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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23:2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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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等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市公安局 市国家安全局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
证》),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副本送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广播电视局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主管部门签属意见的文件。本市所属单位,应提交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中央所属单位,应提交部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持证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办理换证登记;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发证机关
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
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抗拒、阻碍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6 月 1日起施行。
《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1991年6月1日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

陈继兰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国外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陈继兰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造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沙发[2006]6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造林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由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部分地方管理粗放,忽视质量,再加上自然条件原因,造林成活率与保存率偏低,影响了工程建设成效。为进一步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2006年造林工作,切实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分解2006年度工程计划。各地林业部门要与综合部门加紧协调沟通,尽快将2006年国家下达的工程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县(旗)、乡(镇),以利于基层早准备、早安排、早动手,确保不误春季造林。
二、科学编制县级作业设计。作业设计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程,合理安排营造林任务、林种比例、树种选择、植被配置,将全部建设任务具体落实到山头地块。作业设计须按程序审批,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无作业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施工。
三、做好造林整地与抗旱准备。整地是造林施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科学、适当的整地措施,有利于提高造林质量。工程区提倡局部整地造林,并注意保护原有地表植被。除营造灌木林可随造随整外,营造乔木林一般要提前整地。同时,各地要提前做好抗旱造林的物资准备,将干旱对造林成活率、保存率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认真组织好工程造林种苗生产与供应。各地要按照适地适树适种源和良种壮苗的原则,认真组织工程建设种苗生产和供应。工程造林一律使用一、二级种苗,提倡就地造林、就近育苗,实行定点育苗、合同育苗、定向育苗。认真做好苗木生产与运输,避免苗根暴露时间过长、苗木失水,尽力使苗木保持良好的形态和生理特性,以保证苗木的成活率。严格种苗检验、检疫制度,禁止使用不符合“一签两证”要求的苗木。
五、推广治沙实用技术,提高工程建设科技含量。各地要把实施科技创新、强化科技支撑作为提高造林质量的关键,将科技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始终。要广泛应用保水剂、生根粉、地膜覆盖等抗旱保活技术,注意选择耐干旱的乔灌木树种,着重推广容器苗造林技术,提高容器苗造林的比例。加大推广《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主要治理模式》力度,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优化沙化土地治理模式。
六、加强造林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加强对造林作业各个施工环节的管理,严格把好整地关、苗木关和栽植关。每项作业环节都要在监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要责令立即返工。认真贯彻落实《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凡人为导致造林质量事故的,将给予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对新造林地的抚育管护,保护工程治理成果。对新造林地要适时进行松土除草、浇水施肥等抚育作业。各地要全面加强对新造林地的保护,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制定护林公约,全面落实新造林地管护责任,做到管护措施到位、管护人员到位、管护责任到位。


二ΟΟ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