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1995)4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社会统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均应参加所在地劳动部门组织的职工生育保险,并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在册职工(三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1%。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有的统筹暂按绝对额缴纳,一九九五年按企业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筹集。各县市区的缴纳拨付方式,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从企业开户银行扣缴或直接结算。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愈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收不敷出时,可从职工养老基金结余中调剂。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女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支付暂采取绝对额拨付的办法,一九九五年女职工每生育一例拨付生育医疗费500元,生育津贴1300元。流产一例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津贴按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以及企业开据的“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领取生育保险费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全部款额,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欠付、拒付职工生育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职工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到随时申请随时时办理,不得拖欠。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金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务处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统筹标准和拨付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的变动和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适时测算调整,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供电所营销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公司
供电所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乡镇电管站改革的的精神要求,进一步规范供电所的营销行为,在全国建立起规范的、科学的、统一的农村电力营销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供电营业区域内所有的农村供电单位。县供电企业要明确各供电所的营业范围,供电所按照县供电企业的具体规定,负责所辖客户的抄表、核算、收费和用电管理工作。各供电所应设立营业室。
第三条 电力营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为农民生活、农村经济、农业生产服务为宗旨,严格执行电价政策,努力开拓电力市场。
第二章 用电抄表、核算、收费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电价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电价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不得减免国家规定加收的基金和加价。做到应收必收,收必合理。
第五条 农村电力营销实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和农村用电一户一表,增强电费电价的透明度。
第六条 建立定期抄表制度,要按规定的日期和周期对电能表进行实抄,推广现代化手段,提高抄、核、收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电能计量表实抄率要达到100%。
第七条 加强电量、电费、电价的内部核算,使用县供电企业统一的抄表卡、电费台帐,确保电量、电价、电费正确无误。积极推广应用计算机核算。
第八条 电费回收应合理设置收费点。各供电企业应推广农村金融机构代收电费、电费储蓄和预付电费等先进的电费管理办法。确保电费回收率100%。
第九条 加强电费的票据管理,所有电费票据由县及县以上的供电企业统一印制,并严格领用和使用程序,电费票据应反映出电能表起止码、电量、电价和各种电费等内容,全面推行计算机开票到户。
第十条 各县供电企业要企业要加强对供电所电价、电费的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内部考核,严格控制电费电价差错率。
第三章 业扩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所营业区内的低客户的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临时用电等业务由供电所负责办理;高压客户、业扩增容等业务由供电所受理,审核后报县供电企业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供电所应建立营业区内高低压客户的用电营业档案,江由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办理用电业务的各种费用。收取费用的名称、金额等要记入营业档案,并将收取任证存入营业档案。供电所收取的费用应定期上交县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财务部门应专门建账管理,不得与其它资金混淆。
第十四条 供电所要与服务区内高低压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供用电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资产分界、计量方式和电费结算方式等。供用电合同应由县及县以上供电企业负责审核批准,交加盖县供电企业合同专用章。
第四章 电能计量
第十五条 县供电企业要加强计量管理,供电所应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员,负责计量装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客户电能表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电能表台账,统一按周期修校轮换,提高表计计量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县供电企业可依法在供电所设校表点,方便客户。
第十七条 要结合农网改造将客户电能表逐步更换为新型电能表(或长寿命电能表),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采用集抄电能表系统。
第十八条 加强计量装置的配置管理,根据客户的报装容量、负荷性质和负荷变化情况,科学地配置计量装置,以提高计量准确性。农村低压客户计量装置配置方案由供电所确定,高压客户的计量装置由供电所提出初步配置方案,报县供电企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供电所抄表人员在抄表时应同时检查计量装置运行状况,计量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营销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供电所要建立起全过程的营销机制。从用电申请的受理、批复、装表、接电到正常用电的全过程每一个环节,要有人负责、有人监督,使供电营销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县供电企业与供电所之间要逐步建立起县(市)乡(镇)一体化的营业管理体系。积极推选计算机营业无笔化作业,县供电企业与供电所联网运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供电所经营指标的管理。县供电企业要制定供电所的年度经营目标,包括平均电价、电费回收、售电量等各项指标,并将指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供电所要建立营销定期分析例会制度,分析营销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