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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时间:2024-07-09 13: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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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第四十四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五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一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六条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  五十八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十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五条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十七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七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市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对翼城县政府司法工作报告中请示薛凤娥、杨桂英命案问题和赵兰英军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翼城县政府司法工作报告中请示薛凤娥、杨桂英命案问题和赵兰英军婚问题的批复

1950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前据呈送1949年11月份司法工作报告,业经详予查阅,兹就其中提出之三案,说明本院意见如下:
一、薛凤娥赤体投井毙命案
刑事命案最经重视勘查,不仅要注意于尸体全身的内外检验,还要注意到犯所及尸身周围现场的一切事物情况,加以精细的勘验、查讯和记录。对于有关材料亦要加以扣押保全,以为侦查犯罪事实及发现犯人之用。如在初行勘查时不予注意,事后再度复查即困难重重,难于求得真相。据称薛凤娥的尸体系1949年11月15日天色已明时从180多尺的深井中捞起。在未捞起尸身前先由董之兰于井口发现两只鞋,经聂长庚认明是聂仁龙的,就应该注意向董之兰查问其看见的两只鞋在井口地上是怎样的情况;如两鞋是否平整地并列着,抑不规则地抛散开了;是正面的鞋口向上抑反面的鞋底向上;鞋头是否正对着井口,抑相反或侧面的方向两鞋不一致;距离井口多少远;都与死者是否自己投井抑被动投入有重大关系。又井深180多尺,最下节有4尺,周围用砖砌成,砖角甚多,虽均叙明;但在地面上有无井栏,其周径及高度若干,井底是否平整,井水深浅如何,井的位置与死者卧室方向和距离如何,亦都可作为有关系之材料予以调查。还有死者在未入井前是与其夫同室同铺,其夫穿衣起床,因不见自己的鞋子才另穿了两双棉鞋,其床前是否尚有死者本人自穿的鞋子,聂仁龙时找不见自己的鞋,为何不就穿死者的鞋而另穿两只棉鞋?这也可从有关人证方面试行查询,或且对于发现真实上能有一些帮助。
关于三次检验尸体在伤疤上的怀疑,已由本院把来件全文发交检验员,经过他们研究后,已据检验员傅长林提出书面意见,兹将原文检发参考。不过这种意见也只是根据学理上的探讨,对于薛凤娥身死的真实原因还应就一切具体情况调查。案关人命,枉纵自均非所宜。
二、杨桂英迫死其翁史正庆案
史正庆的死亡如已验明,并经认定确属自缢毙命,别无他故,则杨桂英对于死者身前虽嫌无状,但于死者之自缢是否即应负担刑事责任,尽有研讨余地。如认为不能全免刑责,而有确如来文所述之执行困难的情形,亦可酌为缓刑之宣告。
三、军属赵兰英坚求离婚案
赵兰英之夫郝春久自1945年参军以后,曾于1946年回家一次,1948年(即来文所称之去年)6月又从河南有回信到家,本于这种情况按照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虽迳徇赵兰英之请求判准与郝春久离婚。
现赵兰英竟因未达离婚目的而在你县逗留不去,无赖要挟,除仍宜教育说服外,应在设法帮助她查明郝春久最后回信到家时有未写明他所属部队番号,进而转向组织方面详查郝春久的行踪,把赵兰英坚求离婚和无赖的情况对郝说明,请求其所属首长代为说服,如得其同意的回复,亦可判离。倘因查不出番号,无从进行,而赵兰英又始终不肯离县,宜在斟酌当地情况,商请妇联方面协助说服,或代为设法安插于教养生产的机关,使其参加生产劳动,以逐渐改变其情绪。

附:检验员意见书 (1950年1月7日)
查无论何种钝器致伤,则有其一定之伤型。若伤之部位不平正时,即能改变其定型,一如其部位之模样,至其颜色亦分伤之轻重大小,未可以器械定论。如在水中伤者,血液易被洗去,毫无凝血。若伤后入水者则反是。今查检验薛凤娥尸体情况,谓其脑后有两个血窟窿,右边是长圆的“较大”,左边是园的“较小”,是其伤之部位平正,并未具有器械之定型。又谓“右边伤口发红发白”,显有在水中致伤易被洗去之模样。“左边伤口发青”或者因伤口小、出血少、血液有渗入近傍组织之倾向,但亦未可谓为非在水中致伤者。惟查头部肌肉较薄,如无血肿情形,只不过二、三分;所谓“直深四分斜有二寸余深”,“深一寸九分”之语,不知是何量法?如果所量深度不差,则恐是头骨损松已探入脑腔中矣。因头骨厚,亦不过一、二分,若骨松,应查其松骨形状是否与伤口一致,如非一致,乃因暴力过强,震撼头骨碎裂所致,则与跌伤相近。如为火柱致伤,其骨孔应与伤口一致。而火柱致骨,未必即深透入骨。次谓“右肩膀跌落,右臁肋骨折,右膝弯有红伤,是骨折顶破皮的样子”,意很明显;然未说明在皮肉上有无血阴,若无血阴,则与从高坠落之尸体在外部属无明显损伤,内部则可生大骨折之义相同。总起来说,其伤除脑后左边之伤以外,皆在右方一面,与从高而下跌伤只在一边亦属吻合。至于从高投下,头部首当其冲,与躯体之左右情势不同,故未必即生一处伤痕。况查薛凤娥所投之井有18丈之深,必是高原,井水是否较浅,井底有无其他物体存在,均有查勘之必要。从其右手泥土较多上看,亦可推想水或不深,是否,尚待实际调查。至谓“妇女平常不愿赤身露体”乃属常情,因其虽然睡歇,即未可定。原在产后身体尚未恢复正常,若神经受有重大刺激,禁心不住,一时气愤难伸,不及穿衣或则有之。如果被伤,应在卧位(因其已然脱衣睡歇)其屋内床褥间必有血迹,伤之深度似不应向于下方,应向于其他各方。若谓于威胁时所伤,或不止脑后左边一伤而已,且在死后遗弃尸体井中又未能生有若大面积之大骨折也。
以上系根据书面与学理上出具意见,藉供参考。至于真实情况,尚请从事实调查。
检验员 傅长林


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案件的现状与特点

黄玉雪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从诉讼实践看,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事例屡见不鲜,在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判决书拍卖的怪现象,为了避免这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现象出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必须防范部分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甚至损毁财产的诉讼欺诈行为,必须对弱势群体权益给予及时救助,必须对紧急情况作出快速反应。基于这种考虑,《民事诉讼法》设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因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合法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财产保全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财产保全也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结合近三年来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对保全工作的现状、困难等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财产保全适用现状及特点
  2008年至2010年11月,北安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4662件,其中办理财产保全案件426件,保全率为5.28%。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虽数量不多,但呈逐年上升趋势。见下表

结合数据及调研情况分析,当前财产保全适用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增幅明显,所占比例仍然偏低。从上表可以看出,北安市法院近三年来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预测,但相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办结总数而言,比例仍然是偏低的。
  2、保全对象相对集中,新情况也有出现。从统计数据上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相对集中,主要分布在银行存款、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三类,其中因银行存款具有保全速度快、手续相对简单、实现权益快等优势而最受当事人青睐。2008年办理的129件保全案件中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75件,2009年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03件,2010年1至11月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17件,三年来均占到69%以上;其次是查封车辆,三年占14%;第三是查封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占15%。上述三类占保全案件总数的88%,占据绝对主力地位。见下图


  3、跨区域保全逐年增多,本辖区内仍是主流。从采取保全措施的区域看,三年来,绝大多数保全案件均在市内进行,也有部分需赴省外或市外进行保全,并且此类保全案件逐年增多, 统计发现,赴外保全的案件多集中在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案件。
  二、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数据和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所占比例呈现上升趋势,加大了民商事审判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分析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金东法院认为主要有几方面原因。
  1、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诉讼的认识加深,防范诉讼风险意识也日渐增强,大部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或同时,均会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权益,防止赢得官司拿不到钱,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2、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力度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司法为民”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加大了诉讼风险提示力度,进行财产保全提醒,配齐配强力量,规范保全操作规程,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提高财产保全效率,从而使当事人看到了财产保全所带来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客观上促进了诉讼保全案件的上升。
  3、当事人财产性收入增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增加,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性收入也一日高过一日,房产、证券、车辆等自有财产的增加,为实施诉讼保全提供了可能。
  4、诚信人文环境缺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诚信环境尚有缺失,逃债赖账行为还大量存在,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痼疾难消,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尽最大努力穷尽各种可能的要求保全银行存款账户、房产、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权益,以保障其诉讼目的的实现。
  5、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的时间受到限制,在事故原因、责任作出鉴定后即要放车,为了保障权益实现,受害方往往选择在交警部门放车前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以金东法院为例,该院诉前保全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即属此情形,这也是导致诉前保全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
  三、应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以及保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积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激增,其根源在于个人信用的缺失,在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将个人的信用、负债情况等与个人的消费、生活、工作等一一挂钩,将个人信用情况置于有力、有效的监管之下,同时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严防不当泄露,如此才能对逃债赖账的不诚信行为起到限制作用,减少纠纷的成讼率。
  2、探索建立财产保全协助网络。法院系统要加强与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土管等掌握财产信息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探索建立各部门间信息共享、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要积极督促金融管理部门尽快统一并规范内部协助法院保全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简化程序,尤其要规范金融机构间的协同功能,力求实现法院能在全国范围内无障碍冻结、查封账户。要进一步完善银行、车管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升级改造使轮候查封能够有效输入电脑,实行电子化管理。争取有关有协助义务部门统一接待法院保全业务的机构,尽量为司法部门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协助服务。
  3、规范并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加强审查,审查申请人是否有主体资格,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审查保全的金额是否在诉请范围内,审查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最重要的是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是否准确,财产是否可控,对于动产的保全申请是否有明确的权属依据,从而作出相应的处理,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4、加大对消极协助、拒不协助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或消极协助甚至阻挠保全的行为如通风报信致银行账户存款被转移以致保全落空的行为予以惩戒,在追究相应责任的同时,由所在单位内部给予处分,努力提高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办事、依法行事、尊重司法的意识,净化司法环境,减少暴力抗法、消极对法等不和谐因素。
  5、优化保全力量配置。要整合审判力量资源,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努力克服人少案多的矛盾,达到人力配置的最优化,实现人力资源效果的最大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