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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04 05: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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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选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分别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和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规章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十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 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订为需要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者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政府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如果发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章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目录报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上半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9日发的《关于建立法规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8月9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2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建立和完善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机制,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推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实行储存,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需求状况,按照法定程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设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贸、财政、物价、房地产、金融等主管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征用、收购、储备、供应、管理的原则,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并予以储备:
(一)新征为国有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三)无主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的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但无主土地、依法没收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以及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法定程序直接收购或收回。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有关申办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意见。涉及国有企业的,应当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五)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及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现状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按现状进行评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购,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对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优先收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拟出让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土地、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应当从政府已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土地供应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划拨等方式。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为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或拍卖的出让方式供地。商业、金融、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供地。第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的出让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主要用于:
(一)土地开发;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其转让所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安置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间,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计划、规划、房地产、房屋拆迁、综合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对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整理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有关费用予以缓缴,待土地交易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16号


河南、上海、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现就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计提风险准备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依据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对上述风险准备金在此前已在税前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以上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