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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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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5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体育后备人才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提升我市竞技体育综合实力,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对象:

  目前我市已经开展的省运会重点项目或适合我市开展的奥运会项目的高水平体育人才。

第三条 引进标准:

  (一)经省、市专业教练考察,有培养前途并可直接进入省集训队的运动员;

  (二)在我市训练基地试训半年以上,成绩达到省前三名水平的运动员;

  (三)经市体育局考察,培养过国家队或省队专业运动员,具有中级教练以上职称(含中级),符合我市现行引进人才政策的教练员。

第四条 引进经费:

  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镇(街道)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主要由镇(街道)负担,市财政根据各镇(街道)的财力状况给予适当的专项补贴。市负担的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专项经费列入当年市体育局部门预算安排。引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及市审计局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引进程序:

  (一)市体育局组织考察确定引进对象;

  (二)市体育局组织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三)公安、人事、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入户或调动手续。

第六条 按本办法引进的体育人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讨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有人称21世纪是“新同居时代”。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我们没有办法漠视的存在。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