处置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战时状态,积极指导医疗机构、省际间的交通部位和省界交通道口等有关单位和地方开展疫情监测,及时收集、分析和报告医疗机构发热病人的就诊、医学观察以及交通部位检疫等情况,发现可疑情况,及时组织分析、排查。发现或者接到可疑病人、疑似病人或病人的报告后,应急处理队伍要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核实、样品采集和现场处理。
2、医疗机构
定点收治医院接到三级预警响应命令后,24小时内完成收治病人的各项准备工作。全市各级医疗机构自发布三级预警响应命令之日起,实行发热病人就诊情况、疫情监测的日报和零报工作。医院门诊实行发热病人筛查制度,提前分流发热病人,对有发热症状的病人进行预诊分诊,确保将普通感冒、流感等引起发热的病人与非典病毒引起发热的病人实行分诊治疗。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非典病例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通知指定转运机构转运至定点收治医院收治。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发热门诊中呼吸道疾病,尤其是肺炎病例的监测。做好医务人员、护工、洗衣工、清洁工等人员的个人防护。
3、卫生监督机构
加强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和建筑工地等人口密集场所各项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二、二级响应
在三级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如下措施:
(一)交通检疫
如我市的某县(区)为疫情输入地,该县(区)的交通部门要增加对外出人员的交通检疫。我市与邻近省份交界县(市、区)出现输入性非典临床诊断病例,要在省界公路、水路等各交通要道上设置检疫站,做好交通检疫,实行健康申报、体温检测,对体温超过38℃者,要进行留观,发现可疑病人,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可疑病人转送发热门诊进一步检查。
周边省份与我市相邻的市县发生爆发疫情,我市严格实行出入双控措施,防止疫情的传入。
(二)健康随访
各地增加对从疫情输入地的市区、县(市)返回和到达人员的健康随访。
(三)开展农村和社区疫情监测
1、街道、居委会和乡镇、村,学校、厂矿、单位和各类公共场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本单位的疫情监测报告工作,发现可疑病人或可疑线索,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教育、外事、旅游、民政等部门,做好对大、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师生及外籍师生的疫情监测,做好在皖旅游、经商等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疫情监测。
3、各类宾馆、饭店,在接受疫情发生地的旅客入住登记时,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安排专门人员测量体温,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人员,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4、通过各种形式发动、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发现和报告疫情线索,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公布电话,受理群众报告可疑线索、可疑疫情,并立即安排专业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四)疫情控制和医疗救治
疫情输入地的各级政府要迅速组织开展疫情控制处理工作,积极组织救治病人,落实各项群防群控措施。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发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要迅速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追踪调查核实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疫点处理,对疑似病人或病人家庭、活动场所和用品进行严格消毒。
2、疫情输入地人民政府根据预防控制专家组疫点划定和控制处理措施的意见,批准和组织实施疫点封锁和控制处理。组织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家庭隔离或集中隔离,对拒绝隔离的病人或疑似病人以及不执行控制处理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3、市卫生局根据疫情输入情况,适时宣布启用定点收治医院,定点医院在接到启用命令后,立即收治病人。所有病例或疑似病例由市级定点收治医院集中收治,每例病人都要组织专家会诊,制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密切注视其病情进展;对危重病人,要组织各方面技术力量,全力进行救治。
4、接诊和收治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做好病房、诊疗、检查器械和病人用具等环境和物品的消毒,所有疑似病例必须安排在单人隔离病房接受治疗。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必须收治在相对分隔的不同病区,医学观察病例和发热留观病例也应相对分隔收治在不同病区,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对临床诊断病例应安排在单人隔离病房治疗。
5、卫生、交通、农业、外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配合,保证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接触者追踪调查和病人救治工作,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迅速开展和有效实施。各有关市县密切配合,加强毗邻地的防治工作,共同做好密切接触者的协查、追踪工作。
(五)重点场所和人群防控
1、各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实施晨检制度,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各高校、中专学校要实行巡视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发现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应立即进行留观。
2、外事、教育、经贸、旅游、民政等部门,做好在皖经商、旅游、留学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防治知识咨询和医疗防疫保健服务。对诊断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要迅速向省卫生厅报告,并及时用专车转到指定的外籍人士定点收治医院,积极组织医疗技术力量,全力做好病人救治工作,根据患者病情和个人意愿,报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用专车转到省或国家指定的收治医院。
3、各类用工单位要改善民工生产生活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持工作场所和住所通风良好,做好消毒工作;对过于集中居住的,要采取措施适当分散;发现发热的可疑病人时,要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通知指定的转运机构送发热门诊作进一步医学检查。
4、车站、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保持室内通风良好,对交通工具、场所、用具和设备定期消毒。
5、定点医院或可能接诊非典病人的医院应严格消毒、隔离制度,加强消毒和医护人员防护工作,严防医院感染,同时,加大医院污水、污物消毒处理力度,严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院污物外运、污水外排。
(六)大型活动防控
1、一般不举行大型会议和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确需召开的会议,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确需举办的活动,要报市非典指挥部批准并落实预防非典工作方案;各旅行社停止组织去疫区的旅游活动。
2、有关部门要加强商贸、考试、大型会议等重大活动的防控工作,活动主办单位做好用具、设备、场所消毒和参加人员的疫情监测。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为参加重大活动的人员提供防治知识的宣传咨询和防疫保健服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对重大活动防控措施落实的监督。
(七)控制人员流动
各单位、各社区应积极劝告有关人员不要到疫区旅游或出差。
三、一级响应
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通检疫
我市如没有发生疫情,在车站、码头和主要公路道口设置检疫站、点,对流动人员实行健康申报制度,检测体温,发现体温异常者,要留验观察,发现可疑病人,立即通知指定转运机构转到发热门诊。如我市某县区出现疫情,疫情发生地的县(区)和毗邻县(区)的检疫站、点,对出入人员实行双控,发现体温异常者,立即通知转运机构转到发热门诊。
(二)健康随访
各地增加对从本省疫情发生地的市区、县(市)返回和到来人员的健康随访。
(三)发热门诊
疫情发生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合理调整发热门诊数量,确定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严防发生院内感染。
(四)疫情控制处理和医疗救治
疫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预防控制专家组疫点、疫区划定和控制处理措施的意见,批准和组织实施疫点、疫区封锁和交通管制。发现疫情或者不符合防控条件的宾馆、饭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立即停业。发现疫情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停课。
(五)公共防控
疫情发生地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人员集中的场所要定时进行消毒。居民外出应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定时测量体温,如有异常立即向工作单位以及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报告,并到发热门诊就诊。发生疫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居民要配合政府做好隔离控制工作。
除实施隔离控制的疫情地点及相关人群外,其它单位和居民均应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
四、结束响应
结束响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指示,结合本地情况宣布。
(一)一级响应结束:全省连续14天未出现本地病例,一级响应结束。
(二)二级响应结束:全省或与我市毗邻的外省县市连续14天未出现输入性病例和邻省连续14天未出现本地病例,二级响应结束。
(三)三级响应结束:国家宣布国内已无非典疫情。

第八部分 督查和责任追究

一、督查的范围
督查本辖区下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以及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机构的非典防控工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属地管辖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督查。
(一)市负责本辖区的本级各部门和各县区非典防治工作的督查。
(二)县区负责本辖区内防治工作的督查。
二、督查的程序
根据不同时期防治工作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督查工作。
(一)根据督查内容,制定督查工作方案。
(二)进行现场督查和指导。
(三)反馈检查情况,形成督查意见。
(四)检查督办落实情况。
三、督查的方法
(一)听汇报。由被督查单位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二)实地检查。对疫情的防控、检疫、宣传、发热门诊、定点医院、留验站、流调小分队、药品器械储备、经费落实等情况,逐一进行检查。
(三)现场询问。对防治非典工作人员进行本工作岗位的法律知识和技术规范提问,查找不足,进行技术指导。
(四)现场考核。督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实际操作全过程进行考核或模拟考核,对相关人员进行理论和实际防护等考核,查找漏洞,及时督促整改。
四、督查工作责任制
(一)实行督查责任制。要明确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人员的岗位责任,把督查工作的地域和具体单位落实到每个责任人,明确督查责任的单位和督查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二)实行督查责任追究制。对未按规定频次开展督查工作、未按程序进行督查、督查发现的问题未能监督改进、发现问题未及时指出纠正的督查人员,都要追究责任。
(三)督查工作要以书面形式形成督查意见、技术指导意见和改进意见。
五、督查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重大问题的报告。督查时发现可能造成疫情爆发、蔓延等情况时,要立即向本级和出现问题单位的当地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一般问题的处理。对督查中发现的一般问题,要进行分析整理,形成书面汇报材料上报指挥部。并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性、技术性的建议。
六、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预案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追究行政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制定本部门的预案或实施方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制定;因未制定预案或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本预案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预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非典有关情况的。
2、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非典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非典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3、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执行非典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
4、不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应急处理工作的调遣决定,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5、非典临床诊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不服从医学处理措施的。
6、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来自非典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单位和家属,不执行有关预防控制规定的。
7、负有应急处理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不服从应急处理统一指挥调度的。
8、其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九部分 技术、物资和机制保障

一、经费、物资保障
(一)物资储备
建立非典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药监、财政等有关部门,要根据非典防治指挥机构提出的计划,做好日常和应急所需的医疗器械、药品、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二)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安排预算时预留一定机动财力或预备金,根据非典疫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保障非典防治所需药物、医疗器械、消毒器械、应急物资的准备和运输,以及免费诊断治疗病人的费用和一线医务人员、疫情控制处理人员、其他直接参加非典防治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二、科研、技术保障
(一)科研支持
科技、卫生等主管部门要组织多方力量,集中全市相关专家,开展对非典防治对策、措施等方面的分析研究,为防治非典提供科学依据。
(二)技术支持
1、成立专家评估委员会。市成立由卫生行政管理、流行病学、社会医学、卫生经济学、公共卫生管理、临床等学科专家组成的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综合分析疫情信息、动态,预测预警和评估,提出预警级别,启动或终止预警的建议。
2、成立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专家组。市、县(区)成立由流行病学、消毒、卫生监督、呼吸科、传染科、重症监护、中医、放射、精神卫生等公共卫生和医疗救治专家参加的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专家组,负责分析疫情动态,对疑难、重症病人的会诊、救治,指导医疗救治工作,提出预防控制策略、措施和治疗方案,评估预防控制和疫点、疫区划定建议,评估救治效果,总结、推广救治经验等。
三、机制保障
(一)政府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各级政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各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强制措施
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协助有关单位对拒绝合作的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三)待遇保障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相关人员在接受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对待。从事非典防治一线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规定核发保健津贴和劳务补助。
(四)舆论引导
宣传部门要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宣传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非典防治先进事迹等,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对待非典疫情,消除恐惧心理,正确对待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避免歧视。

第十部分 附 则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非典防治工作。
根据本预案,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预案,各有关部门、系统和单位制定非典预防控制工作应急方案。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

梁俭明


挪用公款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现就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如何认定法人代表的“擅自”行为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一定义,对于非单位负责人(如单位副职、各部门负责人等)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是基本适用的,但对于单位负责人,尤其是对于那些由一人负责、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公司、企业负责人所实施的将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犯罪并不完全适用。有人说,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财物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经营权,其有权支配单位的财物,也就不存在 “擅自” 问题。这岂不是说,凡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将公款移归他人使用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切未经有权机关合法批准的行为,都只能是一种擅自行为。这是由公款的所有权及其法定用途所决定的。法人代表只有在法律及其职责范围内活动才是代表法人意志的、有效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法人行为。而那些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又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没有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在此姑且不论经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也有可能构成共犯)的行为只能是其“擅自”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使法人代表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也只能说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法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法人行为一般是为单位其他人所知,往往具有一定程序的公开性。而个人行为一般较为隐蔽;
第二、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个人行为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掩饰其个人意图;
第三、 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正规合法性。法人行为一般有正规合法的手续,而个人行为则不然。
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判断企业性质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执照》。因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情况客观存在,如果简单地凭营业执照来认定,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打击面过窄,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款的专用权。实践中,不少企业的挂靠活动和承包活动造成了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界限不明,公款被挪用了给类似企业使用,它们的性质是个人还是集体呢?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重新核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国家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改变、认定企业性质的权力,有此权力的只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实际性质就是越权行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认定企业的实际所有制性质纯属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而非什么专门的技术性鉴定工作,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发现企业性质登记有误的,即可根据实际性质认定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定企业性质、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职能范畴,不能相提并论。只有这样,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鉴于企业性质问题在认定、追究犯罪时事关重大,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决定企业性质的核心问题进行查证:一是从企业的投资来源、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等情况中,弄清真实的投资方式;二是从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中,弄清其真实的所有制形式;三是从企业经营方式上,弄清其企业财产的真实所有权 (如系承包制、租赁制,其原所有制性质不变)。查清了这些问题,我们就能透过事物的现象来把握其本质,而不被浮云遮望眼。
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时,己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客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要求,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即行为人是否明知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明知,行为人主观上就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故意,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就理所当然有合理合法地善用企业资金的义务,基于此,也就有义务对使用人的资信情况、企业性质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如果行为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了解,而使用人事实上就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则不能说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放任的罪过,对此也应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在办理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有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挂靠、租赁、承包企业,有资金雄厚、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私有企业,它们都不是一目了然的私有公司企业,必须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是事先明知还是事后知道;案发后重新核定使用人的企业性质,其结果与行为人事先的认知情况是否一致等等。避免出现只要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就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但在查清行为人是事先明知的情况下,也不能由于一纸营业执照上注明使用人是“集体企业”而令我们望洋兴叹、放纵犯罪。
三、“借贷”挪用的法律责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款的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名义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双方往往订有 “合同”、“协议”或“借据”,甚至明确约定借用期限、利息。对以“借贷合同”形式进行的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借贷”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预付货款、支付定金、虚假联营……等,“借贷”只是其中一种。但无论何种形式都不能掩盖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因为,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此类违反金融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人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借贷”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其“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
2、“借贷”挪用是一种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因为,此类“借贷”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去处理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挪用是一种禁止性行为,并为刑法所追究。最早明确禁止“借贷”挪用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首次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并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列为主要罪状。修订后的刑法第272条吸收了此规定,并在第二款中规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此罪状之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因此,“借贷”挪用不仅为公司法所禁止,也为刑法所禁止。因此,认定利用“借贷合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3、“借贷”挪用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看,此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即破坏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挪用尽管名义上有“借贷合同”,但同样侵害了公款的公用性,“借贷”改变不了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而且其“借贷”行为本身还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是一种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因此,从侵害客体上讲,“借贷”挪用行为,比其他形式的挪用行为危害更为严重。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较重情节从严惩处。
四、如何看待“借贷”挪用利息归公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往往碰到这样的情形:某法人代表应朋友的要求同时也出于为本单位增加利息收入的动机,将公款“借贷”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双方私下签定了“借贷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高于银行的利息归出借方单位所有,实际中也是按“协议”履行过,后来借款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行为人是出以公心、所收利息归公、自己没有从这中谋取私利、借款又有书面协议,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犯罪行为也不例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行为的动机则是促使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例如,抢劫犯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可能是为了给家人治病,有的则是为了赌博,等等。因而,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有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之分。目的行为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如抢劫行为;动机行为则是行为人在犯罪目的实现之后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如抢劫之后用抢得的钱财进行旅游的行为。就性质而言,目的总是违法,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对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行为显然是挪用公款罪的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帮朋友”、“为本单位增收”、“为谋取私利”或兼而有之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然,动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可能没有任何影响,但它仅仅是一种量的影响作用,而不是质的决定作用。
五、限定现行《刑法》272条第1款中“借贷”的意义范围
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批复》的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人产生出这样一种误解:好像一提到“借贷”就必须是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才构成犯罪,而那些以本单位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就不构成犯罪了。因而,见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就轻易地下一个“属民间借贷,不属刑法调整范围”的结论。导致这种误解的原因是未能正确把握“借贷”的法律含义。
根据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等法律规定的精神,概括起来笔者认为:借贷有两种,一种是金融借贷、另一种是民间借贷,而只有出借人一方是个人、借款人一方可以是法人或个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间借贷才是合法有效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借贷”的意义应限定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内,应是符合法律特征的“借贷”,并非指违法无效的、广义上任意解释的所谓“借贷”。因而,专门在《批复》中就相应地表述为“以个人名义借给……”。而对于那些行为人和使用人双方以各自法人名义签有“借贷合同”的案件,其所谓“借贷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个记数依据,只符合民间的表述习惯,不能说明有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存在,我们不能因行为人和使用人说是借贷就是借贷,忽视了行为的实质而看不到这本身也是挪用公款的一种手段。我承认《批复》中表述的“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固然是一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这规定并没有涵盖“以借贷之名行挪用之实”这种情况,并没有穷尽所有挪用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行为人作为单位的领导、负责人要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只要吩咐财务人员将款项从本单位账户上直接划到使用人的账户上便可以达到其挪用的目的,而无需以其个人名义借给使用人,这样的操作更具有隐蔽性,容易使财务人员不明真相而服从其指令行事,不会提出异议和疑问。从另一角度来说,这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的事实,行为人这样滥用职权、瞒天过海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挪用目的,有着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化解寿险利差损风险计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化解寿险利差损风险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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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六次降低银行存款利率,寿险资金运用收益率不断下降,保险公司已签发的预定利率较高的寿险保单形成了利差损,给公司稳健经营带来了风险。为合理预测已形成的利差损并采取措施化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公司根据资产状况、资金运用的实际情况和险种结构,对长期人寿保险业务未来十年每年利差损益情况及总的利差损情况进行谨慎、合理的预测,并分析其原因。
二、已形成利差损失风险的公司,要研究制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化解利差风险的可行措施,如调整资产结构、清收不良资产、节省费用支出等,并预测每项措施在未来十年每一年度可化解的损失。
三、请你公司将利差损情况及化解措施于1999年3月30日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