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发〔2003〕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各种社会团体。
第三条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单位法定代表人要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条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制度。
第五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要加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可以成立计生协会组织,协助本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包括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登记及申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等工作;
(二)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举办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普知识讲座,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三)建立育龄妇女管理档案,将出生、死亡、新婚、育龄妇女人数变更、节育措施变更、孕情等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切实关心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八条对职工家属是农业户口且离开原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对失业人员(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主动与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出具移交证明信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原单位在收到回执后,方可办理解除全部劳动关系和再就业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或其他组织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每年年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年终对法定代表人履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4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类处置、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期限或者协议收回方式处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调查认定后,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二)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抵押权人利益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 依法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
(二)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三)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对闲置土地的拟处置情况;
(四)处置方案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协议收回之日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书面抄告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注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自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之日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应当处置而未处置的,按未处置面积的30%扣减该地区以后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完毕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投资额,以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核定的总投资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