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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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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

王政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大众化的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随机的发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据相当的权重比例。然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一大众化的问题却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让人观点不一、争执不休。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尤其是对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门经常以“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拒绝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门不限制,审判人员也会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随意决定责任主体的义务有无和大小。针对此种现状,本文不缀浅陋,希望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相关责任主体做一下探讨,以引起立法、执法机关和法律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一、关于肇事司机和肇事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肇事司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大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让司机或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然而,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能力有时是非常有限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是其在履行职务,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单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机或驾驶人员也会因事故受到伤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其本身也应因雇佣或劳动关系而得到赔偿。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聘用人员或聘用单位直接承担,而不应该由肇事司机或驾驶人承担(当然,肇事司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但是,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合理进行分配,司机或驾驶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司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担或与其他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事故中,如果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如果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家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往往产生争议。依据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为垫付责任。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属于立法的空白。目前,关于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典解释是:机动车本身是一个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一种监督管理职责。对车辆不在自己控制时,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肇事者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物质和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车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当中大部分开车的司机没有赔偿能力的现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原则,要求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车主按“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对车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车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这样才能避免引起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费用垫付和支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让受害者往往无所适从。
  这些问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已经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一篇报道《肇事车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属无钱救治一保险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费用》的内容是,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属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篇报道反映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保险公司应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受害人状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怎样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

  作为职业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或救助不仅应体现在医疗道义上,更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是一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受伤人员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五、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内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受损权益争执提起诉讼时,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时,立案审查人员往往以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诉人必须减去某些被诉主体和相关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这样无疑就会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多重法律关系,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当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只涉及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的话是最容易审理清楚的。但是,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

  总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其间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和解决途径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探讨,不断提出真知卓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8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18种药品单独定价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4]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单独定价的有关规定,经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委制定了18种药品的单独定价方案,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盐酸雷尼替丁等9种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品种(详见附表一)。表中所列企业生产的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从2004年7月28日起执行。
  二、奥美拉唑等9种药品,属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品种(详见附表二)。表中所列企业生产的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为我委制定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以此意见为基础,在上下5%的幅度内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时间应在2004年8月6日之前。
  三、附表未列名企业生产的相关药品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规定执行。
  鉴于碘海醇因规格标识不同,原比价关系不合理,经征求专家及有关方面意见,决定对未单独定价的碘海醇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予以调整,详见附表二备注。
  附表:一、9种药品单独定价表
     二、9种药品单独定价指导意见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表一:

9种药品单独定价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编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1 525 盐酸雷尼替丁 雷立雅 胶囊剂 0.15g*30粒 瓶 8.5 雅来(佛山)制药有限公司
雷立雅 胶囊剂 0.15g*20粒 瓶 5.7
雷立雅 胶囊剂 0.15g*14粒 瓶 4.0
片 剂 0.15g*20片(薄膜衣) 盒 5.4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有限公司
2 711 华法林钠 马尔维 片 剂 3mg*100片 支 63.0 芬兰奥立安药厂
3 714 右旋糖酐40(葡萄糖、氯化钠) 注射剂 10%/500ml,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14.7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射剂 6%/500ml,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12.0
4 734 复方氯化钠(林格注射液) 注射剂 500ml,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5 737 氯化钠 注射剂 500ml:4.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注射剂 250ml: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0
注射剂 100ml:0.9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4
注射剂 100ml:1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7.5
注射剂 100/250ml:0.9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8
注射剂 250/500ml: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4
注射剂 1g/10ml*5支 盒 6.0
注射剂 500ml:4.5g,塑料瓶 瓶 9.0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广东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注射剂 250ml:2.25g,塑料瓶 瓶 7.8
注射剂 100ml:0.9g,塑料瓶 瓶 6.0
注射剂 50ml:0.45g,塑料瓶 瓶 4.8
6 738 葡萄糖 注射剂 500ml:5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6.0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0ml: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注射剂 250ml: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2
注射剂 250ml:1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0
注射剂 250ml:10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7.5
注射剂 250ml:1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7.6
注射剂 100ml:1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5
注射剂 100ml: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4
注射剂 250/500ml:1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2
注射剂 250/500ml: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4
注射剂 100/250ml:10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8
注射剂 100/250ml: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4.6
注射剂 500ml:50g,塑料瓶 瓶 9.4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广东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0ml:25g,塑料瓶 瓶 9.0
注射剂 250ml:25g,塑料瓶 瓶 8.1
注射剂 250ml:12.5g,塑料瓶 瓶 7.8
注射剂 100ml:10g,塑料瓶 瓶 6.2
注射剂 100ml:5g,塑料瓶 瓶 6.1
注射剂 50ml:5g,塑料瓶 瓶 5.5
注射剂 50ml:2.5g,塑料瓶 瓶 5.4
7 739 葡萄糖氯化钠 注射剂 500ml:葡萄糖25g与氯化钠4.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6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射剂 250ml:葡萄糖12.5g与氯化钠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0
注射剂 250/500ml:葡萄糖12.5g与氯化钠2.25g,玻璃瓶、铝塑复合盖 瓶 5.4
注射剂 500ml:葡萄糖50g与氯化钠4.5g,塑料瓶 瓶 9.4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广东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注射剂 500ml:葡萄糖25g与氯化钠4.5g,塑料瓶 瓶 9.4
注射剂 250ml:葡萄糖25g与氯化钠2.25g,塑料瓶 瓶 8.1
注射剂 250ml:葡萄糖12.5g与氯化钠2.25g,塑料瓶 瓶 8.1
注射剂 100ml:葡萄糖10g与氯化钠0.9g,塑料瓶 瓶 6.3
注射剂 100ml:葡萄糖5g与氯化钠0.9g,塑料瓶 瓶 6.3
8 792 维A酸 维特明 乳膏剂 10g:0.05% 支 19.5 山东省德美克制药公司
9 896 碘化油 注射剂 480mgI/ml*10ml 支 120.0 法国GUERBET(加柏)公司


附表二:

9种药品单独定价指导意见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编号 药品通用名称 商品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1 526 奥美拉唑 奥西康 注射剂 42.6mg冻干粉针,附专用溶剂 支 113.0 江苏扬州奥赛康药业有限公司
奥克 胶囊剂 20mg*14粒 盒 75.0 江苏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奥克 胶囊剂 20mg*7粒 盒 38.5
金奥康 胶囊剂 20mg*14粒 盒 82.0 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金奥康 胶囊剂 20mg*7粒 盒 42.0
金奥康 胶囊剂 20mg*3粒 盒 18.5
2 532 枸橼酸铋钾(胶体次枸橼酸铋) 丽珠得乐 颗粒剂 1g:110mg*56包 盒 40.0 广东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丽珠得乐 颗粒剂 1g:110mg*28包 盒 21.0
丽珠得乐 颗粒剂 1g:110mg*8包 盒 6.0
丽珠得乐 胶囊剂 0.3g:110mg*40粒 盒 36.0
丽珠得乐 胶囊剂 0.3g:110mg*20粒 盒 18.5
丽珠得乐 胶囊剂 0.3g:110mg*10粒 盒 9.5
3 578 还原型谷胱甘肽 古拉定 注射剂 0.6g 支 30.0 意大利斯德大药厂
4 727 [重组]人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 瑞白 注射剂 100ug 支 235.0 山东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瑞白 注射剂 150ug 支 315.0
瑞白 注射剂 200ug 支 360.0
5 755 过氧苯甲酰 班赛 凝胶剂 15g:0.375g(2.5%*15g) 支 19.0 法国高德美制药公司
班赛 凝胶剂 15g:0.75g(5%*15g) 支 33.2
6 779 煤焦油 泽它 溶液剂 60ml 瓶 25.6 山东省德美克制药公司
泽它 溶液剂 177ml 瓶 68.7
7 824 氟甲松龙(氟米龙) 氟美童 滴眼剂 5ml:5mg 瓶 26.6 日本参天制药株式会社
氟美童 滴眼剂 5ml:0.02mg 瓶 20.0
艾氟龙(FML) 滴眼剂 5ml:5mg 瓶 26.6 爱力根(爱尔兰)制药公司
8 832 透明质酸钠 阿尔治 注射剂 25mg/2.5ml 支 260.0 日本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阿尔治 注射剂 25mg/2.5ml,附针管 支 270.0
9 901 碘海醇 欧苏 注射剂 100ml:64.7g 瓶 355.0 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
欧苏 注射剂 50ml:32.4g 瓶 222.0
欧苏 注射剂 50ml:37.8g 瓶 260.0
欧苏 注射剂 75ml:48.6g 瓶 295.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10ml:3g(I) 瓶 85.0 上海安盛药业有限公司
欧乃派克 注射剂 20ml:6g(I) 瓶 135.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50ml:15g(I) 瓶 253.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75ml:22.5g(I) 瓶 333.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100ml:30g(I) 瓶 405.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20ml:7g(I) 瓶 153.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50ml:17.5g(I) 瓶 296.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75ml:26.25g(I) 瓶 397.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100ml:35g(I) 瓶 489.0
欧乃派克 注射剂 200ml:70g(I) 瓶 807.0
注:本表未列名企业生产的碘海醇,GMP的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调整为:100ml:647mg/ml,每瓶最高零售价格为320元;50ml:647mg/ml,每瓶最高零售价格为200元,20ml:647mg/ml,每瓶最高零售价格为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