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吉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436号
关于将吉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办2196号文),我局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我省列为生态省建设试点的请示》印发有关部、委、局征求意见。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由我局负责对吉林省的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支持和指导。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吉林省建设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推动省域生态环境的改善,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同时,对全国类似的省域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将把吉林生态省建设纳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来指导和管理。请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领导同志牵头、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三、目前国家尚未建立完整的生态省建设指标与标准,吉林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纲要》和《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执行。请你们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抓紧编写《吉林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正式编制《吉林生态省建设规划》(下称《规划》)。
生态省建设应突出重点,包括: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的战略要求,以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改善环境质量、实现吉林省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发展面向21世纪的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和产业;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强污染防治;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素质。
同时,《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把有关的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建设规划中通盘考虑。
四、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管理程序,《规划》完成后,我局将会同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建议由省政府提请吉林省人大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吉林开展生态省的建设,在全国将起到示范使用。希望在实施中广泛听取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特别在编制生态省规划、确定建设指标和标准及其思路方面注意总结提高,以便对其他省开展此项工作提供经验。
我局将对吉林生态省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对《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华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
新华社 沙特阿拉伯
新华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友好关系的基础上,本着促进这种友好关系并拓展两国在新闻领域合作范围的原则,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和沙特通讯社(以下简称沙通社)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两个通讯社将免费交换各自的阿拉伯文和英文新闻。双方交换的新闻仅供对方使用,不得转售或提供给第三者。
双方保证在使用对方的新闻时注明消息来源,保持新闻基本内容,不歪曲愿意。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述新闻的交换将通过卫星线路或有线及无线电信方式(电报)或任何其他可以把新闻传送给另一方的适当方式实现。
双方同意承担将本通讯社的新闻传送给另一方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报道对方国家发生的重大事件时优先使用对方通讯社的新闻,而非其他通讯社和新闻媒体播发的新闻。
第四条
在两国间进行正式访问或发生重要事件时,两个通讯社将免费交换新闻照片。
第五条
双方承若向对方新闻代表团提供一切可能主必需的便利和帮助,使他们能够以可能的最佳方式完成任务。
第六条
双方同意根据经双方认可的计划在新闻和技术领域交换专家并设置免费培训课程。
第七条
两个通讯社的有关人员将进行互访或通过交换文电的方式寻求加强合作的适当方式,并为履行本协议第六条中所述内容以及落实合作的其他方面制定具体计划。
第八条
双方同意满足对方有关提供特别报道、新闻分析、图片新闻报道或新闻照片的要求。
提出要求的一方将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协议和对等原则支付费用。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对方通讯社在本国工作的记者提供所需帮助和便利,使其能够顺利工作。
第十条
本协议有效期二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至少三个月内不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或修改本协议的报告,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友好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1999年10月31日(回历1420年7月22日)在利雅得签署。
新华通讯社代表 沙特通讯社代表
唐家璇 福阿德·法尔西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
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
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作者:俞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