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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告

时间:2024-05-12 16: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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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告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告

市政发〔201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置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使用效率;

(四)公开、公正、公平。

第五条 设立晋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由分管市(县)领导任组长,公安、财政、卫生、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及时按规定提供收取基金的票据。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来源和垫付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提取的资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政府确定比例执行),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提取资金转入救助基金专户;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

(七)其它资金。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必须确保救助基金来源的合法与稳定,确保应筹款项及时足额进入救助基金专用帐户。

对于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及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回。经公安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公安部门应在赔偿款中扣留已垫付的费用并转入救助基金;未申请公安部门调解或调解终结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赔偿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对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设立独立科目,查明其身份后,及时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六)需要特殊救助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二)申请人经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

(三)交通事故经办民警、办案单位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四)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医疗机构书面申请,卫生主管部门签注意见;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垫付。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3个工作日内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项目,按照伤者的实际受伤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救助机构共同确定。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 按本细则垫付的各类救助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委托相关机关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有关机关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对上年度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以书面审批材料为依据,按财务管理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基金收取、垫付、追偿和结存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帐号公开,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基金使用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范围使用救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垫付救助基金的。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本市辖区内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报案情况为依据,其人身伤亡的救助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1年1月8日正式实施。原一九八九年公布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2000]1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广东地区境内运输车辆和外埠境内运输车辆在广东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广东分署对原适用于广东地区的忡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总署审核同意,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现下发各关,请以第83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凡各关区有在广东地区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及车辆均按照此办法执行;在广东省以外地区运营的海关监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管理。本办法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广东地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国内各运输企业和车辆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形式中,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三、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撘怀狄槐緮的管理规定,现场海关应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管办法,避免造成企业由于实行撘怀狄槐緮,影响正常运输经营的情况发生。

  四、《载货登记簿》和司机《资格证》使用条形码管理。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时《载货登记簿》和司机的《资格证》编号由关员录入计算机。《载货登记簿》和货物申报单及关封使用条形码统一进行管理,条形码一式三份。一份加贴在《载货登记簿》海关批注栏,一份加贴在货物报关单,另一份加贴在关封,送指运地海关启封。

  五、各关在监管中所需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可向广东分署领取。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广东分署联系,由分署汇总后报总署统一答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海 关 总 署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强化物流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和车辆,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和车辆,需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并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载货登记簿》)后,在海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第四条 驾驶本办法第三条所述车辆的司机,需经海关按关区、地域进行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司机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合格证》。领取《合格证》的司机可不受关区培训的限制,凭《合格证》经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后领取《资格证》。

  第五条 向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车辆注册登记时,应递交或出示下列文件(含影印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申请表》(附件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或向海关提交担保金;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牌照(包括能清楚显示车辆牌照号码正、侧车型的3寸彩色照片2张);

  (六)驾驶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的《合格证》。

  第六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车辆和司机,发给由海关统一制作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和司机《资格证》。司机《资格证》与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的企业车辆《载货登记簿》配套使用,《载货登记簿》不限制司机资格。

  如更换司机时,需报经海关备案。

  第七条对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按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和末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两种情况,分别管理。

  (一)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备案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运输企业和车辆注册登记的同时,用计算机传输方式实现资料共享。不需要再办理企业和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二)对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包括需续期的原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应凭其主管海关出具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文件(正本)向有关海关办理无计算机联网登记的异地备案手续。批准登记备案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证件外,还需由主管海关在登记备案车辆的《载货登记簿》上批注准予运输经营的路线、地域范围、(即涉及的直属关区),有效期及海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持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需再办理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四)接受企业和车辆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海关应将有关备案资料用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及时反馈主管海关。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九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工作统一在每年四月完成。对逾期不办理年审的车辆,如没有正当理由,海关收回核发的《载货登记簿》暂停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海关对本关区内所属的企业和车辆进行年审时,对其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和车辆,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注销其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的车辆在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运载走私货物行为的,海关可以按企业车辆总数的30%比例暂停营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注销其承运海关货物资格。对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伪造单证、为走私人提供运输方便的,依法追咎运输企业责任。

  第十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车辆,必须是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核发的车牌与车身、发动机号码相符的车辆。驾驶室与车架固定一体,车厢全部密封可靠,无夹层,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化标准,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便于海关检查并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封志必须保持完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有走私或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海关对境内汽车运输的《载货登记簿》实行撘怀狄槐緮管理,对于已核发的“一车多本”(A、B本),自本办法实施后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企业自备车运载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由海关发给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统一由广东分署负责制作和发放。(详见附件一、二、三、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原《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字第3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监一字第95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合格证》;

     2、《资格证》;

     3、《准载证》;

     4、《载货登记簿》

淮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 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淮政〔2005〕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附属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库、河塘、渠道、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规划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登记、存档、确定管理单位。相山林区的监督管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林地,应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征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不达标又未采取异地绿化补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