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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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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三亚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财务制度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新农村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三)镇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四)经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整合到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依据琼府〔2004〕55号文应当招标的,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五条 为了加强新农村建设资金的管理,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对各职能部门工作进行分工。
(一)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规划、制定年度新农村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并指导和监督镇(区)、村组织项目实施;负责根据全市新农村建设实际情况对项目进行调整;负责对各单位新农村建设项目调整的审批。
(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下达拨付及核算管理。
(三)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四)市级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按年度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并对资金监管。
(五)各镇(区)主要负责项目实施,按照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的要求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照现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将新农村建设资金纳入财务管理并做到专款专用;负责对上级补助资金、群众集资、投工投劳及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及总结上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补助
1、为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对农村水、电、路、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2、为改善农村居住条件的住房改造或新建补助。
3、对节能、环保的沼气等能源替代建设补助。
4、对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补助。
5、对农村广播、电视、通讯、科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产业发展方面补助
1、发展兰花、槟榔、橡胶等优势农产品种植补助。
2、发展优势畜牧业养殖补助。
3、发展“一村一品”经济补助。
4、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补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市、镇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
第八条 将市政府“每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新农村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市级预算内外安排的专项资金、市级安排教育、卫生专项资金调整用于新农村建设的部分资金、中央省下达专项资金)纳入市级专户管理;
中央、省下达的财政支农及扶贫报账制资金按现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中的报账制管理;
第九条 市级专户资金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每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新农村示范点,按照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情况作出项目拨付审批意见后将资金拨入镇级专户。河东、河西区新农村建设资金拨入市级专户管理;
(二)属中央、省下达财政支农及扶贫报账制资金整合用于新农村建设资金的按《报账制》规定进行支出管理。
沼气池建设及配套养猪资金、民房改造资金使用、分配必须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组织验收并经受益农户签名,镇、村两级组织盖章。资金拨付按财政支农报账制管理程序办理。
(三)新农村建设资金用于基建项目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支出管理。
各镇主村道和环村道建设全部交由各镇负责实施。工程项目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实行预(结)算评审制, 50万元以下的实行结算评审制,项目资金拨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新农村建设资金安排用于设备购置以及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支出管理;
(五)新农村建设项目采取验收和预(结)算评审制。
第十条 镇级专户资金管理
(一)镇级财政收到市级拨入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拨入镇级专户进行管理。镇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拨入同级专户管理;
(二)各镇负责实施的项目支出由各镇审批;
(三)新农村建设中的基本项目建设、设备购置支出等按第八条第三、四、五款管理执行。
(四)对生产发展资金要做到“群众出一点,政府帮一点”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群众愿意出资发展生产的,政府给予一定补助,并且将群众出资和政府补助(主要补助实物为主)情况在项目村进行公示,同时,对政府补助必须列表并经农户签名盖章和有两人以上经办人签字方可报销。
第五章 资金整合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整合是指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按照“渠道不变、用途不变、各负其责、各记其功”的原则,对涉农专项资金进行调整组合,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促进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整合要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和实施办法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在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确定项目支持内容和资金支持额度,据以向上级申报项目资金。以项目整合为前提,实现资金整合目标。
第十四条 经整合各级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整合下达的上级专项资金,镇级不得再进行调整。
第六章 公示总结
第十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公告制。由镇(区)、村组织,以建制村、自然村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各镇(区)组织验收并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同时,各镇(区)要将有关项目实施资料送市审计部门进行全面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及时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
第七章 资金结转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新农村建设资金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当年建设项目尚未完工的项目资金继续安排用于原项目建设;
(二)当年建设项目完工的项目结余资金列入下年资金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三)其他经批准的结转资金。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审计部门要对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款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该项目区不再安排其它任何新的项目资金。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漯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权的管理。审批或审核市级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改革改制、资产重组、增资扩股等方案;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年度和任期考核结果对其实行薪酬管理和奖惩;
  (五)负责对参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工作。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六)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
  (七)核定市级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八)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核定、监缴工作;
  (九)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十)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十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做好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为国有资产的监管提供人才支持;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资产损失的核销、改制企业股权设置);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资产划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母公司内部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资产或债务重组;
  (五)国有股权转让或质押;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及企业内部重大工资分配改革方案;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或在5000万元以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以及董事会做出事项决议的担保;
  (三)单项投资额达到净资产的5%或者3000万元、境外投资、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证券或期货类投资、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与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五)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八)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九)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指导所监管企业稳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及变动、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省、本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六)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由出资人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定和批复。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的应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私下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工商法规,受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产(股)权转让的,除要求企业提交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外,还应要求企业提交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产权变动登记证明或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河南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对企业重大投融资事项和重大经济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以及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本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承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电力、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实施年度煤炭生产计划,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业企业、信息化相关行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负责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驾驶、装卸、押运管理人员资质和资格的认定、监督检查以及进行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桥梁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城市客运(含出租车)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筑、装饰装修、拆迁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二)依法管理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按照规定权限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进行统计分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场、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管理及违规操作使用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文化广播新闻宣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防范公用设施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承办经营资质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总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依法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宿政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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