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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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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

采矿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及其他采矿权出让行为。

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六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㈠持采矿权成交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等,按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

1、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

2、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

3、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㈡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到安监、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㈢凭本款第㈡项的各类批复资料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㈡矿区范围图;

㈢采矿权成交合同书;

㈣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占用储量登记表;

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㈥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

㈦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发生前款第㈠、㈡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采矿权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停办闭坑:

㈠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㈢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到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㈡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

㈢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㈣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㈤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㈠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区范围跨县(区)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㈡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并及时缴纳费用;

㈢收缴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㈣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国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到矿山闭坑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设计阶段,必须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矿山设计资质,设计方案必须评审通过。无合法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设计方案及未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不能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厂、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基建施工阶段,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报原评审专家认定,并分别报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选矿阶段,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机构和规章制度。国有及中型以上矿山必须建立地测机构,其他矿山也应配备1至2名地质、采矿专业人员,负责本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闭坑或停办阶段,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报告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检查按发证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年度检查报告工作结果进行抽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及年度检查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书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其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模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保护性开采矿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指标转让给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运输、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㈡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㈢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㈤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㈥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㈦不按设计方案开采,或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性方法开采,或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㈧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或将矿山以承包、租赁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

㈩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等费的;

(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有关资料明显失实;

(十二)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保护性开采矿种或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

(十三)选冶、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及无开采计划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矿产品的;

(十四)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决定,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是指由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计划、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下达指标招用的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企业增加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同时用人单位要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招用单位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各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减员,凡生产工作需要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予以补充。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分别办理联系手续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应准予迁移。
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由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作之日起计算,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学徒、熟练期制度,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相同。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三年的,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正的工资标准
,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正的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五类工资区为五十点五元,六类工资区为五十二元,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九、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幅度,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计发。这项工资性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
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十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应按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具体办法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应按照《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半月内持证明手续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同时将本人的档案材料转交劳动服务公司。
十五、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