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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3: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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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九条修改为:“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五)项。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八、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
十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市(地)”修改为“市”。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修建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六)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七)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八)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1,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2。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电监会、能源办《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现行发电调度方式,开展节能发电调度,对于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试点,并做好与电力市场建设的衔接,积极推进电价改革,逐步建立销售电价与上网电价联动机制。试点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节能发电调度的各项措施,妥善解决小机组减发后的相关问题。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全面推行差别电量计划,做好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准备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日

  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

  发展改革委 环保总局 电监会 能源办

  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能源和电力结构调整,确保电力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实现电力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节能发电调度是指在保障电力可靠供应的前提下,按照节能、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发电资源,按机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水平由低到高排序,依次调用化石类发电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二)基本原则。以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连续供电为前提,以节能、环保为目标,通过对各类发电机组按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水平排序,以分省排序、区域内优化、区域间协调的方式,实施优化调度,并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的作用,努力做到单位电能生产中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最少。

  (三)适用范围。节能发电调度适用于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暂按国家现行管理办法执行。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发电机组,可继续执行现有购电合同,合同期满后,执行本办法。

  二、机组发电序位表的编制

  (四)机组发电排序的序位表(以下简称排序表)是节能发电调度的主要依据。各省(区、市)的排序表由省级人民政府责成其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组织编制,并根据机组投产和实际运行情况及时调整。排序表的编制应公开、公平、公正,并对电力企业和社会公开,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可进行听证。

  (五)各类发电机组按以下顺序确定序位:

  1.无调节能力的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

  2.有调节能力的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和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

  3.核能发电机组;

  4.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

  5.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

  6.其他燃煤发电机组,包括未带热负荷的热电联产机组;

  7.燃油发电机组。

  (六)同类型火力发电机组按照能耗水平由低到高排序,节能优先;能耗水平相同时,按照污染物排放水平由低到高排序。机组运行能耗水平近期暂依照设备制造厂商提供的机组能耗参数排序,逐步过渡到按照实测数值排序,对因环保和节水设施运行引起的煤耗实测数值增加要做适当调整。污染物排放水平以省级环保部门最新测定的数值为准。

  三、机组发电组合方案的制订

  (七)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认真组织开展年、季、月、日电力负荷需求预测及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相关部门及电网和发电企业发布预测信息;根据负荷预测和发电机组实际运行情况,制定本省(区、市)年、季、月发电机组发电组合的基础方案。

  (八)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排序表和发电组合的基础方案,并根据电力日负荷预测和发电机组的实际发电能力、电网运行方式,综合考虑安全约束、机组启停损耗等各种因素,确定次日机组发电组合的方案。

  (九)省级电力调度机构依据本省(区、市)排序表和各机组申报的可调发电能力,确定发电机组的启停机方式,形成满足本省(区、市)电力系统安全约束的机组次日发电组合方案,报所在区域电力调度机构。

  (十)区域电力调度机构在各省(区、市)机组次日发电组合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本区域内各省(区、市)排序表、各机组申报的可调发电能力、跨省输电联络线的输送电能力和网损,进一步优化调整本区域内发电机组的启停机方式。即:进一步对各省(区、市)边际机组(被调用的最后一台机组)考虑网损因素后的供电煤耗率(简称边际供电煤耗率)进行比较,对边际供电煤耗率较高的省(区、市)依次调整安排停机,对边际供电煤耗率较低的省(区、市)依次调整安排启机,直至区域中各省(区、市)的边际供电煤耗率趋同,或跨省(区、市)输电联络线达到输送容量的极限。

  (十一)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电力调度机构依据跨区域(省)输电联络线的输送电能力、网损以及发电机组排序结果,按照第十条的原则,协调所辖各区域(省)的发电机组启停机方式,形成各区域机组日发电组合方案,下发各区域(省)电力调度机构执行,并抄报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

  四、机组负荷分配与安全校核

  (十二)各级电力调度机构依照以下原则,对已经确定运行的发电机组合理分配发电负荷,编制日发电曲线。

  1.除水能外的可再生能源机组按发电企业申报的出力过程曲线安排发电负荷。

  2.无调节能力的水能发电机组按照“以水定电”的原则安排发电负荷。

  3.对承担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在满足综合利用要求的前提下安排水电机组的发电负荷,并尽力提高水能利用率。对流域梯级水电厂,应积极开展水库优化调度和水库群的联合调度,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4.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按照“以(资源)量定电”的原则安排发电负荷。

  5.核电机组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其申报的出力过程曲线安排发电负荷。

  6.燃煤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安排发电负荷。超过供热所需的发电负荷部分,按冷凝式机组安排。

  7.火力发电机组按照供电煤耗等微增率的原则安排发电负荷。

  (十三)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应积极开展水火联合优化调度,充分发挥水电的调峰、调频等作用。

  (十四)节能发电调度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电力调度机构应依据《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的要求,对节能发电调度各环节进行安全校核,相应调整开停机方式和发电负荷,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连续可靠供电。

  在电力系统异常或紧急情况下,值班调度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发电组合和负荷分配进行调整。电力系统异常或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排序表逐步调整到新的机组发电组合。

  五、机组检修、调峰、调频及备用容量安排

  (十五)发电机组的检修由发电企业按照有关规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相应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燃煤、燃气、燃油发电机组检修应充分利用年电力负荷低谷时期、丰水期进行。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应依据负荷预测结果和排序表,在保证系统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综合各种因素,优化编制发电机组年、月检修计划;依据短期负荷预测结果,安排日设备检修工作。各类机组的检修安排信息要予以公布。

  (十六)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均有义务按照调度指令参与电力系统的调频、调峰和备用。具体经济补偿办法由电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七)电网调峰首先安排具有调节能力的水电、燃气、燃油、抽水蓄能机组和燃煤发电机组,然后再视电力系统需要安排其他机组。必要时,可安排火电机组进行降出力深度调峰和启停调峰。

  (十八)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安全校核的要求,安排备用容量。备用容量安排应以保证电网运行安全为前提,按照节能环保要求,统筹考虑,合理分布。

  六、信息公开与监管

  (十九)节能发电调度的全过程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相应电力调度机构提供节能调度所需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十)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发电调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全体发电企业和有关部门发布调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电能耗和电网网损情况,自觉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监管和有关各方的监督。具体监管办法由电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二十一)火力发电机组必须安装并实时运行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省级环保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省级电力调度机构联网;供热机组必须安装并实时运行热负荷实时监测装置,并与电力调度机构联网,接受实时动态监管。未按规定安装监测装置或监测装置不稳定运行的,不再列入发电调度范围。

  (二十二)并网的发电厂应加强设备运行维护,提高设备运行的可靠性;要加强技术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十三)火力发电机组煤耗的检测与认证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指定技术监督检测机构或行业协会负责。各机组污染物排放水平测定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

  (二十四)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节能发电调度实施细则,加强对节能发电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电监会、能源办负责解释。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环保部门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