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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4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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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
现将《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严格和规范开立信用证的紧急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严格和规范开立信用证的紧急通知
建设银行



近来,一些公司在存入少量保证金的情况下,试图在建设银行开出无运输单据或只提供CARGO RE-CEIPT的远期信用证,借用银行信用融通资金。更有甚者,个别公司签订假合同,根本无货物交易,只是利用此种方式骗取资金。造成我行对外付款的潜在风险,严重地损害
了我行的利益及声誉。对此,为确保国际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并防范风险总行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分行严禁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开立无运输单据或只要求CARGO RE-CEIPT的信用证。如应申请人要求确需开立此类信用证,必须事先上报总行,得到批准后方可开立。
二、各分行开证时要严格审查进口货物证明文件及商务合同。客户在首次办理开证业务时,还应审核其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防止为开证套取资金而注册公司。
三、各分行开证时要按结算程序逐级审查,对风险较大的业务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并严格执行总行有关上报审批的规定。
四、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应对已开信用证进行一次清理。分行如在本通知之日前开出过无运输单据的信用证,且至今尚未结清,请务于12月28日前将情况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1995年12月15日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6年制订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将此通知转发所属的培训中心和各相关单位、企业。

  二、组织各培训中心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规定》,不断改进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三、切实加强对所属培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地方各类培训中心的规划工作,认真调研,创造使外派劳务培训江作逐步向社会化过渡的条件。

  五、根据《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设想,并对所属培训中心进行调整和整顿。对符合《规定》要求、拟继续保留或新设立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逐一验收,并写出书面验收报告。对达不到要求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与上述规划及验收报告一并于2001年9月1日前报我部。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各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本企业内部外派劳务培训江作。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与资格核准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需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可利用社会或本部门、本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教学力量申请设立由其直接管理的综合性或专业(行业)性的培训中心,或申请赋予现有培训单位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以下统简称"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其它单位或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今后原则上不再核准。

  第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对培训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标准的,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外经贸部申请核准。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向培训中心颁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quot;《资格证书》")。未经外经贸部核准,任何单位不具备外派劳务培训资格。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培训中心(包括中央企业)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另行制订、颁布。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中心,本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000人次;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500人次。西部省区和距离现有培训中心较远、交通不便,且外派劳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地区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可适当降低核准标准。原则上每个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最多只核准一家培训中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不超过两家,直辖市不超过四家。如果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3000人次,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外派人数超过6000人次,直辖市年外派人数超过10000人次,可在上述基数上适当增加。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历年来外派劳务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兼顾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规划全国培训中心的布局,并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外派劳务业务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可同时培训100人以上。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专职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教学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拥有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方式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培训中心情况介绍(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核查报告;

  四、本地区或本企业外派劳务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近两年外派劳务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条 培训的内容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安全保密、外事纪律、涉外礼仪等出国常识。

  三、派出单位与国外雇主、劳务人员所签合同的内容。

  四、从事国(境)外劳务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及正确处理与外方雇主的关系、提高服务意识、保证工作质量、依法履行合同和正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五、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宗教、民俗等方面的情况。

  六、派往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方面的情况。 

  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自觉抵制带有反动性质的外国宗教势力和邪教组织的渗透。

  八、语言、普通专业技能及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

  二、公共课、语言培训课的教材、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由承包商会根据外经贸部制订的标准和要求,统一组织编写和修订。专业技能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委托承包商会或其它单位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采用统编教材,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人手一册。非公共课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二条 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熟练掌握拟派往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或相应技术,凭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或技术职称证书,可不进行外语培训或技能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拟派往国家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安排,如外语水平未达到第十二条所述标准,至少需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时间,由外派单位根据劳务人员的技术情况和国外雇主的要求与培训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为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劳务人员应尽可能就地、就近培训。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市)或中央企业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的师资和教学

  一、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教学质量较高的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的要求搞好教学工作,并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三、承包商会应不定期组织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会;并配合外经贸部对部分培训中心业务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结果较差的培训中心,外经贸部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开展卫星远程和网络培训方式,大力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五、各培训中心应不断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考试 

  为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接受所有规定培训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须按考核大纲命题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内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培训委托,并努力保证培训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属部门解决,也可采取自筹自支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承包工程项下派出的劳务人员可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所属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发放在京各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本地方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 )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委托的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地方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送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审核。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须在收到《送审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制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二、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接受相应的国别(地区)概况和语言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三、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派出单位证明及《送审表》向原培训中心申请补办,并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部发放。各培训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也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订购。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八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__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

  培训时间:     人数:     派遣单位:   国外接收企业:

合格证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职业/级别 发证日期-有效期 外派常识 国别概况 语言


培训中心意见 年 月 日(章)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外经贸部或其委托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