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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15: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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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技术进步和加强技术开发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特设立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二条 申请科技开发基金项目必须符合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要求。
第三条 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
(一)通过鉴定(验收),具有明显效果,并能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的试验研究或中间试验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构思新颖、方法独特、具有一定创造性,又有一定风险,但经过专家评议,认为对建材行业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和较大开发前景项目的开发研究;
(三)能以产顶进或出口的节汇、创汇产品开发。

第三章 科技开发基金来源和使用方式
第四条 科技开发基金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开发费用和各方筹集的科技开发专项经费组成。参加开发资金筹集单位优先享用科技开发基金,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为适应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扩大再开发的需要,本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行:(一)还本付息(按人民银行利率);(二)还本付息外,另提部分利润:(三)还本付息,在项目验收后,按合同条款进行补贴。
对开发前景很好,而风险较大的项目,按合同议定条款偿还。
第六条 科技开发基金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放款和收回。
第七条 还本付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时间在合同中议定,到期不还者,银行将从用款单位的帐户中扣收。

第四章 技术开发基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凡建筑材料工业的科研、设计、院校和企事业等单位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的测试手段等方面的开发研究项目,研究成果进一步转化为生产力的开发推广项目,均可申请科技开发基金。
第九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项目申请表”,并按“建筑材料工业科技开发基金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本单位有关部门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后,一式五份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
第十条 科技开发项目的选定采取择优制。科技发展司对申报项目进行初选,送有关专家评审,最后由科技发展司选优下达。
第十一条 评审者对申请者的开发方案负有保密义务,对泄露或侵权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基金项目以合同形式进行管理,申请单位接到立项通知书后,在一个月内与科技发展司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经济上对项目进行担保,并在实施上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从各方面创造条件积极予以支持,促进技术开发工作顺利进行,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否则主管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承担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科技发展司书面汇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七月底以前汇报上半年的情况,次年一月底以前汇报上年度计划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跨年度项目报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应按有关要求提出项目总结报告,由科技发展司审查下达验收通知书。组织验收、成果鉴定、奖励和专利申请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
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
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 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 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
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 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 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4日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开办的企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
,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所得税。
第三条 鼓励台胞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业和农业,以及边远、贫困地区投资。台胞兴办的上述企业或投资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
税。
第四条 台胞兴办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用于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投资到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可全部退税。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企业,在建厂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在免税期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八条 台胞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国内替代进口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并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可以独资,可以与国营、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也可以同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私营企业合资、合作,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还可以购买小型国营企业产权、股权,以及承包经营小型国营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台胞在本省城镇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土地,地价从优。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鼓励台胞到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政府为成片开发经营者提供各项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
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收。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督管理,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或其聘请的台方或外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经批准,可在企业所在地购买或建筑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可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长期居留手续。对要求定居的投资台胞,经批准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复要求返回台湾或移居国外者,按来去自由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委托其大陆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资到边远、贫困地区的,可按上述投资额八折安
排。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同时参照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依法保护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的合法权益。投资台胞除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或台胞摊派、勒索,对乱摊派和弄权勒索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明,将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的联络、接待、咨询服务。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