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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16:2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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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

  (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 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 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 燃气用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限期淘汰热轧硅钢片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34号

 

限期淘汰热轧硅钢片

  根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国家经贸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目录》)要求,2002年底前停止生产热轧硅钢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认真执行《目录》,2003年3月底前,机电产品生产单位不再使用热轧硅钢片作为原材料;2003年6月底前各类企业不再销售和采购含有热轧硅钢片的电器产品。各类热轧硅钢片生产、使用企业应及时根据各自情况抓紧做好产品结构调整工作。

  二、为做好用冷轧硅钢片代替热轧硅钢片工作,推荐以下电机制造企业作为试制单位: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贝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华年电机有限公司、海宁永发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电机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江晟机电厂有限公司、广州电机厂。

  三、试制用冷轧硅钢片等由以下单位提供: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四、有关生产、使用、研究单位应做好2002年底前废除所有涉及热轧硅钢片钢号、产品及工艺等相关标准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采用冷轧硅钢片代替热轧硅钢片的有关问题,可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通讯地址:上海市武宁路505号7号楼

  邮  编:200063

  电  话:021-62163904

  传  真:021-62163904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账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