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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第二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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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第二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第二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3年6月14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第二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贯彻了第二次全国党史资料征集工作会议的精神,研究制定了民主革命时期青运史资料征集的重点和专题研究的规划。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这次座谈会精神和所制定的规划,推动青运史研究工作的开展,现将《第二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团中央希望各地充分认识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历史经验对现实工作的指导作用,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开创青运史研究工作的新局面。

  (一)第二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总政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和部分地、市团委主管青运史工作的同志以及在京有关单位的同志,共六十七人。

  会议中心议题是,以中共中央致共青团十一大的祝词为指导,认真贯彻第二次全国党史资料征集工作会议的精神,研究如何开创全国青运史工作的新局面,制定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四年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青运史专题征集和研究的计划。

  (二)与会同志听取和讨论了中共中央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主任冯文彬和团中央书记处书记胡锦涛的讲话,交流了工作经验。会议认为,自一九七九年十二月第一次全国青运史工作座谈会以来,在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重视和支持下,经过全团的共同努力,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有了良好的开端:(1)团中央和一些省、市团委,建立了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的工作机构,专业队伍不断扩大;(2)在老一代青年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征集到一批青运史资料和文物;(3)同各个历史时期的青运老战士、青年工作老前辈,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接触并建立了联系,抢救了一批“活”资料;(4)编印了一些青运史专刊、专辑,出了一些研究成果;(5)加强了青运史的教学和宣传工作,推动了对青少年的革命传统教育,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出了力。

  会议指出,我们的工作同党的要求、老同志的期望、全国青年工作的需要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青运史资料的征集和研究工作缺乏统一的规划,发展不平衡;对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缺乏有力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不足,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三)会议一致认为,当前开创青运史工作的新局面,具有许多有利条件:(1)党中央的有关部门和领导同志十分关怀和支持青运史资料的征集和研究工作;(2)大批老同志退居第二线,他们有较多的时间,可为青运史提供宝贵的第一手资料,他们热情地支持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工作;(3)团中央已成立了青运史研究室,这将有利于对这项工作的统筹规划,统一领导;(4)团内已出现了一批有事业心、比较懂业务、能够埋头苦干的青运史工作者。  会议认为,现在的关键在于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的领导同志,要进一步提高对青运史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青运史工作是共青团工作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团委的领导同志,要从思想上认识到,征集青运史资料,研究和总结党领导的青年运动的历史经验和光荣传统,对于正确指导当前和今后我国的青年运动,帮助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加强共青团的建设,对于国际青年运动的交流,以及为党史的研究和编写提供必要的资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青运史资料的征集和研究,是一项与现实工作密切相关且意义深远的重要工作。

  会议指出,做好青运史工作,是共青团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如果我们放弃这个历史责任,那就既对不起无数革命先烈和老一辈革命家,也对不起子孙后代。随着时光的流逝,健在的老同志将逐年减少。过去我们已经丧失了大批“活资料”,如果现在再不抓紧这项工作,那将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目前进行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工作,已经成为一件刻不容缓、十分紧迫的大事。现在正处在全党开展党史资料征集工作的高潮期,我们要乘这股强劲的东风,搞好青运史资料的征集工作。

  (四)会议一致认为,我们必须认真地贯彻第二次全国党史资料征集工作会议的精神,以重点征集、专题研究为主,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题征集研究的规划。特别注意抓好青运史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件、重要会议和重要人物及其活动,把主要力量放在立准专题资料上。

  会议原则通过了《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青运史专题征集和研究的计划》,并就各省、市、自治区承担的专题征集和研究任务初步达成了协议。会议要求各地在会议结束之后,进一步协商研究,于今年六月底以前,把征集研究专题和完成时间、形式、承担者确定下来。每个专题都要按期写出结论性的综合研究报告,并附上全部有关印证材料的复制件或目录。

  (五)会议要求各级团委要加强对青运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机构、人员和经费等问题。

  (1)团省、市、自治区委要有一名书记分管青运史工作,把青运史工作列入团委的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要经常从指导思想、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青运史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2)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当前要积极充实和加强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的力量。会议指出,有党就有团,就有党领导的青年运动,征集、研究青运史资料,是长期的、繁重的任务。为此,各地都要建立和健全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的工作班子,直接从事青运史资料的征集和研究工作。不要把它搞成一个行政部门。配备的专职人员,要专职专用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关心从事青运史研究工作的同志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至于青运史研究工作人员的学术职称问题,应同党史资料征集部门、其他教学研究机构联系,按有关规定,统筹予以解决。

  (3)切实解决经费问题。团省、市、自治区委要为青运史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提供可靠的经费保证。

  (六)会议认为,做好青运史资料征集和研究工作,必须有一支由从事青运史工作的专职干部、青年工作的老前辈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组成的三结合队伍。

  会议要求各级团委要注意挑选和培养那些事业心强,比较熟悉或愿意学习钻研党史、青运史,组织纪律性强的同志从事青运史工作。他们担负两方面的任务,一是直接查阅、考订、核实、鉴别、整理青运史资料和进行研究工作;二是做大量的组织工作。主要是把青年工作的老前辈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进行青运史研究。这些同志要在做好工作的同时,加强政治和专业理论的学习与修养,以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专业水平,树立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的作风。

  大家一致认为,曾经从事或领导过青年运动的老同志是我们青运史工作的依靠力量。我们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同他们建立联系,向他们请教,并在写作上为他们创造方便条件。要注意邀请老同志参加一些青少年的活动,以丰富他们晚年的精神生活。

  会议还认为,争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支持,同他们进行分工协作,是搞好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方面。我们要取得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的指导和帮助。要加强同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社会科学院、大专院校、报刊和出版社等单位的联系。注意发挥这些单位热心于青运史工作的同志的积极性,同他们商定研究的专题,邀请他们共同拜访老同志,参加历史问题讨论会,提供青运史工作的信息,组织他们承担任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含5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含1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含3倍)和30000元(含3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七)行政拘留的;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当事人要求,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地区行署备案。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行署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共同做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件和卷宗材料。备案报告按地区行署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需要进行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不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做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 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 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 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 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8. 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 未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 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 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16. 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单位)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拒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或不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地区行署决定。
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表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应报送部门(单位)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或报送备案中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按《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提请地区行署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地区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罚备字〔 〕 号

地区行署:
现将××××年×× 月×× 日,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请予备案。


处罚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送:地区行署法制办





附件2: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

实施处罚机关:单位(印章)   ××××年××月××日
办案人:×××   职务:×××  执法证号码:××
被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1、法人或者组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案由:
2、公民姓名:×××   工作单位:×××
住所:
案由:

备案审查机关意见:    ××××年××月××日

备案机关意见:      ××××年××月××日



附件3: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哈行署法罚备字( )第 号

××××:
根据《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我办。


(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公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