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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0:1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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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10号

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更好地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在2003年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为: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新予以公布。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八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营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与市(县)、区两级统筹。各市(县)、区按照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收入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并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出售、转让、租赁、承包等经营转制情况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事,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间不享受相应待遇。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待补齐欠缴费用后,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启动和运转,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预缴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从第二个月起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科目列支。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账户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按比例划入:45周岁以下的按2.5%划入,46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0%划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部分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两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医疗账户、制发《医疗保险证》和IC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可以自主选择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凭具有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开据的处方到具有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资格的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的住院医疗费,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承担一定比例。
  (一)起付标准:
  1.参保职工年度内初次住院,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甲等400元、乙等300元;三级医疗机构甲等600元、乙等500元。精神病、肺结核、传染性肝炎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职工年度内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
  3.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900元。因公出差住院起付标准800元。
  4.非住院、符合规定的病种(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所发生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按年度累加计算),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标准下降5个百分点;
  3.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个人自付20%;
  4.因公出差住院个人自付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形式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职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严禁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残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具有其赔付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
  (五)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允许效益好、医疗待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随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管理。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药品服务资格证书,并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向社会公布。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及药品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物价等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对年检合格的继续签订合同,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被批准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的单位,必须做出以下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卫生部门颁发的有关医疗、药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费控制在规定指标内;
  (四)制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须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或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时,直接用IC卡结算;住院治疗使用统筹基金时,可用个人账户基金或个人现金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直接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统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总额等。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不得慌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3〕27号)同时废止。



改变律师的工作语言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某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下海做律师,他想出了三种开拓业务的方法:第一是利用自己的教授身份,因为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是晚上不回家吃饭,请人下馆子;第三是先拿亲朋好友“开刀”,寻找突破口。不错,这是“教授律师”开拓业务的三个绝技,但这三个绝技之外有没有更高层次的绝技?能不能不利用身份、不从亲朋好友“开刀”还让当事人争着请客、主动 “送案上门”?

回顾律师行业合伙制实行以来的10年发展史,如果将前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后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我们会发现律师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服务由卖方市场演变成了买方市场,律师这口饭也越来越不好吃。这是因为前五年和后五年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前五年是律师主导企业改革的五年,当时只有公司法,没有MBA和MBA培训,企业的老总在现代企业制度方面都是门外汉,什么叫“公司”都搞不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更是新话题,这就形成了公司法律服务方面的卖方市场,律师成为“经济市场化”“企业公司化”的大红人。在后五年,形势发生了巨变:MBA、EMBA、各种各样的职业经理人培训班遍地开花,中国企业的管理者都积极投入学习,这就培养了一大批公司管理方面的专家。今天,企业的老总都开始用MBA的方法来管理公司、追求增长,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诉讼法》为中心的供给已经不再时尚了。与此对应的是,中国律师还“不思进取”,想靠既有的知识结构服务于已经进步了的企业家客户群体,结果是律师在中国企业经营者心目中的地位日益跌落,律师不再受企业家的追捧了。

以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例,语言是社会潮流的“体温计”,但查查新浪网上2004年的“十大流行语”: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标)、1300点(沪综指1300点被视为5年铁底)、宏观调控、中小企业板、整体上市、以债抵股、证券产品创新、房价泡沫、人民币升值等,都没有一点“法律气”。 “依法治国”这个名词不再流行,“公司法”也不再流行,当前律师的工作语言似乎完全退出了当前社会的流行词汇。很多曾经辩口若河的中国律师都犯了“失语症”。中国律师加快理念更新、知识更新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

我们认为,中国律师的语言要在“低、中、高”三个层次上完成转化。第一是把“民法法条”的说教转化为市民社会的“生存发展理念”;二是将“公司法语言”转化为企业家的“MBA语言”,三是把入世后的“WTO语言”转化为综合提高民族竞争力、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国际化语言。

为了完成以上三个层次的转化,中国律师要更新三个方面的知识。大家知道,中国的所有法律法规加起来有六亿多汉字,深入了解这“六亿汉字”是开展律师工作的基础,但是,为了融入社会,律师必须学会对这“六亿汉字”进行提炼、升华,完成从“在法言法”到“在法言官”、“在发言商”“在法言学”、“在法言世”、“在法言情”的彻底转化。

我们发现,“六亿汉字”中的三分之一与“科学发展观”有关。比如“现代企业制度”比“人民公社”好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用市场调节经济”比“用计划管制经济”先进是《价格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能了解、提炼、总结出科学发展观,就可以以此为核心进行知识的“爆炸性扩展”,最后做到“随心所欲不逾矩”,句句不谈法,又句句不离法,与企业家产生共鸣。

我们又发现,“六亿汉字”中的另外的三分之一是与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有关系的。从《宪法》到《组织法》到各个产业的法律法规,都与提高行政效率和打破行业垄断有关,如果律师掌握了相关的语言,能“源于法又高于法”,就能真正学习体会“参政议政”的顾问能力,才能与各级政府官员探讨磋商问题,才有资格做政府官员的好参谋。

我们还发现,“六亿汉字”中最后的三分之一与建设“和谐社会”有关。从《治安管理条例》到取消农业税、到科学选拔官员,其目的都在于推动中国进入和谐状态。中国民族在1840年以后失去了大国地位,此后至今的165年中,“振兴中华”一直牢牢地铭刻在每一代中华儿女的仁人志士心中。目前来看,中华文化引领世界发展的时代似已不再遥远。近日,为了将产品推向中国市场,美国的波音公司将“波音7E7”改成了“波音787”,因为在中国文化理念中,“8”代表着特殊的和谐含义。就这一微小改变让这个公司打败了欧洲的“空中客车”,一次向中国销售了60架客机。在这个案例里,“8”的价值是72亿美元!律师的工作语言中有了“和谐社会”的含义,中国律师界就增加了与所有民族精英对话交流的机遇,其价值绝对不止72亿美元。

用新语言表达新理念,就能创造新价值。所以,如果中国律师能在以上三个方面更新知识结构,完成三个层次上的语言转化,就能创造数以亿计的社会价值;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走出法学院的新兵应对当事人的“小李飞刀”;更进一步,从此出发,困惑中的中国律师界也许就会发现一条永续发展的坦途。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督促所属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开展包扶、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活动,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持有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发放相关证明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本人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家庭收入核定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劳动能力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鉴定。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人家庭私有财产处理的所得收益(按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计入家庭年收入。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且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除外),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

(一)本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

(三)家庭生活状况证明。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本村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定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民政部门反映,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情况属实的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流转收益。集中供养对象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与照料人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照料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孤儿,以市(县)、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或者由同级财政出资送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学校应当免除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每年组织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疾病的供养对象由同级财政出资送医院治疗,或由有治疗精神疾病,具有看护能力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四章 供养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度村民人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无生活来源的,按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可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和维修,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区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要适当提高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并随着当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五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003年以后新增加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扣除省补助,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五保对象丧葬费),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包括个人申请,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明,《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农村五保供养协议等内容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登记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市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帮助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费,照料好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用政府投入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区域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管理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1:7的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任制。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公开和民主理财。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的农副业生产经营,视为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农村五保供养经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歧视、侮辱、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贪污、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款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