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0: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党字〔2004〕18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为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建立管理科学、程序规范、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滥用行政许可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省建设厅工作实际,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法律、法规赋予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方面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推进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对于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加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廉政建设、从严治政的根本之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途径。



第二条 监督检查目的是:厅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许可设定、实施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要坚决消除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保护主义。对违法者,不论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重点是:不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随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事,其权力范围内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制止擅自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扩大收费项目、增加办事环节、无章可循的做法;杜绝借实施行政许可之机,设置障碍,搞以权谋私的问题等。



第四条 监督检查总的要求是:减少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强化审批监督。凡是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强调公开、公示,凡须由职能部门负责的各项资质、资格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严格程序、集体作业;在审查、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加强同行业审查,杜绝暗箱操作。要进一步建立行政许可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公开制度,公开管理职权、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时限、公开办事标准、公开办事结果,提高建设工作透明度和公众知情度,方便基层和群众,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由厅纪检监察、人事处、办公室(法规办)、直属单位党委等部门负责,有关处(室)参加。



第六条 监督检查范围为省建设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协(学)会等具有审批事项的单位。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厅党组确定重点不定期进行,检查前应由厅纪检监察部门提前5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提供所审批的事项、审批内容、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审批程序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对已设立的审批、发证、登记、备案等各类工作要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就具体作法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反映给监督检查组。



第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直接负责有关事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条规作出适当处理:



㈠继续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或进行企业资质检查、年检等手续,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或对地方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不报告的;



㈤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㈥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的;



㈦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严重违规等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属一般过错的,由厅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31日(62)法办报字第24号请示报告已收到。你们对我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对提出的两个问题的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62)法办报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院6月26日“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指示下达后,我们除在院内认真地进行了讨论外,并将文件即时转发给各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切实贯彻执行。据最近了解,各地法院都贯彻地比较认真,因此,有力地推动了我省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但在执行中也有的法院向我们询问两个问题:一是,文件第三项指出“要坚持三少政策。……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而对重大刑事罪犯可否判处死刑ⅶ另一个是,第四项“……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对重大刑事罪犯可否采用这种方式宣布处理ⅶ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研究认为,高院贯彻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从全国当前对敌斗争总的形势出发,把审判矛头紧紧指向一切敢于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因而提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这完全适于当前斗争形势的需要,也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个别应该杀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罪犯也不准杀了。根据我省某些地区和方面的重大刑事罪犯活动还较猖狂的情况,对个别罪行十分严重,确实非杀不可的,还是可以判处死刑,但须严加掌握,这只能是个别的。同时,如有条件又有必要,也可召开适当范围的群众会宣布处理。总之,要真正做到杀的准,效果好。我们上述理解和意见,不知是否正确,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示。
1962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高法民庭(56)字第051号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日籍配偶一般的已不可能前来我国,类似来文所称归国华侨张德山诉日籍配偶海野铃子离婚一案情况,双方夫妻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也不可能恢复,我们也不可能征求日籍配偶的意见,因此,这类案件,如无其他特殊情节,可以判决双方离婚。