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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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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同类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拟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
  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省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 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省政府领导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江西政报》和《江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江西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㈡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㈢租赁合同;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㈡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㈢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㈣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㈤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㈥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㈡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㈢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㈣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㈤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㈥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㈦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㈠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㈡擅自提高租金的;

  ㈢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㈡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㈢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
第九条 出租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影响房屋相邻关系人正常生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同意,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一)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三)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租赁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提倡使用规范合同文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非原来承租人的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其它权属转移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予登记的,应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遗失《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按照省物价、建设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在转租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租赁合同;
(二)转租合同;
(三)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同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租赁期限内,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不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须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六章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对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开展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对租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萍乡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