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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9: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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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林木品种审定与引种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未经同意引种的;
  (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
  (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
  (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
  (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
  第十七条 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九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
  (六)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在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属于籽粒状的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属于苗木类的应当捆扎。林木种子销售时应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大包装或者进口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假、劣林木种子;
  (四)转基因林木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并标明审定通过的适宜生态区域。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种子,不得以良种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种或者种子质量等级要求的规定。造林单位应当按其规定使用林木种子。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或者育苗单位。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乡土优良品种和选育、引进的优良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实行良种补贴制度,良种补贴对象主要是良种使用者和生产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抽查工作。
  承担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林木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所抽查的林木种子样品。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数量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
  第三十六条 生产、检验、包装、贮藏、经营、使用林木种子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对象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检结果。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
  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推广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登记保存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二)强制推广栽植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林木种子经营执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8种以下林木。
  (二)乡土树种是指本地原有天然分布,经过自然演替,已经融入当地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树种。
  (三)乡土优良品种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生长良好,无严重病虫害,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乡土树种。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政发〔2007〕18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水平,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养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五条 可以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痴呆傻特困户;
  (二)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五保待遇或虽有法定抚(扶)养、赡养人但无任何负担能力的特困居民;
  (三)重病大病特困户;
  (四)重残特困户;
  (五)重点优抚对象特困户;
  (六)因灾或意外事故致贫的特困户;
  (七)农村归侨、侨眷中符合条件的特困户。
  第六条 不能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酗酒和因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持有高值收藏品或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五)家中购置贵重饰品或经常享受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无特殊情况3至5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
  (九)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十二)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采取规避法律政策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七)其它法律规定或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各地农村贫困人口和经济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困难程度确定比例,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作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是720元/人·年。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全市在农村低保对象补差资金发放形式上,实行分类划档,就近靠档的办法,具体暂定为二类:一类为全额补差;另一类月人均补差为低保标准的80%。
  第十条 全市农村低保补差资金发放档次根据重点低保对象分类情况确定,对特殊重点低保对象,可以适当提高补差标准,逐步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所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十二条 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加工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及转租承包地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等;
  (七)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八)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九)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生活费;
  (十)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不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补费、优待金、保健金、护理费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助学金等;
  (四)因公(工)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收入根据全市土地质量,平均产量等方面的差异确定,原则上水稻每亩纯收入300-400元;玉米每亩纯收入80-120元;大豆每亩纯收入100-150元;杂粮每亩纯收入100-150元。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外出务工年纯收入:按每人每年纯收入1800-2100元或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原则上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一般家庭按每年每人支付120-150元计算,较富裕家庭,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实方法:
  (一)入户调查;(二)邻里走访;(三)信函索证;(四)跟踪了解;(五)村民代表评议。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由县(区)民政局牵头,卫生、残联等部门协助,检评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经指定医院检评的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鉴定,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残疾等级认定可以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村委会正式受理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示3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7日内(从受理登记之日起计算)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从受理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上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5个工作日内(从受理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完成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的抽查、审核、审批工作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疑义的,由其本人正式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县(区)民政局批准后委托乡(镇)民政助理对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此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匹配资金;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因灾致贫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资金等。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对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下拨资金拿出测算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协调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时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按期拨付。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季度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再由县(区)民政部门及时拨入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或农村信用社,乡镇民政助理按照审批的人数、金额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通过乡镇农村信用社直接发放,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乡镇民政助理代领送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享受低保待遇且有自理能力的对象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身体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核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发生走、死、逃、亡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三)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直接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低保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农村低保的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迅速增加,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设立专门低保管理机构,并按本地管理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全额拨款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立农村社会救助管理站,由主管民政工作的乡镇领导任站长,民政助理任副站长,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委会要成立农村低保初审评议小组,并确定一名社会救助委员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在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案、计划、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3、编制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资金的测算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4、负责对各县(区)农村低保对象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5、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咨询、信访、举报和投诉,负责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行政复议工作。
  (二)县(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2、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计划,对省、市下拨资金提出测算分配意见;
  4、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查工作;
  5、负责本县(区)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信访、举报、案件查处工作,接待处理相关咨询、投诉;
  6、负责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报表、台帐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微机网络管理工作。
  (三)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本乡(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贫困农民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认证工作,负责资格审查和报批工作;
  2、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及其它救助款(物);
  3、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抽查、定期复查及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4、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微机数据管理及台帐、报表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5、负责组织本乡(镇)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劳动输出工作;
  6、受理各村农村低保信访、举报案件,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资金等问题。
  (四)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受理贫困农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2、组织村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   
  3、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
  4、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保障对象、救助金额以及标准等再次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5、负责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普查、定期复查和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6、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本村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方面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的基础建设。
  (一)切实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建设。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购置必备的微机、打印机等设备,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三级联网,有条件的要延伸到村,全面推行信息网络化管理。
  (二)完善农村低保数据传输系统。统一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统一微机录入和传送方式,统一实行科学管理和监控,县(区)电子统计台账和各类统计报表要按期上报上级低保管理机构。
  (三)建立统一的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档案。统一规范各类申请、调查(复查)登记、审批等表、册和低保对象家庭档案资料内容;各类表、册及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卷,统一编号,必要的数据和资料要统一录入微机;农村低保基础档案实行三级管理,县(区)低保管理机构保管全部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管理站保管调查表、审批表、统计表和主要基础档案资料、名册,设置低保材料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村委会保管低保对象名册,设置低保对象申请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
  (四)统一建立各项农村低保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家庭情况备案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督促检查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报告和通报公示制度;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农村低保信息排查管理制度。要在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综合性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出台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帮困扶贫活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自助自救,增强其自我保障和自我发展能力。
  (五)切实保证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业务经费支出。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年度工作经费。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村委会要设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认真受理农村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示制度,定期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不及时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保障金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七台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