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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3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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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9〕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西塘河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其引水、防洪、生态保护及市区应急饮用水源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塘河是为保护苏州环古城风貌,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所建的专项引水工程,北起望虞河琳桥港,南至苏州外城河钱万里桥。
西塘河管理与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西塘河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西塘河管理与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西塘河应急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园林和绿化、财政、农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受市水利局委托,具体负责引水工程枢纽泵站、引水河道水闸、堤防护岸、河道保洁等日常管理,执行工程运行计划和调度指令,参与审查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协助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防汛通道)、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沿河闸、站、桥、涵等设施,以及水景观工程。
第六条 西塘河保护范围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0米,涵闸下游200米、左右100米。
第七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立界桩。
第八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市水利局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安全责任。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并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三)设置排污口,排放各类污水;
(四)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西塘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西塘河应急水源取水口南北各1000米,以及两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水域和陆域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停靠船舶、排筏,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网围、网箱、网拦养殖和各类阻水渔具,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进入西塘河航道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油、污水及垃圾收集处理装置,不得向河道内排放废水和丢弃杂物。
航道以外的水域禁止船舶进入和停放。
第十四条 利用堤防或者护堤地作公路的,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路肩)、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市水利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组织营造和管理。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单位在西塘河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应当符合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六条 西塘河引水口门琳桥闸由市水利局统一调度指挥,沿线水闸由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根据雨情、水情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裴家圩枢纽泵站的调度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局根据引水目标要求制订,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应当按照调度运行方案和调度指令对泵站进行控制运用。
第十八条 造成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河道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河道水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水利局、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云山是广州市重点自然风景区之一,是供国内外广大旅游者观赏游览的场所,并对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白云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
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范围是:
1、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
2、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德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
风景区的外围保护地带:自风景区的外沿伸至白云西路以东,广从公路以西,京广铁路以北,磨刀坑公路以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可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的建设规划,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应与风景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在风景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及倾倒各种废弃物。
第五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未报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未领取建筑许可证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包括保护地带内的自然村和居民点的房屋建筑),均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花木、文物古迹、园林景物、公共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应严格控制使用。经批准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精打细算,对少用多征,或征而不用的,要按广州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的现有建筑物,凡有碍游览风景区的(包括住宅),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年内迁出或拆除。确有暂时困难不能按期搬迁者,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可再延期二年,并重新划定用地范围,按实用面积征收土地使用费;超逾规定期限和延长期仍不迁出者,作非法占
地处理。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军事用地,要尽量缩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需要设立安全保护地段的重要军事设施,由军事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划定实际用地范围;除必须设在风景区内的重要军事设施外,凡属一般性的军事用地,都要在限期内迁出。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游览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讲究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主要通道口和界至,应有明显标志,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区边沿的各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应协助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 山林绿化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加强保护;严禁毁林垦荒;严禁在林区生火、焚香、燃放鞭炮及倾到废弃物。
第十五条 风景区的山地、丘陵地及由政府组织种植的树木、竹林、花草、植被等,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区内砍伐树木、打柴、扒松毛、铲草皮、挖树头以及狩猎、放牧、打鸟、凿石、开山取土烧砖或出售黄泥等;严禁在风景区内殡葬;未经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同意,不
准在风景区内采集药材、标本和植物种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发给五十元至五百元的资金。
1、对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成绩或在保护、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2、对预防和扑灭山林火灾或防治林木病虫害作出突出贡献者。
3、同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作斗争,有较大贡献者。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凡排放、倾倒各种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除责令期限清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逾期不缴交者,每天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2、凡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逾期不清退拆除的,除按规定征收城市土地使用费外,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强行收回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折价收购或予以没收。
3、凡妨碍游览,损害绿化或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4、公务人员因玩忽职守发生火灾、失窃等事故的,可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十八条 罚没款项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6年4月22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
务局:
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经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附件: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一)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二)信用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额的5‰,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取。
(三)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1.5%,其他信用社为1%。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5‰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贷款损失,准予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的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比例要严格按规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额部分,可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补提呆帐准备金。
(三)已处理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四)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六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1982年底以前形成的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应积极负责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应由个人承担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信用社呆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机关按上款的原则确定。
(三)发生的外汇贷款呆帐损失,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处理后,再购买外汇额度,如有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四)当年审批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处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上级部门接到“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要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并按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门,加强对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用社申报的贷款呆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信用社1991年底前提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用于处理本办法施行前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余额,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已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在1992年度的财务决算前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额部分计算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信用社主管银行总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2年度起执行。以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局1989年印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