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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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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工字[1993]474号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的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帐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帐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帐损失。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标准及坏帐损失时限的确认,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安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后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向投资者分配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下列财务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十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出资比例折算的问题。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十四)关于投资者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计价依据的问题。投资者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出具国家商检部门的价值鉴定证明。
(十五)关于企业验资工作完成期限和报告期限,以及验资报告失实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在收到投资者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差额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十七)关于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摊销的问题。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期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八)关于企业发生的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1.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2.资本的利息;
3.各项所得税税款;
4.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5.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6.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7.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8.超过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9.被没收的财物损失以及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10.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开支;
11.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13.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九)关于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的有关费用处理的问题。未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发生的旅差费、会议费、补贴等可在企业的董事会费中报销,除此之外不得在企业中报销任何其他费用和领取其他报酬。
(二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均按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企业成本、费用中提取。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它用。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围,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关于企业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费标准及缴纳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十二)关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受、支付佣金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二十三)关于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对企业实现利润分配的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违约投资者按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自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之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此前企业的利润只能由履约投资者参与分配。
对于投资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投资者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二十四)关于企业预分利润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二十五)关于企业分配利润的币种及汇兑损失处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企业不予负担。
(二十六)关于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等财产的处理问题。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十七)关于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问题。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十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处罚后的复议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3日,教育部办公厅


为加强教学仪器设备研究工作的管理,有计划地组织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展各项基础研究,提高研究工作效率和质量,减少重复浪费,特制订本办法。
一、教育部教学仪器设备研究规划及年度计划由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二、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包括新产品的研制,老产品性能、结构、材料、工艺等方面的重大改进,标准的制订和测试方法的研究,以及与教学仪器设备有关的各项基础研究等。教学仪器研究课题,可参照教学仪器设备研究规划纲要和分科规划,根据教学和生产的实际需要提出。
三、凡欲承担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并希望列入部年度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研究课题、意义、基本思想、条件及进度据实填写“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盖章,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学仪器公司(站、社、处)签署意见后,在每年第三季度报部教学仪器研究所。部属高等院校可由校有关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期直接上报。
四、教学仪器研究所一般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和协调。审查通过的项目将编入下一年度教学仪器设备研究计划,报部批准下达执行;未通过项目的申请书将退回原申请人,并不扩散其研究思想。
对于重大的、有明显效益的研究项目,可随时报部审查批准下达执行。
五、承担部年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所须研究经费一般通过自筹解决。对于论文、报告、标准等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基础研究和风险较大、急需开发的产品研究,教育部将酌情拨给研究补助费。得到补助费的项目,在年终和项目完成后,应分别向教学仪器研究所报出决算。
六、列入部年度研究计划的项目,属于论文、报告或标准的,需由执行单位编制项目行动计划,报教学仪器研究所存查;属于产品的,需填写计划任务书,报教学仪器研究所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学仪器公司(站、社、处)或部直属高等院校有关部门督促执行。对于已列入部年度研究计划欲中途停止进行的项目,应及时提出报告,经教学仪器研究所确认后方为有效。
七、列入部计划的研究项目,在项目完成后,由教学仪器研究所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组织评价或鉴定。研究成果归承担者所有。对确有创新的有较大使用价值的仪器,将记入我国“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名册”,并可在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使用“教仪鉴字×××号(鉴定证书号)鉴定通过”字样,对确有见解的论文或报告,视其水平和价值,分别推荐到有关刊物上发表。对优秀的研究成果,将收入“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汇编”,并对其中部分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属高等学校可自行安排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对于未列入部年度计划的请将课题名称、承担单位及完成日期报教学仪器研究所备案,其成果由任务下达单位负责评价。对其中优秀者,经教学仪器研究所审核后,亦可列入“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名册”或收入“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汇编”,并可参加评奖。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修建一公司、修建二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开发公司、监理公司、
科研所:
现将市质监总站关于颁发《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的通知(〔97〕质监总站第1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各级施工管理人员学习贯彻执行。


(97)质监总站第108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各区、县建委,各施工企业,各建设(开发)、监理单位,各监督站:
现将《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家庭室内装修、装饰,减少浪费,确保住宅工程质量,依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的住宅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工程实行初装修竣工质量核定,是指户门以内的装修项目,只完成到初步装修。工程竣工核定合格后,住户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再装修。
第四条 实行初装修的工程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确定,建设(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第五条 初装修住宅工程竣工质量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
二、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应按设计文件完成全部装修。
三、各种管道(给、排、雨水、暖、热)全部完成并进行通水、试压、通球试验和暖气热工调试。
四、电气设备(配电箱、柜、盘、插座、开关、灯具等)安装到位,按规定完成各种测试项目。
五、屋面工程全部项目按设计完成,并进行蓄水、淋水试验。
第六条 住宅工程初装修的部位、项目和质量要求:
一、户门以内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封闭阳台及过道的墙面达到表面平整、线角顺直。
(一)墙体抹灰工程应做到表面压实,粘接牢固、无裂缝。
(二)大开间的经质隔墙如设计文件规定不做的,由用户装修时自行设计、施工。
(三)卧室、厨房等内门、窗可以只留门、窗洞口,应设置安装门、窗的预埋件并标出位置。
(四)开关、插座、灯具位置正确,安装平整、牢固。
(五)各种管道、设备、卫生器具安装后距墙预留量应满足再装修的尺寸要求。
二、户门以内各种房间采用预制楼板或现浇板的顶棚,应做到不抹灰、用腻子找平,达到板缝密实、无裂缝,接搓平顺无错台,表面平整、色泽基本均匀、线角顺直。
三、户门以内地面工程
(一)各种房间基层地面混凝土,做到表面平整、压实,达到粘结牢固、无裂缝。
(二)有防水要求房间的地面应完成防水层、保护层,并应进行两次蓄水试验做到无渗漏。
(三)地漏与泛水坡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不倒泛水,结合处严密平顺,无渗漏。
(四)各种房间水泥地面基层标高,应考虑预留再装修时的高度尺寸要求;
(五)踢脚线高度不小于120mm。采用水泥砂浆抹灰的,应与墙面基层抹灰平顺,强度、粘结应符合要求。
四、户门以内的暖卫各种管道、设备安装到位,达到通水要求,各种截门,水嘴、面盆、家具盆安装齐全,满足使用功能。
五、户门以内的电气管线安装到位,灯具应能满足照明要求,并进行照明全负荷试验。
第七条 实行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满足本规定第五、六两条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可按规定组织三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规定和国家验评标准中有关项目质量标准,对实行初装修的工程进行竣工核定。
第九条 初装修竣工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提前征求用户对装饰、装修的要求,便于初装修项目的施工,确保再装修后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十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户自行装修住宅的管理工作,住户自行家庭装修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